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世界上经济较发达某些国家立法状况来看,有关民营企业保护主要是指对中小企业的保护。立法模式大致划分为单行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两种。单行立法模式,是对某一特定领域、特定行业的民营企业制定单行法律进行保护。如美、日、韩等国采取该模式。分散立法模式,是不对特定领域、特定行业的民营企业制定单行法律,而是在一些相应的实体法中规定保护性条款,如在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中规定保护民营企业的相关内容。如德国、加拿大采用这一立法模式。[6] 各国保护和支持民营企业的法律法规概括起来包括三个方面:(1)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一般采取分散立法保护模式。如美国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克莱顿反托拉斯法》、日本的《独占禁止法》、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2)直接规定民营企业权利促其发展的法律法规,一般采取单行立法模式。如美国率先于1953年出台《小企业法》和《小企业融资法》,1958年又颁布了《中小企业投资法案》,1980年制定了《小企业经济政策法》,1996年制定了《公平执行中小企业法法案》。日本在1963年先后制定了《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中小企业指导法》、《中小企业基本法》三部法律,① 1986年出台了《特定中小企业者事业转换对策临时措施法》和《特定地区中小企业对策临时措施法》,劳动。1993年颁布实施了《特定中小企业进入新领域临时措施法》,1995年制定了《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创造性事业活动临时措施法》,1998年制定了《新事业创出促进法》,1999年颁布实施《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等。韩国有《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振兴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中小企业协同法》。根据以上所述,日本对中小企业的立法支持与保护较为全面。(3)关于民营企业专业性、区域性或行业性的法律,也采取单行立法模式。如美国制定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法》;日本的《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助成法》等等。在加拿大,从联邦政府到地方各级政府都非常重视依法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除了联邦国家统一的《企业法》规定外,各省都结合当地的实际制订了相应的法规,都有关于民营企业保护的规定。[7] 笔者之所以列举日、美等国关于中小企业保护的立法,是因为我国民营企业中大部分是中小企业。根据目前我国民营企业这一特点,我国应借鉴经济发达国家关于中小企业法律保护模式的做法,即既有单行立法又有分散立法。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