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一方下落不明,以前法院通常的做法是:以对方当事人地址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或者是让当事人先行宣告另一方失踪或死亡,相关的法律程序走完后,再行受理判决。法院这样处理,给当事人不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成本,而且也给当事人带来了巨大的时间成本,如果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要用几年的时间,才能达到解除人身关系束缚的目的,不利于时代的发展,更有悖于人权。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了法释【2004】17号的司法批复,劳动。这个批复对于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进行了回复,该批复中讲到:“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此外,该批复还规定:“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