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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公诉人也应当出庭

时间:2012-01-29 17:25来源:董雪 作者:sam1716 中国法律网

  对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适用审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的一项重大改革。通过简易程序的适用,分流了一部分刑事案件,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司法实践中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通常不出席庭审,这给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保障被告人和的权利,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带来了一定的问题。

  -公诉人出庭是履行法律监督的前提条件

  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案件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之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出庭支持公诉,二是对错误裁判提起抗诉,三是对法院的违法行为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公诉人通过出庭活动,亲身体会、了解庭审活动,从而为抗诉、发出检察建议和纠违通知等监督行为奠定基础。

  简易程序作为刑诉法设立的庭审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分别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审判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且在2003年3月14日又会同公安部颁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但是,相关规定一方面允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另一方面对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如何开展法律监督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的许可以及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基本不出庭的做法,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缺乏亲历性,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对于庭审程序、审判结果的合法性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法律监督活动缺乏针对性和实践性,法律监督权的正确行使必然受到影响。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检察院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提出抗诉。但是,没有抗诉并不表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庭审程序和审判结果完全合法。以浙江省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为例,该省在加大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监督力度后,发现该类案件存在诸多问题,实体上主要表现为定性有错误,量刑、刑种适用不当,刑期折算不当,法定从轻、情节认定不当等情况;程序上主要表现为违反诉讼程序,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工作疏漏导致判决书出现差错等情况。针对这些问题,加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出庭工作力度无疑是强有力的有效措施。

  -公诉人出庭是实现公正的基本保障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应当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一方面在于通过合理的设置,保障个案的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则在于程序公正本身——“公正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诉人出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不仅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也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点是改变了我国刑事诉讼超职权主义的模式,设置了控、辩、审相分离的诉讼模式。无疑,这一模式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方向,司法实践中也十分有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公诉人可以不出席法庭,审判员在司法实践实际操作中,不仅承担了宣读起诉书和出示证据的职责,而且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反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任务,容易导致法官产生为起诉书和证据辩护的心态,不能完全居中裁判。同时,庭审法官集控、审两项职能于一身,容易导致法官身份错位,严重侵犯被告人的权利。例如当被告人对犯罪指控无异议,却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时,法官的身份就十分尴尬,或者由于辩护意见没有得到公诉人的反驳,法官本身又不能超越职权进行辩驳,只能采纳辩护意见;或者因为公诉人没有出庭,根据卷宗无法了解被告人具体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为了最大可能的避免错误裁判,会要求被告人、辩护人举证证明,无形中将原本应当由公诉人承担的证明责任交给了被告人,增加了被告人的辩护难度。

  另外,法官身份错位本身就是对程序公正的极大伤害。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基本上只要开庭审理,检察官无一例外地都需要出庭指控。如英国的简易程序体系,一种是根据书面诉状直接裁判,一种是治安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判,主要特点只是没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美国的辩诉交易体系,不再经过正式审理而直接进入判刑程序;意大利的简易程序体系,法官可以直接根据案卷、辩诉协议、处罚令直接判决,或者必须快速审理;日本的简易程序体系,明确要求必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些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虽然进行了诸多简化,也有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但是都建立在对控、辩、审充分分离的基础上,被告人的自主权、异议权、辩护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按照公正与效率的理论,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提高效率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不管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应当尽最大限度的努力去实现,而公诉人出席法庭,无疑就是对公正的最有力的保障。

  -公诉人出庭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

  刑事诉讼活动中,设置简易程序主要有两大意义:首先,简易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诉讼成本保证法官集中精力处理双方分歧较大或者影响较大的案件,以充分实现公正。作为一种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特殊社会活动,刑事诉讼的成本是较高的,而在一定时期内?国家给予司法系统的资源又是有限的?在资源已经限定的情况下?要办理更多的刑事案件?势必要降低每个案件的诉讼成本?而利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正是降低诉讼成本的可靠途径。简易程序节省了诉讼的时间,简化了诉讼的环节,诉讼成本必然降低。诉讼成本的降低使得司法机关能够利用有限的资源办理更多的案件?重点解决控辩双方分歧较大或者影响较大的案件,实质上是通过提高效率的方式,来更好的实现更多的公正。其次,简易程序本身通过快速处理达到最终公正。“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果案件当事人在漫长的诉讼中所付出的物质、精神代价远远大于他所能从诉讼中得到的利益?那么即使最终法律还他以公正?这种迟来的正义对他而言已经失去了意义。通过简易程序迅速审判?无论对于被告人还是被害人?都是公正的一种体现。

  一般认为,公诉人不出席法庭可以大大节约检察资源,快速实现司法公正。但是,仔细分析就可以发现,这样的做法实际意义十分有限:首先,显而易见的是,公诉人不出席法庭并不能加快案件审理进度,无论公诉人是否出庭,我国已经明确规定案件必须在二十天内审理完毕,这一规定完全能够保证案件的快速审理。其次,我国的检察资源有限的状况不应当通过公诉人不出庭的方式来实现。一个被广泛引用的数据表明,美国90%以上的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美国司法离开辩诉交易制度将无法运转,但是,我们同时也应当看到,美国高比率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背后有两种情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事实上,大多数欧美国家的情况和美国相似):一是美国实行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我国刑事立法定性又定量,这样就导致很多在美国应该通过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的案件,在我国直接由行政机关(最多的是公安机关)处理,不需要进入刑事程序。譬如数额较小的,我国一般仅需由公安机关处理,美国则一般以犯罪论处;再譬如轻微的交通违法行为,我国交警可以直接进行处罚,但在美国则必须由法庭裁判。二是美国另外10%左右的案件审理程序通常十分复杂。在美国的司法程序设置中,譬如陪审团审理、证人出庭作证,这些程序导致美国的这部分案件需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也就导致了美国必须对另外一些案件尽量节约司法资源。当然,这并不说明美国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事实上,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也备受诟病,另外那些烦琐的司法程序则可能导致富人依靠高水准的辩护脱罪,但是,这却表明,美国等国家的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和原因与我国的情况并不具有可比性,我们在设置这一制度的时候应当统筹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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