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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反败为胜的仲裁代理案件

时间:2012-07-10 01:47来源:abc580911_9qldo 作者:淘淘懒妈 中国法律网

2005年,律师代理了一件反败为胜的仲裁案件。这一案件,由于对方当事人的投诉,引起的众多媒体报道。律师在这里不作评判,将其中一篇报道全文登载,作为本案的案情简介:
南京仲裁委为何做出这般裁决?
时间:
【来源:人民网-江南时报】
“怎么前面仲裁裁决对方赔我820多万元,到了第二年对方申请仲裁时,反而裁决我赔偿对方790多万元,两份不同的裁决,差距高达1610万元!这简直是太离谱了。”近日,本报接到江苏海天预应力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投诉,称南京仲裁委两次的裁决有天壤之别,一案二裁究竟是怎么回事?
合作伙伴反目成仇
江苏海天预应力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和江苏华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本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江苏海天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了一份锚具系列产品生产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由华信公司提供产品订单,海天公司保证及时完成。合同还约定了海天公司每年40万孔的生产量,并逐年递增。约定华信公司付款时间和期限,以及生产数量及规格所需的任务订单,并签订了双方如违约所承担的违约责任。
海天公司负责人朱家斌称,截至2003年11月,他们陆续供货后华信公司却累计拖欠贷款高达800多万元,其间,海天公司于向华信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而华信公司却没有任何动静。于是,同年11月,海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期间,华信公司认为海天公司违反“独家销售”的约定,擅自将其生产的部分产品销售给第三方,致使他们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过来要求海天公司赔偿损失700余万元。2004年6月,南京仲裁委审理后做出宁裁字(2003)第111-35号裁决,裁决华信公司给付海天公司820多万元贷款,至于华信公司的反诉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两次裁决差距离谱
由于华信公司没有及时交款,海天公司于同年7月向白下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间,白下区法院发现华信公司及其股东涉嫌经济犯罪,于是依法将材料移送到江宁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并于裁定对此案中止执行。
由于华信公司没有及时交款,海天公司于同年7月向南京市白下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间,白下区法院发现华信公司及其股东涉嫌经济犯罪,于是依法将案件移送到南京市江宁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并于裁定对此中止执行。并于3月31日以合同诈骗罪和抽逃出资罪交江宁区公安机关。
就在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期间,华信公司股东王新元写出还款计划时,华信公司却又出人意料地向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认为海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照约定完成产量,对申请人隐瞒生产的真实情况,并背着他们公司单独向客户低价销售锚具产品,给他们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要求海天公司赔偿他们经济损失1094.509万元。
南京仲裁委接到申请后,在法院已做出中止执行、公安机关已进行侦查、华信公司已写出还款计划的情况下,仍收取华信公司预付仲裁费计人民币元,以申请理由不同为由进行二次仲裁。去年9月7日,仲裁委出具了(2005)宁裁字第165-16号裁决,裁决认为,海天公司的违约在于每年都没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锚具产品给华信公司,因此应赔偿对方791.6695万元。
仲裁结果交法院审理
江苏海天公司朱家斌说,南京仲裁委的两次裁决差距忒大,让人甚是不懂,而其中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忽视了华信公司从一开始收货就开始欠款,直到欠款海天公司达865多万元。忽视了“YM”锚具系列产品有一百多种规格型号,海天公司在没有华信公司预先的计划订单下,海天公司是无法生产出什么样规格型号的锚具产品。忽视了海天公司份交付.93元锚具双方认定的事实。忽视了货到对方30日内必须付款,如有违约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而仲裁委裁决海天公司至交付锚具为零孔,其主要证据认定不足。这一事实对于一个注册资金只有400万元的企业来说,无疑是个无法承受的数字,为了养活公司近200名农民员工(其中近30人为残疾人),海天公司在华信公司没有订单,没有付款的情况下才不得已自行销售自己的产品。
如今,华信公司已向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申请对海天公司强制执行790多万元的赔偿款。而海天公司则向雨花台区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法院认为案情重大,今年8月18日上午,专门召开了听证会详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第二份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不是充分,成了双方争论的焦点。裁决执行与否现在正处于法院的审理之中。
仲裁机构是否一案二裁
对于这一结果,海天公司代理人雷汉舢律师提出质疑“这里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有待商榷”。而华信公司代理人杭正亚律师则认为去年的仲裁书在适用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
昨天,本报记者就该案的两次仲裁一事采访南京市仲裁委办公室施主任,他解释说,这个案子比较复杂,当事人不服裁决,曾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法院已经对此做出裁定,目前江苏海天已经到雨花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在法律程序还没走完的情况下,记者最好不要报道。
有关法律专家指出,此案提醒我们监督部门的管理有待完善。他认为,仲裁的结果最终要经过法院来裁定,南京仲裁委的仲裁结果究竟如何现在我们不能断定,但两次仲裁结果多少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影响。这起经济案件的仲裁结果究竟如何,雨花法院的裁定又是怎么样?本报将继续予以关注。
本报记者 许尽义
实习记者 唐理文
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华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其与江苏海天预应力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活动。现在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从合同的性质来看,华信公司与海天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合同属于联营合同。
1、海天公司的成立是双方合作的产物
华信公司自1998年成立起,即投入巨资和较大的人力、物力,进行锚具的研制、开发。经不懈努力,研发出锚具的设计技术、制造工艺和销售网络等专有的经营信息,成为一家可以从事锚具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业化公司。1999年开始,华信公司为进一步拓展市场,以自己拥有的锚具生产技术和销售网络等无形资产,寻找合作伙伴。1999年下半年,南京振容集团负责人张友龙、严孝福等人主动向华信公司表示,自己是一家实力雄厚制造企业集团,愿意以该集团厂房、设备等作为合作条件,由华信公司提供锚具生产技术和销售网络等无形资产,合作进行锚具的生产经营。华信公司被张、严等人描绘的“强强联合”的合作前景所动心,为表示真诚合作,在他们的一再要求下,1999年11月,华信公司将锚具系列产品的图纸69张和2张刀具图纸交给南京振容集团经办人严孝福,让他们先行准备锚具生产的有关事项。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明确承认收到了华信公司的图纸,但第一次开庭时又矢口否认严孝福收到过图纸,那么请问是谁收到的,被申请人根本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后来,经华信公司进一步考察,发现南京振容集团的实际情况并非张、严等人所述,华信公司对与其合作前景表示担忧。为打消华信公司的顾虑,张、严等人便提出以他们个人名义,与华信公司当时的股东之一王秀玉共同出资,成立新的公司,以此取得华信公司的信任。鉴于华信公司已将锚具的相关技术资料交给对方,华信公司只得与其合作,但华信公司提出合作必须由华信公司负责所有锚具产品的销售,海天公司不能参与任何销售活动,仅负责锚具的生产,张友龙、严孝福等人为了能尽快与华信公司合作,获得锚具的生产技术和经营信息,完全同意这一合作模式。,名为“江苏海天预应力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的海天公司成立。
2、合同及有关文件的内容清楚地表明是合作关系。
本案合同的内容有哪些?对此,不能孤立地看。华信公司与海天公司的合作始于1999年11月严孝福接受图纸,双方达成口头合作的合同。
海天公司成立的当日即,为了使这种合作关系能够得到确认,海天公司与华信公司共同签署一份《说明》,明确表明,海天公司负责生产,华信公司负责对外销售及由此有关的一切事务。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开庭时说,这个说明是在合同签订前写的,不能作为证据,要以合同为准。白纸黑字还要否认,请拿出否认的证据来,不能凭空乱说!
,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在上述合作模式下的具体权利义务,华信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YM”锚具系列产品生产、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之间开展“YM”系列锚具的生产、销售合作事项的具体内容。一是在合同开头明确阐明:“甲、乙双方自海天预应力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以来,在‘YM’系列锚具的开发、生产过程中投入较多人力、技术等。”二是合同的第一、二条,即双方的责任、义务中,明确约定:甲方(海天公司)负责“YM”锚具系列产品的生产,乙方(华信公司)负责“YM”系列产品的销售与售后服务。三是在合同第三条,即产品价格及结算方式中约定,“在销售过程中,如用户需现场施工,技术及管理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人力,利益平分。”四是在第六条,即知识产权中约定:“甲、乙双方在生产销售停止运营的情况下,应对江苏海天预应力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及知识产权、品牌等评估,所得利益甲乙双方各占一半。
合同签订后的,双方又共同签署了与上述《说明》内容完全相同的另一份说明,请被申请人注意,这是在合同签订之后!你们第一次开庭时说,在合同签订前的说明不能算合同的内容,那么此份说明是在合同之后了,按照你们的逻辑应当算作合同的内容了。
,双方共同制作了《澄清函》,表明:海天公司负责产品生产,华信公司负责销售、施工、售后服务等与此有关的一切事宜。
上述《说明》、《澄清函》都盖有双方单位的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被申请人要否认应当拿出证据来。
3、双方关系的实质表明华信公司与海天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单纯的买卖关系。
本案所签合同的名称是“‘YM’锚具系列产品生产、销售合同”,而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也许被申请人要说,销售就是买卖,这就大错特错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销售是指“卖出”,而买卖既有“买进”,又有“卖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是双方的,销售是单方的。从合同的名称看,是调整海天公司与华信公司之间生产与销售之间分工、配合、协作关系,销售是指针对两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而言的。被申请人认为,合同中没有“合作”两字,就不是合作合同。那么,请问被申请人,按照你们的逻辑,你们认为是“买卖合同”,肯定是在合同中找出“买卖”两字了,但申请人怎么找也找不到“买卖”两字,只有请你们当庭找一下了。如果找不到,只能说明你们的这一逻辑是荒谬的。 那么从双方关系的内容看,一是最初的华信公司投入技术和经营信息等知识产权;二是华信公司由股东投入资金并参与海天公司的组建;三是对生产和销售两个重要环节作了明确分工;四是双方的合作已经产生知识产权,并约定合作期满的归属。这些都不是买卖合同的内容所能包含的。
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声称:“合作合同应当具有合作项目,双方的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以及亏损的承担和风险责任的承担等条款,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合作组织机构。”应当指出的是,双方的合作项目和权利义务是明确的,至于投资数额、方式,利润分配以及亏损和风险的承担,组织机构这类规定完全是合资合同的内容,而不是合作合同的必要条款。
4、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本案合同的性质和适用法律都有相应条文规定或类似规定。
由于我国法律对合作关系的合同名称没有明确规定,对照本案的合同,可以理解为松散型联营。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 事业单位之间联营, 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仲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松散型联营的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是一种联营合同关系。即使被申请人对合同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但无论如何都不是单一的买卖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不论是联营合同,还是合作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和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是毫无疑问的。
二、从合同的履行看,华信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上述合同及一系列文件都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任何争议。因此,履行合同就成了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华信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主要有:
1、参与组建海天公司,奠定了双方合作的基础。
这方面的证据已经很多了,上述两份《说明》、一份《澄清函》都表明,海天公司是由华信公司投入部分资金、人力、技术等共同建立的;海天公司和华信公司双方共同投入资金、技术建立了专业从事预应力锚具的生产基地;合同中也明文写上“甲、乙双方自海天预应力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以来,在‘YM’系列锚具的开发、生产过程中投入较多人力、技术等。”
2、投入了技术,使得海天这样一个从来没有生产过锚具产品的企业在短期内能拿出产品。
被申请人一方面承认收到锚具产品的图纸,这是在仲裁程序中承认了华信公司已经投入技术;另一方面又说是“极其落后、过时、无效的产品图纸。”“按照该图纸生产了六个月,生产出产品近20万孔,结果是由于设计问题全部不能使用。”这完全不是事实,如果要得到仲裁庭的认可,被申请人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来质证。至于被申请人向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购买图纸有关证据,那是一份孤证,所说的内容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转让的“锚具技术”内涵和外延不清,是设计技术,还是生产技术,还是工艺技术,还是结构技术等等,都不清楚。提交的图纸是复印件,不能看出其真伪。即使是真的也只有一张,而华信公司提供的锚具系列产品的图纸是69张,另外还有2张刀具图纸。因此,海天公司提供的这一证据不能证明华信公司没有提供技术,也不能证明海天公司没有使用华信公司的技术。技术是多种多样的,不能因购买了其他技术就否定其他技术。否定其他技术,要拿出过硬的证据。
3、提供了经营渠道,足以满足海天公司生产量需求。
根据申请人举证的证据八,即华信公司的锚具销售合同,清楚地表明,华信公司至销售量为43.4031万孔、至销售量为61.7426万孔都超过了合同规定的销售量。事实上是海天公司对华信公司的订单要求不能满足生产要求,华信公司不得不到外地向其他单位紧急订货,支付了更高的价格,才完成了客户的需求。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说:“申请人由于自身原因没有能力联系到40万孔和以后的218.9018万孔的销量”,现在申请人当庭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
4、被申请人关于华信公司未按合同提供订单的辩解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开始是以华信公司没有合同约定的销售能力来否认华信公司履行合同的能力,仲裁请求承认。由于华信公司所举的大量证据表明,华信公司的销售能力大大超过合同约定的销售量,又以华信公司未能提供订单而无法生产为由,否认华信公司履行合同。同样,也是不能成立的。
(1)海天公司的生产并不是以订单为前提条件。
合同第一条第4项规定:“甲方第一年生产量不得低于40万孔,以后每年按50%-100%逐年递增,甲方必须按照本企业的生产能力及库存量保证及时完成乙方提供的订单。订单在万孔之内交货期不超过一个月。”从合同文字结构上可以看出,海天公司生产能力及库存量必须及时保证订单要求,这就说明是先生产以保证一定库存,以满足订单发货的需要。“YM”锚具产品是通用产品,有固定的几种规格,都要生产并保证一定的库存,这样才能应对销售。而不是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所说的是以“提供的订单为前提的”。
在仲裁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口口声声否认华信公司提供过订单。那么人们不禁要问,如果华信公司不提供订单,海天公司如何发货?事实上,海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生产并发了部分货物,那么按照被申请人的说法没有订单不能生产,现在生产并发货了,就应当拿出相应的订单出来。但是,被申请人就是拿不出,因为海天公司的生产并不是以订单为前提的。
(2)锚具产品的品种主要固定在五、六种产品上,海天公司根本不需订单就应安排生产。
在这次开庭前,华信公司提供了江苏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心试验室的说明,证明华信公司供货的锚具产品主要品种是“15-3、15-4、15-5、15-9、15-12”。另外,华信公司还根据已经提交的证据九,即华信公司对外销售锚具的合同,经计算得出,常规品种合计套,共计6个品种,占总数78.4%。锚具的每个品种由数种散件配套而成,单独的散件不能独立使用,不能被称为成套的品种。目前国内建设的预应力结构桥梁使用锚具产品的,不外乎后张法预制梁、现浇梁、悬浇梁等3~4种,每种结构桥梁所用锚具品种基本固定,只是设计单位不同,各个品种锚具之间数量之比稍有变化而已。即使有特殊品种,但用量很少。海天公司说品种太多无订单而无法生产完全是无稽之谈,实际上连六个基本品种都无法足量完成生产任务。
(3)有关订单的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一方。
由于海天公司已经生产过锚具产品,海天公司又主张没有订单不能安排生产,已经生产的产品的订单肯定在海天公司处了。但海天公司对华信公司向其下达的订单拒不举证,只能对海天公司作出不利的认定。事实上,华信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每次都通过各种形式,向海天公司下达订单,而订单则保存在海天公司处。作为申请人,举证出海天公司发过货并开具了发票,华信公司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数量,就已承担了有关订单与生产的举证责任。作为订单保存方的海天公司应当承担有关订单的举证责任。
三、从违约责任看,海天公司在生产上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在销售上擅自对外销售,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1、海天公司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生产量的差额为218.9018万孔。
(1)海天公司的生产量截止2004年8月31日止为325万孔。海天公司必须完成的年生产量应当说是明确的,合同第一条第4项规定,第一年不得低于40万孔,以后每年按50%-100%逐年递增,申请人暂从低计算,即暂按50%逐年递增,根据表一的计算,截止止为325万孔。
(2)海天公司实际完成的生产量截止2004年8月31日止仅为106.0982万孔。根据申请人举证的海天公司出具给华信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复印件等材料,这些材料表明,海天公司至生产量为10.1万孔、至生产量为29.3321万孔、至生产量为66.6661万孔,合计为106.0982万孔。
上述生产量与实际完成的生产量之差额为218.9018万孔。对此,被申请人在答辩状及第一次开庭时均没有提出异议。在这里,申请人强调的是,我们要追究的主要是海天公司未能完成约定的生产量。如果海天公司完成了,而华信公司没有完成销售量,那么按合同,华信公司要“全部购回”。现在海天公司没有完成生产量,只有承担合同所规定的违约责任。
2、海天公司违反约定擅自直接对外销售的事实是清楚的,被申请人当庭也未否认。
合同签订后,海天公司起初尚未明显涉足销售业务,后来随着其逐渐掌握锚具的生产技术、销售客户和市场信息,即陆续出现失信现象:海天公司一系列的不正常举动引起了华信公司的怀疑,但海天公司声称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直接对外销售。尽管海天公司信誓旦旦,并书面作出澄清,其只负责生产,不参与任何销售事项,但事实并非如此。仅凭华信公司初步了解,海天公司早就背着华信公司单独向华信公司开发的客户销售锚具产品,扰乱了华信公司的正常销售,减少了华信公司锚具产品的市场占有额,给华信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由于海天公司刻意隐瞒,华信公司取证困难,目前仅能够举证出海天公司最迟在就开始违反合同,单独、私自销售锚具产品。对海天公司已经对外销售的问题,海天公司在答辩状中已经承认,那么现在此问题的焦点就在于海天公司究竟能不能绕开华信公司直接对外销售。只要大家将双方合作的过程、签署的文件、签订的合同就可以得出否定的结论。
(1)双方签署的文件和合同都表明海天公司不能销售。
海天公司成立的当日即,海天公司与华信公司共同签署一份《说明》,明确了海天公司负责生产,华信公司负责对外销售及由此有关的一切事务。此类内容合同中更加明确:合同第一条第1项及第二条第1项,规定海天公司负责生产,华信公司负责销售及售后服务;合同第三条第1、3项两处提及华信公司向海天公司买断“YM”产品;合同第五条第1项提及华信公司“全部购回”产品,说明海天公司不能向其他方销售。,双方共同制作的《澄清函》,向有关客户单位申明:海天公司负责产品生产,华信公司负责销售、施工、售后服务等与此有关的一切事宜。如果海天公司能够销售,为什么要在公司成立当日就约定生产与销售的分工?为什么要规定华信公司向海天公司买断“WM”产品?为什么要华信公司“全部购回”?为什么要共同向客户澄清由谁生产由谁销售?被申请人将澄清函说成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这是片面的,双方对权利和义务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并有书面形式,应当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2)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也规定海天公司不得自行销售。合同第一条在甲方的责任、义务第六项规定:“甲方不得参与乙方的销售工作。”由于销售工作是合同约定归乙方即华信公司的,这里就是限制了海天公司的自行销售。这一项规定是义务性条款,不是权利性条款,而且是规定在海天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中的,实际上是禁止海天公司的自行销售。
(3)被申请人所主张的石象炜的行为不能证明海天公司有自行销售的权利。
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以石象炜曾经为其签订过销售合同来证明自己的销售行为是合法的,这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要指出的是石象炜当时已不是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当庭所举证的证据十一,即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清楚地表明,当时石象炜已不是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且在签订合同时就提出离开华信公司;其次,华信公司对此情况并不清楚,石象炜的行为完全是个人所为,不能代表华信公司;再次,不能将存在着的就认为是合法的,海天公司明知石象炜还是华信公司的股东与员工,竟与其勾结损坏华信公司的利益,华信公司保留追究海天公司这一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权利。
3、海天公司应赔偿华信公司人民币1094.509万元,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海天公司交付给华信公司的锚具产品数量严重不足。按照合同约定,截至,海天公司应交付给华信公司的锚具产品为325万孔,而实际上其只交付锚具产品106.0982万孔,共少交货物218.9018万孔。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项中“生产不足部分以5元/孔价格补偿乙方”的约定,海天公司应赔偿华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94.509万元。申请人在此再次要求,海天公司在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还要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海天公司作为合同的违约方,由此产生的本案仲裁费用应由海天公司承担。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五年,自起至止。华信公司在此申明,保留进一步要求海天公司赔偿的权利。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作为申请人的华信公司,每当想起在原振容集团濒临破产,张友龙、严孝福等人一筹莫展的情况下,参与创办海天公司、向其提供技术和销售渠道的过程,不禁想起农夫与蛇的故事。海天公司2000年5月成立时,完全是锚具产品的门外汉,正是由于华信公司的支持,才在短短几个月间,就生产出锚具的合格产品,并立即打入市场。海天公司自认为翅膀已硬,就意图抛开华信公司,利用华信公司的技术和销售信息以牟取更大的利益,使得华信公司打算通过与海天公司合作来扩大业务量的良好愿望成为一枕黄粱。对于海天公司这样一个违反合同、背信弃义当事人,理应承担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和正义性,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我们企盼华信公司仲裁请求能够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谢谢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江苏华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正亚 熊辉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申请人江苏华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在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165-16号裁决与111-35号裁决针对的是两个不同的纠纷,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
1、该纠纷的事项属于仲裁条款范围,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YM”锚具系列产品生产、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在执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生产、销售合同纠纷正是因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南京仲裁委员会(2005)宁裁字第165-16号仲裁裁决(简称165-16号仲裁裁决)所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这是无可争议的。
2、此案属于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二)项之规定,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此案并进行裁决”,这完全是曲解法律规定。此案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南京仲裁委员会完全有权仲裁。至于申请人所说的一裁终局的问题,与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仲裁的问题,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3、165-16号与111-35号两个仲裁裁决针对的是不同的两个纠纷。
申请人以南京仲裁委员会宁裁字(2003)第111-35号仲裁裁决(简称111-35号仲裁裁决)为由,认为“申请人是否违约给被申请人造成元的损失问题”已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是“同一事项再次进行审理”。被申请人认为该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为两个裁决针对的是两个不同的纠纷:
① 两个案件的案由和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同。从两份裁决书中可以看到,111-35号仲裁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该裁决书第1页),审理的是买卖合同关系;165-16号仲裁案的案由是生产、销售合同纠纷(该裁决书第1页),审理的是含有买卖以及生产、销售等如何分工和合作的法律关系。
②两个案件的仲裁请求不同。在111-35号仲裁案中,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该裁决书第2页),而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是:要求申请人赔偿因违反独家销售义务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支付知识产权、品牌补偿金,以及支付质量索赔款(该裁决书第2、3页)。而在165-16号仲裁案中,被申请人是要求申请人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合作义务,以及申请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量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该裁决书第2、3页)。③两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不同。在111-35号仲裁案中,审查的是有关货款金额、产品质量、是否独家销售等有关事实和证据(该裁决书第3页);在165-16号仲裁案中,审查的是生产技术、企业成立背景、双方合作模式、生产品种及数量、销售品种及数量等有关事实和证据(该裁决书第4、6页)。
④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不同。在111-35号仲裁案中,争议的焦点是退货数额、违反独家销售的损失、合同是否终止及知识产权补偿、质量索赔四个问题(该裁决书第5页);在165-16号仲裁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的性质及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双方应如何履行该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哪一方违约及违约责任(该裁决书第11页)三个问题。
⑤ 两个案件审理的时间段不同。111-35号仲裁案审理的时间段是至(该裁决书第2页),165-16号仲裁案审理的时间段是1999年11月至(该裁决书第4、13页)。《“YM”锚具系列产品生产、销售合同》期限为5年,自起至止。在111-35号仲裁裁决中,并没有裁决解除或终止该合同。因此,在不同的履行期间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当然有权申请仲裁。而不存在如申请人所说的一份裁决作出后,因该合同而引起的其他纠纷就不能进行审理和裁决的问题。
4、申请人积极参加了165-16号仲裁案的仲裁活动。
在165-16号仲裁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参加了全部仲裁活动,指定仲裁员、答辩、参加三次庭审、进行质证等,并没有就所谓的一事不再裁问题提出异议,相反是积极参与仲裁并意图赢得仲裁。如果165-16号仲裁作出了对申请人有利的裁决,可以肯定申请人将不会以一事不再裁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5、申请人保留了追究所谓的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仲裁权。
在165-16号仲裁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一直主张是首先是被申请人违约,听说http://5law.cn/info/a/sifa/jingjijiufen/2012/0702/250583.html。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并保留这一赔偿的申请仲裁权(该裁决书第4页)。请问申请人,你既然认为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了,那么你的申请仲裁权又从何而来,你又如何保留这一权利?可见,申请人从来没有认为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其现在所主张的观点与其一贯立场是自相矛盾的。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仲裁裁决与111-35号仲裁裁决是内容和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仲裁裁决,并不是就同一事项进行两次审理,也不是两份相互矛盾的仲裁裁决。上述两个裁决审理的两个不同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之规定,南京仲裁委员会完全可以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员没有受到胁迫,更没有作出枉法裁判。
1、被申请人单位职员不存在非法委托一事
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南京雷盾商务有限公司的报告,企图证明仲裁员可能受胁迫作出枉法裁判。但是该报告充其量仅是证人证言,而该报告连证人的名字也不敢写,也没有到庭作证,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应当指出的是,在今天的法庭上,被申请人否认这份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时,申请人没有作出任何充分的解释。还应当指出的是,该报告本身也矛盾百出,无法自圆其说。依该报告所说,王新元于3月21日就要求该商务公司做仲裁员的工作,该商务公司也答应可以试试。但是本案争议的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是在4月6日才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也不得而知,仲裁员为何许人更属于未知数。那么如何能够做仲裁人员的工作,如何能够达到威胁仲裁员的目的,该商务公司凭什么可以答应试试呢?可见,该报告完全是子虚乌有,纯属捏造出来的谎言。
2、申请人的“可能”之说不符合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的情形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并未将“可能”枉法裁决作为撤销仲裁的情形。申请人的“可能”之说完全是“莫须有”的栽赃行为,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3、经法院调查,已经证明仲裁员没有受到过胁迫。
,被申请人向法院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向有关仲裁员调查收集证据。经法院调查,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曹辉、李义生、戴 均先后向法院陈述,他们在该案审理期间从来没有受到过任何胁迫。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申请人所主张的“胁迫”一说的成立。
三、被申请人的表格仅是说明,不是证据,更不存在伪造之说。
在今天的法庭上,申请人突然提出被申请人的一个表格是伪造的,裁决是根据这个表格作出的,这更是无稽之谈。
1、该表格不是证据,仅是说明。
这份表格是被申请人的一个说明,在被申请人举证的14件证据中(165-16号裁决书第4、5页),根本没有那份表格,申请人凭什么说这份表格是证据呢?
2、该表格也不存在伪造的问题
该表格是申请人根据有关事实,进行了计算并阐明申请人的观点而作的一个说明而已,与证据完全相符,不存在伪造的问题。
3、申请人早已对有关数字认可
对相关数字问题,在仲裁时申请人一直是认可的,在165-16号仲裁裁决书第5页第三行的证据8的叙述及倒数第4行的申请人的质证,可以看出申请人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数字认可”。
4、申请人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更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举证责任完全在申请人。申请人提出该主张时并没有举证,所以申请人的这一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的催款通知并不存在,更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
1、该催款通知并不存在,不具备真实性。
在今天的法庭上,申请人一份催款通知,企图证明自己没有违约。被申请人质证时认为,没有收到过该催款通知,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过该通知。这说明该催款通知根本不存在。
2、该催款通知不是仲裁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申请人当庭承认,在仲裁时既没有主张过向被申请人发过该催款通知,也没有向仲裁庭提供过该通知。因此,该通知不是仲裁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该催款通知与撤销裁决的六种情形无关
申请人一方面拿出催款通知,但又未能说明符合撤销裁决的哪种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规定的撤销裁决的六种情形,该催款通知根本不能“对号入座”。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南京仲裁委员会的165-16号仲裁裁决,既没有出现法律规定所规定的任何可撤销的情形,申请人更拿不出任何可撤销的证据。因此,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谢谢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杭正亚 熊辉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执行听证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复议申请相对人江苏华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复议听证活动。现在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2005仲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
1、2005仲裁不存在认定海天公司生产量计算错误的问题。
①两个不同时间段的生产量不能推翻2005仲裁的认定。
在申请不予执行时,海天公司以2003年8月至10月的发货数,企图推翻2005仲裁的认定。这是徒劳的!因为这是两个不同时间段的生产量,不能推翻2005仲裁的认定。海天公司在这次复议申请中,故意将2003仲裁认定的8月至10月中的“8月”说成是“8月31日”,这也是毫无根据的。打开2003仲裁裁决书,可以看出该仲裁对此点的认定,从来没有认定为是“8月31日”,只认定为“8月”。在今天听证时,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承认,货是前发的,更说明海天公司以2003年8月至10月的发货数推翻2005仲裁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②海天公司在仲裁时对锚具以孔数计算的方法及其交货量是认可的。
对相关交货量数字问题,在仲裁时海天公司一直是认可的,在2005仲裁裁决书第5页第三行对证据8的叙述:“海天公司出具给华信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等,证明海天公司到生产量为10.1万孔、到生产量为29.3321万孔、到生产量为66.6661万孔;”该页倒数第3行的海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数字认可,但这仅仅是申请人的销售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生产能力”。可见,海天公司对交给华信公司的锚具的数量是认可的,对以孔数来计算的方法也是认可的,否认的仅是不能证明自己的生产能力。
③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海天公司所说的情况,也是海天公司放弃权利,更是自己隐瞒证据。
海天公司在仲裁审理时,对有关的生产量问题,认可了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未向仲裁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这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海天公司所说的情形,更是海天公司自己隐瞒证据,参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是自己隐瞒证据,而不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撤销或者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
2、2005仲裁认定海天公司违约完全正确,海天公司以交易习惯为由,编造生产以订单为前提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仲裁时,华信公司提供了江苏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心试验室的说明,证明华信公司供货的锚具产品主要品种是“15-3、15-4、15-5、15-9、15-12”。另外,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即华信公司对外销售锚具的合同,经计算得出,常规品种合计套,共计6个品种,占总数78.4%。海天公司说品种太多无订单而无法生产完全是无稽之谈,实际上连六个基本品种都无法足量完成生产任务。合同第一条第4项规定:“甲方第一年生产量不得低于40万孔,以后每年按50%-100%逐年递增,甲方必须按照本企业的生产能力及库存量保证及时完成乙方提供的订单。订单在万孔之内交货期不超过一个月。”从合同文字结构上可以看出,海天公司生产能力及库存量必须及时保证订单要求,这就说明是先生产以保证一定库存,以满足订单发货的需要。“YM”锚具产品是通用产品,有固定的几种规格,都要生产并保证一定的库存,这样才能应对销售,而不是海天公司所说的生产以提供的订单为前提。
在仲裁的过程中,海天公司先是否认华信公司提供过订单,后来又拿出4份订单,在今天听证时又拿出一些订单复印件。但这些仍是极少部分。事实上,华信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每次都通过各种形式,向海天公司下达订单,而订单则保存在海天公司处。华信公司举证出海天公司发过货并开具了发票,华信公司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数量,就已承担了有关订单与生产的举证责任。作为订单保存方的海天公司应当承担有关订单的举证责任。在仲裁阶段,海天公司既未将已经执行的订单全部交出,更未将没有执行的订单交出,现在又以“订单”为由企图推翻仲裁的认定,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3、2005仲裁不存在认定赔偿金计算错误的问题。
上述生产量与实际完成的生产量之差额为218.9018万孔。对此,海天公司在仲裁时根本没有提出异议。如果海天公司完成了,而华信公司没有完成销售量,那么按合同,华信公司要“全部购回”。现在海天公司没有完成生产量,只有承担合同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违约时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华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海天公司承担违约赔偿是按合同约定每年最低交付数量计算的,这是最低的要求,完全合理。2005仲裁裁决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认定了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并依据计算方法认定,确定具体的赔偿额,这完全正确,不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
4、海天公司的有关华信公司实际收货数量、双方交易习惯等理由,已被南京中院裁定驳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宁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关于华信公司实际收货数量、拖欠货款、变更经营场所、双方交易习惯等,海天公司自身可以在仲裁中举证证明,不存在华信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本来,这一问题已经有了定论,不知为什么海天公司还无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再三重提上述收货数量、交易习惯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海天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
二、2005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海天公司认为,2005仲裁裁决适用合同法第107条、108条、114条错误。在今天听证时,海天公司既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也没有从法律方面指出,仲裁裁决在适用法律上是如何与认定事实相脱节、不一致的,是如何与裁决主文相脱节的、不一致的,而是又从事实角度重复叙述。至于认为华信公司违约的问题,2003仲裁裁决已经解决,海天公司现在是申请对2005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两个仲裁裁决的法律关系不容混淆。海天公司还将案件事实之外的、根本不存在的道听途说硬扯到法律适用问题。海天公司认为自己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故意回避是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于2005仲裁裁决认定的至,海天公司少交付的218.9018万孔,在审理时间是2005年时,海天公司不履行义务已经是过去时即是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岂不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于2005仲裁裁决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完全正确,前面已经叙述,不再重复。
三、2005仲裁审理程序合法,海天公司的所谓“仲裁委员会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2003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中,海天公司恶意歪曲事实,以华信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抽逃出资为由,向江宁区公安分局报案。企图干扰仲裁案件的正常审理,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现在又以这一理由企图达到不予执行的目的,这是毫无道理的。
1、华信公司根本没有构成犯罪
海天公司刚才讲,白下法院已经认定华信公司构成犯罪,这完全是外行话,认定自然人或者法人构成犯罪,必须有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如果本案属于刑事案件,海天公司为什么要申请仲裁,要申请执行?南京仲裁委员会和白下法院为什么要受理?如果本案属于刑事案件,2003年仲裁和以后裁决执行时,海天公司为什么不要求南京仲裁委员会或者白下法院移送相对应的南京市公安局或者白下分局处理,而要由江宁分局越俎代庖?如果本案属于刑事案件,2003仲裁裁决岂能继续生效?白下法院岂能继续执行?如果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为什么搞了一年多,至今仍无下文?
2、公安机关从来没有要求仲裁机构将案件移送其处理。
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期间,有关公安机关根本没有要求仲裁机构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在,海天公司凭什么认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
3、《仲裁法》没有规定要中止审理
海天公司口口声声说2005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但又没有具体指出违反了哪一部法律、哪一条规定。《仲裁法》第四章对仲裁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请海天公司具体说一下,仲裁程序究竟违反了哪一条?如果海天公司不能具体指出,只能说明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6)雨执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是完全正确的,海天公司的复议申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能够采纳。
谢谢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正亚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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