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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

时间:2012-07-10 00:00来源:京城胖熊 作者:王墨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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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要:A公司系某品牌交换机的销售商。2010年4月17日,原告出售李某交换机10台,价款25万元。李某给付A公司一张票据号码XXX、金额25万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为B公司,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零年零肆月壹拾伍日。A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提示付款,但因密码错误而遭银行退票。后,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重新开具支票或给付票据金额25万元,但B公司以其与A公司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等理由予以拒绝。后,A公司委托笔者代理此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给付A公司票据金额250 000元。
庭审情况:B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A公司无真实的交易行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涉案票据系他人从我公司诈骗所得,后由他人交付李某,A公司恶意取得该支票。三、支票收款人处空白,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票据无效。票据。庭审中,A公司提交了转账支票、银行的退票理由书等书证,并由李某出庭作证。
笔者发表如下辩论意见:一、A公司取得支票,系因出售李某交换机10台(价款25万元),作为李某支付货款而获得,并无恶意。A公司取得支票给付了对价,遵循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并不影响A公司合法行使票据权利。二、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规定,“收款人名称”并非签发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本案中,B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支票的有效性。三、根据《票据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案件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持有的票据记载事项及签章均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该票据为有效票据。A公司与B公司确认二者之间并无直接的交易关系,但A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确认了其与A公司的交易事实,B公司对此交易事实予以确认。B公司并无证据证明A公司取得支票属于恶意。A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获得涉案支票支付了相应对价,在支票有效的前提下,其持有支票合法,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的转让。在支票被退票的情况下,持票人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要求出票人承担按支票记载金额付款的票据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法院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以A公司胜诉告终。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八十五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七条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九十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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