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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保期间事故之赔付探讨(下)

时间:2012-01-05 14:33来源:无奈的选择 作者:张传旭 中国法律网

  关键词: 临时保险/候保期间/事故赔偿

  内容提要: 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是困扰我国司法界的一个难题。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经交付保险费,基于对价平衡、合理期待等理论,保险人应当承担候保期间事故的赔付责任。学术界对此种赔付的性质有三种不同认识: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以及未成立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但这三种认识都存在问题,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应当为临时保险的契约责任。我国未来建立临时保险制度的方向应当确定为:在投保人已经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提供不附条件的临时保险;在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自愿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

  四、强制情形与条件设置:临时保险的方向性选择

  在确定候保期间保险责任在本质上为临时保险合同责任之后,我们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律应否强制要求保险人为所有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保障?如果给予临时保险保障,这种保障是否可以附有条件?[1]这两个问题是建立临时保险制度需要解决的方向性问题。

  (一)自愿还是强制?

  候保期间的保险,本质上是一个临时保险合同的问题。既然是一个合同问题,通常情况下应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双方自愿约定,国家并不强行干涉。所以,在欧美保险发达国家和地区,以法律形式要求保险公司提供临时保险的情形并不多见。“只有少数国家的立法对临时保险予以规制。多数立法者似乎认为,由于保险双方主保险合同的存在,临时保险所涉及的问题不会引起严重争议,临时保险问题可以留给当事人通过合同予以安排。”[2]因此,在欧洲,德国、希腊、法国等国家的保险合同法都未要求保险人必须提供临时保险保障。

  然而,如果不强制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保险人可能出现投机行为,为了避免对核保过程中的损失予以赔付,某些保险人不愿提供临时保险。此点在保险市场竞争不充分的情况下尤其明显,垄断的保险人有能力拒绝提供临时保险。欧美发达国家的保险合同法之所以提供临时保险,是因为其保险市场竞争已经相对充分,不提供临时保障的保险人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在保险市场竞争不充分,学会工伤待遇 。或者保险人联合起来,均不愿提供临时保障时,被保险人在候保期间的事故将无法获得赔付。由于投保人已经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不予赔付无疑将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有鉴于此,尽管欧美国家的保险合同法中未强制要求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但欧美国家的保险司法实务中多强调临时保险的必要性,例如,在法国,最高法院要求普通保单必须提供临时保险保障,虽然这样的要求仅针对未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相关条款或条件。[3]但司法的倾向是明显的,糖尿病食疗养生。法院更希望保险人能够提供临时保障。在亚洲,如前所述,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则以法律或者实施细则的办法直接规定了候保期间事故的赔付办法,其实质就是要求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保障,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质。[4]

  强制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可能违反了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但契约自由是以当事人地位平等和契约正义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或者订立的契约违反了正义原则,则契约自由的适用将受到质疑。在绝大多数保险合同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签订的情况下,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谈判能力明显悬殊的境况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具有明显不平等性;而保险人先行收取保险费,赚取保险费利息或者以之作为投资资金时,并未为之付出任何对价,这一现实亦违反了契约正义原则。基于上述理由,强制临时保险限制保险人的契约自由并非完全没有道理。

  在保险市场尚不发达的我国,实施强制临时保险制度有其必要性。其理由除前段论述之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阐明:首先,我国的保险市场竞争并不充分,较大的保险公司有能力拒绝提供临时保险。尽管财险和寿险市场分别存在50家以上的保险公司,但市场份额却主要集中在中国人寿、平安保险、人保财险等几家保险公司手中,如果这些垄断或准垄断的大公司不提供临时保险,则将有大量的被保险人利益无法获得保障;其次,不提供临时保险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惯例。自上世纪90年代保险市场开放以来,在十多年的时间里,绝大多数保险公司均未提供临时保险,在一些大公司的带领下,中国的保险公司已经习惯于不提供临时保险;[5]最后,我不知道糖尿病如何食疗。不提供临时保险的做法侵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违背其合理期待,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

  但是,考察可查之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可以发现,强制临时保险一般需要一定的条件,该条件就是投保人已经交付了全部或首期保险费。韩国要求保险人对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的前提是:“保险人从保险合同人处接受保险合同的要约及全部或部分保险费”,我国台湾地区则要求产物保险“先交付保险费”,人寿保险“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则规定:“当投保人在批准承保之前死亡、而且满足可保要求、首期保费已随投保单递交时,保险人必须支付保险金”。[6]立法之所以要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才能获得强制临时保障,主要是因为交付保险费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保障已产生了合理期待,并且正式保单之保险费利息可以作为候保期间临时保障的保险费,此点已如前述。倘若保险费须待正式保险合同生效后才交付,则法律要求保险人承担候保期间的保险责任欠缺合理性。

  鉴于我国大部分保险公司不提供临时保险的现实状况,为保护被保险人在候保期间的利益,我国应建立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临时保险制度:在投保人预交保险费时,法律应强制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在投保人未预交保险费时,则由保险人自愿提供临时保险。

  (二)附条件抑或无条件?

  临时保险是否应当附条件的问题,实质是临时保险是否应当核保的问题,所附条件通常为保险标的经保险人审查后符合承保标准。[7]保险企业以承担风险为其经营内容,某种风险是否可以承保、以何种条件予以承保是其首要考察的对象,这种考察被称为“核保”。实务中,为决定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只有少数保险如航空意外保险不需要核保。对于不需要核保的保险,其临时保险亦不需要核保,理由在于,对期限较长的正式保险合同尚不需要核保,期限较短的临时保险合同更无核保必要。既然不需要核保,其临时保险也就不需要以保险标的符合承保要求为条件,即该临时保险不需要附条件。但是,对大多数需要核保的临时保险是否应当附有条件?在人寿与健康保险中,在美国有三种做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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