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来源:物权法网校作者: 物权法在原来担保法的基础上系统的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这首先承认了担保物权它是一种物权,而且要使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这可以说是对担保法的重大的完善。另外一方面,从体系上考虑,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制度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很好的基础,因为担保法实际上是把各种担保形式集合在一起所作出的规定,它并没有考虑到法典的体系,担保法中两大部分内容(人保、物保)本来应该分别属于物权和合同的内容,但是物权法把它结合在一起进行规定,这实际上是与法典的体系相违背的,但物权法对担保物权作出了系统的规定之后,未来在民法典法的制定将把担保法中有关人的保部分纳入到合同法,如果是这样的话,可能担保法将来不复存在,这实际上也为法典的制定作出了很好的基础。 那么,我们为什么要研究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呢?这首先是因为担保物权在物权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可以说物权法中规定了三类物权,也可以说它的内容是三分天下,离婚财产如何分配。担保物权占据其中之一,所以我们要研究物权法如果不懂担保物权制度实际上这是没有真正理解物权法。其次,担保物权的发展反映了物权法在当前与未来的重要发展趋势。在近两百年以来,整个物权法的发展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在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制度这两个方面,物权法显得相对比较保守,没有太多新的物权类型出现,而最活跃的一块就是担保物权,不仅仅是出现了一些新的担保物权形式,而且出现了大量的非典型担保,这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搞活融资、充分的保障债权是相适应的。所以,我们要研究担保物权的发展实际上也是在研究未来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我们把握好了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我们也就把握好了整个物权法未来的发展趋势。 工伤伤残。 我们为什么要研究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呢?这是基于担保物权在担保债权的实现、保障金融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和资金融通方面的功能,各国法律都十分重视担保物权制度的构建。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影响,担保物权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我国物权法在制定中,广泛借鉴了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我国担保物权的内容,不仅仅是对原有的《担保法》进行了诸多的重大修改,而且也在许多方面也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重大的制度创新。 第一个问题,物权法在担保制度方面的创新 (一)规定了各种新的担保形式。 关于物权法规定了各种新的担保形式,劳动。但为什么要规定这些新的担保形式呢?首先涉及到我们对担保物权功能的认识问题,我个人认为,担保物权具有两大重要的功能:一是,在于保障债权的安全,保证债权在到期后能够顺利的清偿和实现;二是,“效率”价值,担保物权又需要为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多的融资途径,为当事人获取资金提供尽可能多的制度选择。这两个功能是联系在一起的,并且是相辅相成的,但有时也会形成一定的冲突,劳动仲裁申请书。如果我们特别强调担保物安全的功能,比如在担保物权类型的设计方面,我们就要强调物权的法定,我们在讨论物权法的时候为什么不少学者不赞成规定更多的担保形式,就是害怕新的担保形式会冲击现有的已经规定的担保形式作用的发挥,因为规定了这些担保形式在实践的操作方面引发很多新的问题,损害担保物权的安全价值。但是我们为什么又强调规定一些新的担保形式?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发挥它的效率的价值,尽可能的给交易的当事人在从事交易的时候提供更多的“菜单”,让他们能够进行选择。物权法实际上兼顾了这两个方面的功能,在保障安全价值实现的前提下,又充分的发挥它的“效率”价值,这就体现在物权法在制度的设计方面它首先以物权法定作为基本的原则,在这样一个原则之下也尽可能的通过规定各种新的担保形式,特别是给当事人在选择各种担保形式以及确定担保物权的内容与实现方式方面提供了很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从而充分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效益价值。 关于担保物权新的类型我想简单的介绍以下几种: 1,《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该款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实际上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方面,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包括了“按揭”,当然这个问题现在还存在争议,因为有不少学者认为,“按揭”这种形式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还是存在区别的,认为它仍然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需要由物权法作出特别规定,而物权法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还不能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这一句话中解释出“按揭”已经法定化了。但是,学习产前检查费用报销。我个人认为,按揭不是一个非典型担保,在物权法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这一句话里面实际上已经承认了“按揭”;这就是说,“按揭”本质上就是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抵押。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20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而第20条所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正是对“按揭”期房的买卖的公示方法所做的规定。假如我们不承认“按揭”是物权法已经承认的抵押,那么,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意义也就不大了。当然,这一问题也是银行最为关注的问题,“按揭”如果不是一种担保物权,那么它既不利于保护银行的债权,这将使银行承受极大的风险,而且也可能使得期房的买受人无法主张预告登记所产生的物权效力,从而也损害房主本身的利益。这种解释是不是符合银行的利益不好说,但这是符合物权法第180条所规定的内容的。第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还应该包括另外一种抵押方式,这种方式就是在建过程的抵押,它也属于正在建造建筑物的抵押,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从这一条里面也可以看出它已经法定化了,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究竟适用什么样的公示方法,究竟属于预告登记,还是属于一般抵押权登记?这个现在确定也存在非常大的争议,我觉得这点还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但是我认为,已经建造的部分的抵押,并不等同于以建造完毕的房屋的抵押,而应当属于预告登记。因为在建工程它是一个没有完成的建筑物,还不能说就是一个现房的登记。 2,物权法规定了动产浮动担保。也可以把它称为动产浮动抵押,《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按照这个制度,首先承认了企业可以以它集合的财产进行抵押。大家知道,在现在担保物权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越来越多集合物的财产进行担保,并且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为什么会这样呢?就是因为集合物的担保它比单个的财产担保更有效率。当一个企业的财产拆散了进行抵押的时候,这个企业很多财产的价值特别是无形财产的价值它是无法计算到担保的财产之中的,比如企业的品牌、名称、客户的资源等待是无法单独进行抵押的,只有当企业把它整个的财产作为担保的财产来进行担保的时候,这些财产就可以计入到整个企业财产之中,这样就会增加担保财产的价值。从抵押权的实现来看,单个财产的拍卖实际上是把整个企业的财产拆散了进行拍卖,这样不仅使得财产的价值降低,而且买受人还无法充分的利用。但是当一个企业的财产是以“打包”出售的方式一并进行出售的时候,它的价值一定会比拆散进行出售的价值更高,而且买受人可以进行更加充分的利用,充分发挥这些财产的价值。所以,企业集合财产的担保现在也成为企业治理的一种重要方式,就是因为当把整个企业财产进行出售的时候,买受人整体的接管可以整体的治理,使企业能够起死回生。但是如果分别进行抵押的时候,企业的财产一旦拆散了进行拍卖,这个企业就无法生存了。从这一点上来讲,我个人认为,集合物作为担保代表了担保法未来的发展趋势,而我们物权法规定这种动产的浮动担保是符合未来的发展趋势的。 共7页: 上一页 1 上一篇:下一篇: (文章声明:由于无法获得联系方式等原因,本网使用的文字及图片的作品报酬未能及时支付,在此深表歉意,请作品相关权利人与中国法律网网取得联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