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自1996年施行以来,已经过了十一个年头。这部以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的法律,对当事人票据行为的规范和司法实践的指引,实际上取得了怎样的效果和遇到了什么样的问题,透过广州市两级法院对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我们可以得到认识和了解。 一、票据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概况 (一)数据分析 1.广州中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数据及其分析 表一:广州中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统计表 通过对2000年至2007年6月广州中院审理的票据纠纷案件的统计,可见近7年来广州中院受理的票据纠纷案件数量相对不多,各年度审理的案件数量有小幅度的波动。总体而言,二审案件比一审案件要多,反映案件标的额多数较小。 2.广州市各基层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数据及其分析 表二:2003年-2007年6月广州市各基层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统计表 从上述图表可见,近年来广州市各基层法院审理的票据纠纷案件总体而言均不多。天河区和番禺区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多;南沙区法院于2005年年底才成立,没有受理过票据纠纷案件;此外,各基层法院之间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数量较为均衡。 (二)案件主要类型 1.按涉案票据种类划分 (1)涉及支票的纠纷。这是广州市两级法院审理的票据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类型。这类案件法律关系相对较为简单,通常是请求支付支票金额。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中较为集中的一个问题是原因关系抗辩的采纳与否,即票据无因性的合理把握。 (2)涉及汇票的纠纷。涉及汇票的案件的法律关系相比涉及支票的案件而言,稍为复杂。这类案件又可细分为两种:一是涉及票据贴现的款项索偿,如(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26、146、147、148号案;二是涉及票据到期付款后款项索偿,如(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27、228、249、284、285号案。这类案件的案件性质与案由的确定引起较多的困惑,进而导致在责任承担的主体与依据上引起激烈的争论。 在广州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暂无本票纠纷。 2.按权利性质划分 票据法上的权利可分为两类:一是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二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包括利益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票据返还请求权等。广州市两级法院审理的票据纠纷主要有以下四种: (1)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如(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67、68、69号案。付款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一种,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关系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也叫票据上的第一次权利。①这类案件数量并不多。由于概念混淆等原因,有将追索权纠纷错误定性为付款请求权纠纷的情况,如(2006)花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案一审确定案由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该案二审纠正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2)票据追索权纠纷。追索权也是票据权利的一种,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被拒绝的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也叫票据上的第二次请求权。②这是广州市两级法院审理的票据纠纷中最主要的类型。 (3)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主要为《票据法》第62条、第66条、第105条、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等。这类纠纷如(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7号案。 (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票据法》第18条。这类案件有(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27、228号案、(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20号案等。 二、票据纠纷案件审理难点及其分析与应对 (一)案由的确定 1.问题的提出 法律关系的正确定性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而法律关系的定性直接反映在案由的确定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主要在于如何正确地确定票据纠纷的案由,以及正确区分基于票据关系的纠纷与基于基础关系的纠纷。从现有案件审理情况来看,大多数案件被笼统地确定为票据纠纷;而在个别案件中,有将票据追索权纠纷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将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相混淆等案由确定错误的情形;在有些案件中,法官对案由应依票据关系确定案由还是依原因关系或依资金关系确定案由存在困惑。例如番禺区法院提出:甲单凭未被兑付的票据诉请乙支付货款,立案案由为货款纠纷,业务庭在审理时是否应行使释明权,告知甲因其除票据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纠纷,若甲不同意更改案由,法院能否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2.问题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对票据纠纷具体规定了以下七种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该七种案由主要对应的是票据法上的五种权利。票据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需要正确理解和区分票据法上的五种权利。 另一方面,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既具有丝丝相扣的密切联系,又具有截然不同的法律性质,这成为案由确定难点的根源。票据的基础关系是票据关系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一般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或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所建立的委托付款法律关系。票据预约关系是指票据行为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就票据行为,尤其是就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所达成的一定的合意。 3.我们的观点 票据纠纷应尽量依据当事人诉请权利的性质确定具体的案由;正确区分基于票据关系产生的纠纷与基于基础关系产生的纠纷,基于基础关系的纠纷不应归入票据纠纷。 例如,由于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在汇票到期前未能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在汇票到期后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后,向出票人追索票款的纠纷,是基于票据资金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应属于票据纠纷,这基本已能达成共识。但对该票据资金关系纠纷的具体案由,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这是委托合同纠纷,因为汇票上有无条件支付的委托,银行实际上是依出票人的委托付款,双方是一种委托关系;二是认为这是借款合同纠纷,银行在出票人没有提供资金的情况下就付款,实际上是一种融资行为,理应按照借款关系进行处理。 我们认为,是借款合同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而定。例如在出票人与银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的情况下,协议中约定,如果出票人不能按时补足拖欠的票据资金,该款项就转为逾期借款,由出票人承担还款责任。这种案件的案由,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1.问题的提出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了例外规定,该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概言之,以原因关系为由的票据抗辩仅在双方当事人是原因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方为有效。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 2.问题的分析 (1)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的认定 关于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的认定,争议往往发生在当事人主张票据非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前、后手的认定依照背书的记载,清楚明了,无甚争议。但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的不完全按照法律设定的框框进行的行为,给司法审判带来了难题。 票据非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主要有两种:①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往往以直接交付的方式而非背书转让的方式转让多手,在最终持票人提示付款时方填写收款人名称。②票据先经背书转让,流转过程中有一手在票据转让背书中将被背书人留白而交付票据,其受让人并未在被背书人一栏签章,而是采取直接交付的方式继续转让票据,票据以直接交付而非经背书的方式转让一手或多手后,最终持票人在被背书人一栏签章主张票据权利。 在票据非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前手"的认定引起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①《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方可认定为票据当事人,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可能成为票据法意义上的前手。②《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如能举证证明其基于合法的原因关系以直接交付方式受让票据,向其交付票据的人便可认定为"前手",是票据债务人。 (2)原因关系的认定 在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是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的前提下,原因关系的认定是票据债务人的抗辩能否有效成立的关键。争议的情形在于当持票人除了票据之外没有其他证据时,其以票据的持有证明原因关系如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主张能否成立?理论上看,诉讼陷入循环举证的境地。但现实生活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易交易习惯确实存在,以支票等票据替代货币作为支付工具的方式也被交易当事人所接受,所以,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后仅持有买方交付的票据的盖然性是非常大。司法的认定,实是价值追求的取舍。 3.我们的观点 关于非经背书转让票据的"前手"的认定,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原则,票据债务人的认定只能以票据的记载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2007年5月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中,强调了票据的文义性原则,他指出:"票据权利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而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明方法来探求票据行为人的本意,即使票据记载的文义与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记载内容补充、更正票据内容,不能据此主张票据权利。" 此外,我们认为,收款人空白的支票以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的有效性,从法律规定和法理上看,应是认可的。首先,支票无注明收款人仍是有效票据。看着汇票保证人。依据是《票据法》第86条第1款,"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其次,收款人空白的无记名支票,直接交付便发生转让。《票据法》虽仅对背书转让作了规定,但也并未禁止无记名支票以直接交付方式转让。再次,收款人空白的支票,流转多手后,最终持票人填写上自己的名称,仍视为出票人授权补记。出票人在出票时,将签发的空白票据交付,即可推定其授权后手为补充权人,如此类推。 关于票据"孤证"情况下原因关系的认定,持有票据便足以构成支持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表面证据;出票人若要以原因关系作为抗辩,则须举证证明持票人并非合法善意持有票据。 此外,原因关系的票据抗辩限于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有一例外,便是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况。《票据法》第十一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认定,除了持票人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是因税收、继承、赠与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形之外,如果持票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但对方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取得票据的,也可以认定持票人是合法无偿取得票据。此时,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但其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前手没有的权利,持票人也不应该有,故票据债务人就可以其与持票人直接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三)汇票贴现银行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 1.问题的提出 在汇票到期日前,已承兑汇票的付款银行接受了持票人的汇票贴现申请,持票人在票据上背书并向付款银行交付票据,付款银行是被背书人。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依其与银行的约定补足账户中的资金。银行遂将出票人与背书人均列为被告,要求偿还票款。付款银行要求出票人偿还票款的诉权与实体权利并无争议,问题在于银行有没有对背书人的诉权与实体权利?即:银行起诉背书人有无权利依据?背书人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2.问题的分析 问题的产生源于银行身份的重合。其既是汇票的付款银行,是票据的付款义务人;又是汇票最后的被背书人,是持票人。银行起诉背书人的依据是其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对背书人的责任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背书人应对出票人偿还票款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背书人应与出票人对偿还票款承担共同责任;有的认为背书人无须对银行承担偿还票款的责任。 3.我们的观点 经过激烈的讨论,讨论者均认可银行起诉背书人的诉权;但多数观点认为背书人不需承责,理由主要如下:(1)过错责任角度:银行在贴现时,明知出票人的资金未到位还贴现,具有过错;而背书人没有过错,不需承责。(2)根据债权债务同归一人导致债权债务消灭的合同法原理。银行作为持票人,享有对其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但银行同时作为汇票的付款义务人,符合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的情况,解除了背书人的责任。 少数观点认为背书人需对出票人向银行偿还票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票据法规定的前手的票据责任。我们认为,该观点在付款银行未承兑汇票的情况下是可取的。 (四)票据的善意取得 1.问题的提出 根据《票据法》,善意取得票据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要素之一。认定票据的善意取得,问题主要有二:(1)善意取得票据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例如,花都区法院提出,如票据第一持有人为恶意,但票据几经转手后,如何认定票据最后持有人是善意取得还是与几位前手恶意串通,由票据持有人进行举证其是善意,还是由出票人举证持票人是恶意?(2)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的能否认定为善意取得? 2.我们的观点与理由 (1)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分配。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具体案件中,举证责任往往并非一步到位,而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合理分配。例如在上述花都区法院提出的问题中,出票人如果能举证证明票据的第一持有人是恶意取得票据,例如票据被盗,那么,最终持票人需对其善意取得票据进行举证,例如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有偿取得票据等。如果最终持票人完成上述举证,出票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存在票据被盗等非法事由,则最终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善意"可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案件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可作为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该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2)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票据纠纷案件规定》第34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对于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的票据,有两种观点: ①对于公示催告期间以票据质押、贴现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的票据,在没有反证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合法有效。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的规定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和流通性等根本属性,我国票据法学者建议将该条款删除。《票据纠纷案件规定》第34条正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款,在公示催告期间,因票据质押、贴现而取得的票据,其票据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以票据质押、贴现之外的方式取得的票据,没有恶意取得情形的,其票据权利可获支持。 ②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的票据,依法转让行为无效,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这是多数意见,理由是:《票据纠纷案件规定》第34条的规定并非对《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而是一个具体细化的规定,司法解释没有列举的,不等于不受法律规定的约束。此外,根据公示催告程序的设置目的,公示催告即推定当事人都应知道。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的票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而享有票据权利。 (五)其他 1.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的损失额确定 (1)问题的提出 根据《票据法》第105条第2款,"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审判实践遇到的问题在于持票人的损失额如何确定? (2)我们的观点 主要观点有两种:①票面金额便是认定损失额的表面证据,票据付款人如有异议,需举出反证。这种观点着眼于票据的流通性和无因性,将审理范围限制在票据法律关系之内。②持票人不能仅凭票据金额主张损失赔偿,其还须证明原因关系的付款情况。这种观点着眼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总体考量,其审理范围既包括票据法律关系也包括原因关系。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区分不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简化案情与突出争议的法律关系,便于处理;第二种观点将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一起审查,处理结果更全面合理,可取得避免讼累的效果,但也导致案情复杂化,增加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 2.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返还利益额度的确定 (1)问题的提出 《票据法》第十八条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作出了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审判实践中的困惑是,持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可获司法支持的利益额度如何确定?相关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2)我们的观点 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法理上的定义是,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该权利源自衡平理念,以避免一方遭到损失而另一方受到额外利益的不公平局面的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为票据权利消灭后的持票人,不仅包括最后的被背书人,还包括因被追索而履行了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的背书人、因履行了债务而取得追索权的保证人和因参加付款而取得票据的参加付款人等;义务人为各种票据的出票人或汇票的承兑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三:一是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二是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或手续的欠缺而消灭;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③即从法理上而言,持票人可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应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获得的额外利益为限。《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便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理性质产生了冲突。 当持票人诉至法院,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对出票人或承兑人未支付的票据金额进行举证,主要证据通常是票据和拒付证明或退票通知书等。困惑产生于当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获得的额外利益额度小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时,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可获支持的返还利益额度是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获得的额外利益为准,还是以未支付的票据金额为准? 对此有两种观点:①按照《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返还利益以出票人或承兑人未支付的票据金额为准。超出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获利的部分,由出票人或承兑人向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追偿,例如另案诉请资金关系或买卖关系等。这一观点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推定出票人或承兑人本应支付而未支付的票据金额便是其获得的额外利益,简化审理的法律关系,为法官所接受。 ②返还利益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获得的额外利益为准。在未支付的票据金额之外,法院还须审查出票人或承兑人未支付票据实际获得的利益。但在持票人举证证明未支付票据金额之后,出票人或承兑人如主张其实际获利小于票据金额,应由出票人或承兑人进行举证。这一观点追求实质的公平正义,还原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理本质,为学者所推崇。 3.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的竞合 (1)问题的提出 票据债权基于票据关系,原因债权基于票据的原因关系。当发生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情况,在票据关系中持票人享有追索权或者利益返还请求权,在原因关系例如买卖合同关系中作为债权人的持票人享有货款请求权,此时出现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的局面。两个债权的行使顺序应是如何?如何防止持票人通过同时行使这两种债权获得双重的利益? (2)我们的观点 对于债权行使的顺序,在理论上存在四种观点:一是票据债权成立后,原因债权消灭,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权利,不能行使原因债权;二是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债权人可择一行使,一旦一种债权请求权得到满足,另一种债权请求权即归于消灭;三是债权人应先行使原因债权,未果时可再行使票据债权;四是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未果时可再行使原因债权。④ 我们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发生权利竞合的情形时,当事人有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的权利。要求债权人先行使原因债权或先行使票据债权是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的。 对于同一笔款项上的两种权利,一致的意见是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只能满足一次,即债权人不能通过行使两种权利来获得双重的利益。但问题在于如何界定"债权请求权得到满足"?在权利人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胜诉即视为债权请求权得到满足,还是须债权完全执行完毕方视为债权请求权得到满足?对此,多数意见认为权利人胜诉便视为其债权请求权已得到满足,其基于同一笔款项上的另外一种权利即归于消灭;实体权利消灭,诉权也就不复存在,该当事人不能再以另外一种权利为由提起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曾经有持票人在票据得不到付款时,既诉请原因关系的债务人支付款项,又另案向原因关系债务人之外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前案债权人的诉请获得支持,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幸亏后案在审理过程中判决作出之前得知前案情况,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避免债权人获得不当得利的有效途径,成为我们关注的问题。对此,可采取以下几种途径:①法官释明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可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②法院责令持票人提交票据原件附卷;③在原因债权诉讼中,追加除被告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在票据债权诉讼中,追加原因关系债务人参加诉讼。对上述几种途径,第一种付款后返还票据的方式因法律依据明确,且易于操作,得到多数人的赞同。而第三种途径,在原因债权诉讼中,如果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要追加全部其他票据债务人则难以操作。 注释: ①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二版,第55-56页。 ②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二版,第56页。 ③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二版,第71-77页。 ④参见李永军、王闻越著:《票据法原理与实务》,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页;转引自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二版,第81页。 作者:市中院民二庭 宁建文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