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与诉讼的协调与整合。 根据现代ADR的基本原理,如果参与或启动程序是强制性的,处理结果一般就不应是强制性的。在我国,以前置性的劳动仲裁最为典型。但是,如果ADR的参与或启动程序是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就可以是终局的。比如我国的商事仲裁就是如此,即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此外纠纷解决人员的素质以及程序保障程度的高低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如人民调解尽管是基于当事人自愿而启动的,但考虑其人员素质及程序的非正规化,立法并没有赋予调解协议以最终的法律效力,相反商事仲裁由于其仲裁人员素质高、程序保障较充分,我国仲裁立法赋予了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就我国目前仲裁制度而言,主要有两种形态,一种形态是一般的民商事仲裁,由我国仲裁法统一进行调整。另一种形态是劳动争议仲裁,其作为我国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下面分别就二类仲裁与诉讼的协调与整合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1)一般民商事仲裁与诉讼的协调与整合。 从目前情况来看,新组建的仲裁机构所发挥的实际效用与立法时的预期相距甚远,劳动。最明显的表征是新设的仲裁机构受案数极少。 其一,是社会障碍。具体表现为:部分企业、经济组织和公民对仲裁根本不了解。 其二,是司法障碍。具体表现为法院消极对待仲裁和积极对抗仲裁。 其三,是制度障碍。主要表现为: a、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规定过于苛刻、解释上从严要求,导致协议动辄被宣告无效; b、财产保全。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实施,与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时常出现不一致。 c、裁决效力不稳。 民事诉讼法上规定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仲裁法上规定有撤销裁决程序,两个程序可以先后启动,看着劳动合同短期化。亦即一项仲裁裁决可能受到两次挑战。 其四,自身障碍。即现行仲裁仍具有明显的行政烙印,离完全自治还有相当大的一段距离。为了使我国仲裁制度走出目前的困境,从而更好地发挥其解决纠纷的功能,并充分赢得社会的信赖,一方面必须加快自身的改革,使我国的仲裁机构真正符合民间组织性质的国际通行做法,恢复仲裁民间性的本来面目;另一方面就是必须进一步协调好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以便赢得司法对仲裁的有力支持。具体包括: a、取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规定。 b、为了防止仲裁裁决被不当撤销,应赋予当事人应有的救济手段。 (2)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协调与整合。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能直接求助于司法程序救济其权利,而只能从仲裁程序开起,诉讼程序只能作为当事人不服仲裁程序的补救程序。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存在严重冲突,具体表现在: a、权利争议解决的仲裁程序制度设计前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仲裁机构仲裁权的行使有替代人民法院审判权之嫌; b、仲裁程序前置使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权被仲裁申请权所取代,当事人不能直接寻求诉讼程序救济其受受害之权利,只能主张仲裁申请权利,通过该程序权利的行使以保障其实体权利的实现; c、仲裁程序设置行政化、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仲裁程序由国务院行政法规所确立、运行多年,行政权力扩张至仲裁权与司法权领域; d、仲裁裁决效力与诉讼程序启动界限模糊。仲裁裁决做出后,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启动只依赖于当事人不服裁决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本不予考虑仲裁裁决的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性问题; e、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作为起诉条件之一,而人民法院并不审查仲裁裁决本身,在判决和裁定中也没有体现仲裁裁决正确与否的字眼,而只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裁决,存在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重叠和程序浪费之弊端。劳动争议与其他民商事争议相比较,有其特殊性。它存在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法律上之争议与事实上之争议,以及团体争议和个人争议等的区别。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机制的制度设计也多有不同。但无可质疑的是权利争议在各国均具有可诉性。 针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机制存在的上述弊端,对于个人劳动争议,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宜将劳动仲裁作为其诉讼的前置程序,以切实维护当事人诉权。并且,通过对现行仲裁机构的改革,尽量减少其行政性色彩,按照“三方原则”的要求,组成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即通过选举或制定的工会代表,雇主(用人单位)代表以及行政机构的代表,共同组成仲裁机构,以便为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创造条件。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