第一部分: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建平县朱禄科镇刘杖子村第二村民组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进一步了解了案件事实,查阅了卷宗材料,察看了现场,又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已经掌握,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上诉人全组村民推选的村民组代表人有资格和权利代表第二村民组参加诉讼。 上诉人原有村民组长,但是现在该组长早已经不再执行组长职务,不再负责村民组事务,不再代表本组村民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就是说,现在上诉人已经没有负责人了,村民组的日常事务都由村委会成员办理,比如,办理农村合作医疗,发放合作医疗证及传达日常事项等均是村委会成员在做,这一点,第三人是完全认同的。上诉人推举诉讼代表人程序合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参加村民会议的主体是“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者“户的代表”而不必须是“户主”,因为当时有的户主不在家,而由其成年家属作为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和签名(已超过三分之二),推举代表人是合法的。 另外,被上诉人早已对上诉人推举代表人执行职务予以认可和接受。本案在行政确权及行政复议程序中,上诉人始终都是以推举代表人的方式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 五位代表人中的吴云清确系上诉人第二村民组的村民,其是否非农业户口不影响其第二组村民的身份,有权代表上诉人出庭诉讼。没有法律规定非农业户口就不是农村村民,非农业户口与非农村村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认为吴云清不能作为村民组代表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二 、被上诉人行政确权程序严重违法,枉法确权。一审判决无视其程序的违法性,维持确权决定,当然错误,应予撤销。看着贪污贿赂罪。 (一)、被上诉人在行政确权程序中,与第三人共同办案,共同调查取证,使整个行政程序都陷于违法之中。 被上诉人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在行政确权过程中应当独立办案,站在一个公正立场上,起到居中裁判的作用。然而,被上诉人却与第三人串通,共同共同办案,共同调查取证,在程序上已经失去了合法性与公正性。 在行政卷宗第21页(被询问人是黎守俊)和第20页(被调查人是刘宗贺)的调查笔录中,调查人的名字是刁玉成、曹雪平、王景学和王博文。其中刁玉成和曹雪平分别是第三人刘杖子村委会的主任和出纳,王景学和王博文则是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后来被上诉人可能意识到取证程序的违法性,将刘宗贺笔录上调查人中刁玉成和曹雪平的名字勾掉,弄得不伦不类。被上诉人虽然辩称这两份证明材料是第三人自行调查取证,取证人王景学、王博文也不是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而是朱禄科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是第三人委托林业站取证。但诡辩掩盖不了事实,除了这两份调查笔录上明确写着王景学和王博文的名字外,在被上诉人调查宣海宝、吴耀兴、吴耀栋、吴秉源、王文明及刘云龙等人的调查笔录的调查人或者询问人中均有王景学,均是被上诉人执法人员身份。可见,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串通办案是铁的事实。 (二)、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和第三人做调解工作中,同样违反法律程序。 调解工作应当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作为调解人的被上诉人作为裁判者,立场应当公正。然而恰恰相反,行政卷宗第116页调解笔录中记载,“我们(本案被上诉人)的主调意见是林权由刘杖子村所有,村可以给刘杖子二组一定的补偿费”。这是调解意见吗?纯粹是在判定林权归第三人所有。串通偏袒第三人,毫无公正可言。 (三)、被上诉人及复议机关剥夺了上诉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 2005年7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林地林木确权申请,为了使案件能够公证处理,上诉人提出召开听证会的请求,但被上诉人却将这一合理请求置之不理,拒不举行听证会。于2005年12月18日作出建政林权字(2005)03号《林地林木确权决定书》(以下称《确权决定书》),将争议林权确定给第三人所有。在复议阶段,上诉人再次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听证,复议机关同样也没有理睬这一正当请求,便作出朝政行复字[200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的确权决定。虽然法律对确权中的听证程序没有强制性规定,也不是确权的必经程序。但是现代的行政体制更趋向于公正公平公开,如果没有听证程序就无法保证行政程序的公正性。只要当事人提出听证的请求,作为确权或复议机关就应当予以实行,否则就是程序违法,在程序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平等知情,平等抗辩的机会,是对当事人权利的漠视,这样就会使实体处理变得扑朔迷离,失去公正性。 (四)、被上诉人在确权决定书送达后,又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确权决定书》。却在2006年以后(大约五、六月份)对宣海宝、张国祥、刘宗贺和黎守俊等进行调查取证。更可笑的是把对张国祥的取证时间写成2005年12月10日12时0分至2005年12月12日10时16分,竟然持续两天之久(见行政卷宗72页)。而且被上诉人不按照证人的陈述做记录,而是完全按对第三人有利的说法写笔录,歪曲事实,欺骗证人签字(见2007年1月17日上诉人代理人对刘宗贺、黎守俊、张国祥的询问证人记录和宣海宝2007年1月13日的证实)。这不仅仅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同时表明被上诉人枉法的立场和程序违法的事实。 以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违法办案对上诉人来说已经不平到了极点,简直是在与第三人共同对付上诉人,其结论无公正性可言,系枉法确权,(徇私不好说,但枉法是肯定的),这样的确权决定,应当而且必须撤销。 三 、从实体上看,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东、西树林子林权一直为上诉人集体所有,东、西树林子均不存在国合造林。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确权结论错误。一审判决无视林地林木的演变过程和事实状况,维持其确权决定,当然错误,应予撤销。 (一)、争议林地历史上就是成片林木,而不是无主荒地,合作化及成立生产队以后林地林木归上诉人集体所有。 解放前和解放初期,东西树林子就是林地,而不是无主荒地(见李云璋、吴秉荣、伍秉清、吴耀兴等证言)。土地改革时期将这两片林地分配给各户村民所有,其中东树林子仍然归吴秉柱(吴耀相的先人)、吴秉忠(吴耀兴的先人)等户所有。后来合作化时期,土地林地随人入社。成立生产队以后,两片林地林木就归上诉人的前身生产队所有,从未有过变更。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所说,“东树林子是一片河滩荒地,西树林子是既无树木,又不能种庄稼的大河套”系歪曲事实,毫无根据。而且市ZF的复议决定书中也查明是林地,而不是荒地,即“两处林地入社前为申请人所有”。 上诉人提供了东北行政委员会1951年(中华民国三十九年)12月1日颁发的《土地执照》两份予以证明。由于年代久远,虽经多方搜集,上诉人只收集到这两份当时的土地执照,证明土地改革时期,这片土地就是树林子,当时分配给了各户村民所有。在当时土地为个人私有,这两份土地执照一份是吴秉焕,一份是吴秉信,都是上诉人第二村民组前身生产队的社员,他们土地执照的位置就在西树林子。另据李云璋证明入社前西树林子有吴秉焕、吴耀常的树林子,鱼池东北角那边是吴秉焕的,鱼池南边是吴耀常的。而带地入社则是当时的国情,是当时的时代特征。合作化时期,土地林地随人入社,其原则是“地随人走”“就近入社”,人入哪个社地就归哪个社。这两份土地执照的所有者吴秉焕、吴秉信都是二组的老社员,当时带地入社的“地”就是本案争议林地的一部分。带地入社依据充分,事实确凿,无可辩驳。 上诉人和第三人对此矢口否认无异于否认历史,否认我国农村的发展过程。同时,证人黎守俊、马贵、李云璋、张会和张国祥等也证实,本案争议的林地自解放前开始就是成片的树林子,解放后到现在仍然是成片的树林子。作为确权主体的被上诉人应当对群众负责,居中公正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不应当歪曲事实,偏袒一方(第三人)。 (二)、争议林地中林木不是第三人栽植,大叶杨林木也并非国合造林,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关于小叶杨,被上诉人认为是第三人组织本村小学生栽植,这一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其主张主要来源于被上诉人对张国祥、宣海明和黎守俊的调查证言。但他们的证言是无效的:张国祥和黎守俊都是被上诉人在确权决定作出后,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又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其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另外其证言本身亦不属实,黎守俊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所取的证据不属实,黎守俊只念过一年级,而后腿摔了就不念了,所以根本不知道小学生是否栽树之事,所谓“小学生栽树”的说法都是听“第三人说的”。 “大队根本没组织过学生栽树”“谁栽树我不清楚”“村里说是‘村组织学生栽树’……于是他们就这么记了”( 见上诉人代理人2006年7月26日和2007年1月17日对黎守俊的询问记录)。张国祥是被被上诉人欺骗取证,未戴花镜无法看清笔录,被上诉人宣读笔录与书写内容不一致。张国祥在该笔录(行政卷宗第72页)中说“当时是原(刘杖子)大队组织当年的学生栽的,”“当时是砍的树杈子埋的,我当时是小学生 ……,也参加了栽树”。但是在本代理人取证时,张国祥承认村里从未组织小学生栽过树,是取证人员这样说的,关于毕连革打仗的是也是取证人员说的,张国祥根本不知道。而且,根据张国祥的成长历程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虚假,张国祥是1947年12月27日出生,13岁上小学一年级,一、二年级在大庙小学,三、四年级在刘杖子小学,五六年级在水泉小学,在刘杖子小学上三四年级时是1961年和1962年。而决定书认定1965年村里组织小学生栽树,张国祥1965年已经19岁了,不再是小学生,显然其证言不属实,不能证明小学生栽树的事实。同样,宣海明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因为宣海明上学还在张国祥上届,1965年早就小学毕业了。而且在本代理人找到宣海明调查时,他明确说明2002年得病之后什么都记不清了,想不起来了。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言都是不属实的。 关于第三人与建平县林业局国合造林,是在东沟门青年林,而不是在东树林子。东树林子的大叶杨及其他大叶杨也都不是国合造林栽植,而是原二队队长吴耀民组织二队社员育苗栽植(后面详细述明)。 (三)、争议的东、西树林子均不位于东沟门,一审判决认定的争议林地位置错误。 双方争议的树林子有两片,分别是西树林子和东树林子,小地名就叫西树林子和东树林子,没有其他名称。这在第三人提供的采伐许可证(见行政卷宗6-9页)中也有明显体现,即在“小地名”一栏中均为“东树林子”和“西树林子”。其中西树林子位于上诉人第二村民组西侧,与东沟门相距很远,根本不沾边,可以说风马牛不相及。东树林子位于上诉人第二村民组东侧,东沟门南侧。东沟门位于刘杖子村一组(自然屯称为小东沟)西侧,刑事。原青年林所在地,东树林子北侧,东沟门与东树林子不是同一地点,相距大约二三百米,中间有大片耕地相隔,在地图上东沟门与东树林子也分界清楚。 根据国合造林档案记载,造林地点在东沟门,面积是7亩。青年林面积为0.5公顷,相当7.5亩左右,两者位置和面积都吻合。所以,国合造林地点是东沟门的原青年林,就是现在发包给吴云山的一片林地。另外,东树林子面积为3.8公顷(合57亩),大叶杨林为3.9亩,这都与国合造林档案相背。 一审判决将东、西树林子两片林地均归为东沟门,这是一个极其明显的错误。这样就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林地的基础事实弄错,如此的话,其他事实必然随之错误。 (四)、被上诉人确权决定书、第三人主张与一审答辩状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在决定书中载明小叶杨是在上个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第三人组织村办小学学生采取修枝埋干的方式栽植的,而答辩状中却说是1965年村组织村办小学学生栽植的,第三人答辩状也说是1965年村组织村办小学学生栽植的,时间紊乱;决定书中确定,西树林子是70年代村组织全村村民栽植的,而答辩状中却说是1969年组织全村村民栽植的,第三人答辩状也说是1969年组织全村村民栽植的,时间不同。因为如果是70年代栽植则树龄不超过36年。而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答辩都是依据林业局的鉴定结论作出的,根本没有自己的事实和观点。 (五)、东、西树林子两片林地林木均是上诉人栽植。 争议林地有一个发展的历史(前面已经阐述),应当客观评价。两片林地在成为生产队集体所有后至今,只有间伐林木,从未清过林(指全部砍光平茬),所以树龄是不一致的。上诉人规模较大的造林有几次,原第二生产队队长吴秉荣,副队长吴秉清证明,这两片地始终都有树,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初,二队组织本队社员大规模栽树,采用修枝埋干的方法(埋拐子)栽的小叶杨,后来又有陆续的零星采伐和补栽,所以小叶杨的树龄也不尽一致。西树林子和东树林子大叶杨是二队队长吴耀民组织二队社员于1979年育苗,1980年,1981年栽植的(见孙桂芝、吴秉荣、吴秉清、吴耀兴等证言及上诉人提供的帐目和单据)。根本不存在刘杖子大队组织小学生栽树和组织全大队社员造林之事。 经过实地勘察,我们可以毫无疑义的认定,东、西树林子小叶杨林木粗细不均,老幼不齐,树龄是不一致的,这正与上诉人所述造林、采伐等林地演变情况一致,而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主张相背。 (六)、上诉人从未承认过争议林权归第三人所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二组“村民代表”与第三人2005年4月3日签定的《协议书》无效。 第一,当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三个人不是村民代表,无权代表上诉人行使权利和发表意见。法庭调查中也已查明第三人或被上诉人伪造二组村民签字推选代表人之丑行(伪造的推举村民代表签名单见行政卷宗14-15页)。 第二,该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下属的朱禄科林业站威胁、金钱利诱和蒙蔽村民的情况下骗取签字的,是无效的协议。当时被蒙蔽的三个村民每人得到了第三人1300元的好处款,朱禄科林业站站长何殿利从中也得到了600元的好处款(见吴秉源、吴云山、吴卫祥证言)。 第三,原告在申请书及其他各类材料中从未承认过林地林木归第三人所有。有吴耀栋、王永志、宣海志签字而没有标题的那份材料根本不是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上诉人也不知道是哪方提供的。个别人错误的和对事实不明确的证言及被告对材料的断章取义的解释是不可信的。 另外,本案只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争议,不涉及其他村民组的利益,也与其他各组集体资产无关。被上诉人所言法院对本案的正确处理,怕引起其他组不满是无任何道理的,也不是本案应当考虑的问题,请法庭不要受被上诉人意见的束缚。 (七)、生产队解体后,村里统一组织管护各组林木和其他资产及各组日常事务。这一时期关于林木管护、砍伐树木收费等问题不是确定林权归村有的依据。 林业政策“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基础和前提是“谁造林”,如果脱离了造林这一基础事实谈论权属无异于谈论空中楼阁。众所周知,我国在上个世纪生产队解体前,各生产队有管理机构,有队长,有财会,有出纳(现金),有保管员等管理人员,负责掌管本生产队的集体事务和集体资产,具有部分相对独立的权利。那个时候,上诉人有帐记载组内事务,都是1983年生产队解体之前的帐目,这些帐目确实可以证明上诉人栽树和对树林进行管护和处理的事实(见上诉人提供的帐单和单据)。事实上,第三人过去也承认争议林权归上诉人所有,所以林地补偿款都发给上诉人了(见行政卷宗109-111页“铁矿占刘杖子村东二组东树林子补偿费”单),后来由于利益驱使才又发生权属争议。 生产队解体后成立村民组,村民组是个无组织管理机构的集体经济组织,有的组有组长负责一些简单的的日常事务。在其他对内对外事务上都由村委会统一行使权利,代表各组对组的事务进行管理,诸如耕地、林地、四荒、果园发包等事项均由村委会代行权利,与村民签定承包合同(见上诉人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而在村与各组关系上,有的负责任的村为各组单独立帐,不负责的村则帐目不清,无法区分村组财产。所以说本案中伐树款向村交,伐树向村申请,护林员由村开支等都不能说明树林的所有权归村所有。 至于各种采伐树木的手续上注明“村有林”只是对村内各组成片林地的统称,以区别于各户村民私有林木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而且目前还没有“组有林”这一名词,另外在申请采伐时写组有林,不过村这一关,上级是不会批准的,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欲证明村拥有树林所有权的相关手续如申请书、砍伐凭证、现金收入凭单、采伐许可证等,都是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只能证明村对各组事务统一管理的事实,证明不了林地的所有权归属。 四、关于证据(在前文中说过的不再赘述)。 (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8组证据中的7组均予以采信,并将林业技术鉴定书作为参考依据都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调查取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整体上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均没有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也违背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要求。 (二)、建林鉴字(2005)第8号林业技术鉴定书无效。 第一 、该鉴定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明。 只有经国家法定的部门核准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有鉴定资格的人员才能从事鉴定活动,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有效,否则就是无效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向法院提供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而本案的鉴定从开始到最后,直到现在,从未见到关于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证明材料,鉴定结论也没有鉴定人的签名。 第二 、鉴定主体和程序违法。 本案鉴定的委托人是被上诉人,实际的执行者就是建平县林业局,而所谓的林业技术鉴定委员会是林业局的下属部门,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可见鉴定委员会与委托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和利益关系(属于应当回避的范畴),属于自己为自己鉴定。同时,也是在按照第三人的意图在鉴定,因为第三人与林业局有共同的利益所在,那就是共有合作的国合造林,利益分成,权属归谁所有直接关乎县ZF和林业局的利益和得失。所以从鉴定一开始,就鉴定这一程序而言,原告就已经注定了输局的的命运。以后的鉴定事实和结论也恰恰证明了这一点。 第三 、鉴定过程程序混乱,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该鉴定过程程序和事实混乱不清;取鉴定样本的株数、编号和地点混乱不清。通过详细研究,我们发现鉴定书,(二)、鉴定过程:载明“截取杨树样本9株”,而勘验检查笔录中为截取样本为“六株”。 鉴定书中的“截取杨树样本9株”为“1林班6小班小叶杨3棵,1林班13小班小叶杨3棵,1林班17小班小叶杨2棵,速生大叶杨1棵。” 编号为“1林班6小班小叶杨3棵为4、5、6号,1林班17小班小叶杨2棵,速生大叶杨1棵为1、2、3号,16小班为7、8、9号”。而勘验检查笔录中截取的样本为:东树林子17小班3棵,为1、2、3号树,3号树为大叶杨,西树林子为6小班(2林班),3棵数为4、5、6号树。勘验检查笔录中无1林班13小班、16小班及1林班6小班,编号也无7、8、9号。鉴定书中没有1林班13小班小叶杨3棵的编号,而在鉴定书中“截取杨树样本9株”中却没有16小班的样本。 回过头来我们再看鉴定的标题为《关于建平县朱禄科镇刘杖子村1林班6小班、3小班、17小班杨树林龄及栽植方式的鉴定报告》,标题中又出现了一个3小班,3小班又是一个迷,鉴定书里没有,其他文件中也未找到。 第四 、鉴定结论混乱而且错误,内容也不完整。 鉴定的标题为《关于建平县朱禄科镇刘杖子村1林班6小班、3小班、17小班杨树林龄及栽植方式的鉴定报告》。我们知道树龄可以鉴定,但是栽植时间和方式是无法鉴定的。对于育苗植树来说,哪一年植树是确定不了的,只能确定哪一年育苗。 勘验检查笔录中取样有2林班6小班样本,而鉴定书中却没有该样本的鉴定结论。 勘验检查笔录中根本没有1林班13小班所取样本,而鉴定结论中却有“1林班13小班系1965年栽植,为41年生”的鉴定结果。 鉴定取样时在西树林子6小班(2林班)取样本为3棵“大叶杨”,在鉴定结论中却是“1林班6小班小叶杨系1969年埋干栽植,为37年生”,把“大叶杨”变成了“小叶杨”进行鉴定,歪曲事实太甚了。 样本编号中有16小班为7号、8号、9号树,但鉴定中却没有16小班样本鉴定结论。 鉴定合法取样为6株杨树,鉴定书却鉴定为9株杨树。 被告称鉴定混乱系笔误的说法,是不能服人的,因为笔误可以有一处两处,岂能处处笔误?又岂能处处矛盾?本代理人认为,这些情况是被上诉人、鉴定人与第三人在串通和作假过程中不甚造成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这样的鉴定显然是无效和不能采纳的。既不能在行政确权程序中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象一审判决所说作为参考依据。如果这样违法且混乱的鉴定过程、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能作为断案依据的话,那么,还有什么不能作为证据的呢? (三)、本代理人在本案一审证据交换后,对部分证人进行了核实、调查,这些证据是在证据交换之前无法调取的,因为证据交换之前,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有那些证据材料,上诉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无法有针对性的取证。所以后来的这些证人证言虽然迟延了时间,但是已经法庭查证属实,是应当采信的。 (四)、关于出庭证人证言,虽然一审出庭证人都是上诉人村民组的村民,但他们确是争议树林历史演变的见证人,是亲历者。所以他们的当庭证言是真实可信的。至于有的证人之间对分地的时间上所说确有不一致之处,但这是正常现象,由于年代久远,距现在最近的事实也已经二十三年之久,由于人的记忆力的原因,所以证人(包括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所述时间难免误差,相反这却恰恰证明了证人之间不存在串供现象。而且,他们所证明的林地演变及栽树的事实却是基本一致的,说的都是真实事实。至于吴耀兴和孙桂芝两个证人虽然不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名单中,但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对两人出庭作证均予以认可,而且都进行了询问和质证,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其证言不能采信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而且,吴耀兴是东树林子最初的所有者的后代,孙桂芝是第二生产队大叶杨栽植组织者吴耀民的妻子,他们的证言可以说是第一手材料,证言确实可信,法庭应予以采纳。二审出庭证人证言特别是吴云山、胡连成的证言比较详细具体,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林地林木确权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不顾上诉人所述事实的客观性,维持了被上诉人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确权决定,显然错误。为此,建议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告作出的建政林权字(2005)03号《林地林木确权决定书》。 以上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采纳。 原告代理人 周凤国 2007年1月23日 [判决结论]: [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建平县ZF作出的建政林权字(2005)03号《林地林木确权决定书》;诉讼费用有原告负担。 [二审判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建平县ZF作出的建政林权字(2005)03号《林地林木确权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建平县ZF负担 本案胜诉。 周律师法律服务热线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