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分别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审查不起诉。 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情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 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刑事。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经检察长决定,中止侦查。中止侦查的理由和条件消失后,经检察长决定,我不知道刑事上诉状。应当恢复侦查。中止侦查期间,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对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应当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对侦查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
第二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二百七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中止审查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需要撤销中止审查决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问题的焦点在于如果侦查阶段没有中止,并且和在案的犯罪嫌疑人一并移送到审查部门,则应该如何处理?我认为,首先这个是不能受理的案件,但是如果受理了,同样应该退回自侦部门进行中止侦查 ,经过审查,这个是在侦查过程中发生的行为,按照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故应该退回侦查机关让其进行中止侦查而非审查部门进行中止审查。
一.什么是诉讼的终止?它与诉讼中止的区别何在? 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出现某种法定情形,致使诉讼没有必要或者不应当继续进行,从而结束诉讼的制度。它与中止的不同点有:第一,条件不同。是没有必要进行还是由于等待消除障碍需要暂停诉讼?第二,结果不同。分别给诉讼活动画上句号还是逗号的不同;第三,程序不同。终止的,应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终结案件的决定,并应送达当事人等,要释放在押被告人等。而中止的决定一般记录在案即可。 二.诉讼终止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 它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第一,必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第二,必须具有法定不追究刑责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两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终止诉讼,从实体与程序上均予以终结。 程序方面应当分别不同阶段,按照不同程序要求操作:如果终止情形发生在侦查阶段,则由侦查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如果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则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发生在审判阶段,针对被告人死亡、或撤回告诉等的情形,则法院应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针对“罪行显著轻微”、“特赦令”等情形,法院应作出无罪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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