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11月8日,交通局把过境公路渠道下挡墙及边坡网格工程(简称过境线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包,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11月25日,建筑公司又与被告姜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此工程交姜某具体负责施工管理。随后,姜某便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将所需工程材料运往工地。其间,姜某雇了原告龙某为该工程制作和安装钢筋。次年1月16日,姜某发现龙某在工程施工中制作安装的钢筋架不符合规定,便要求其返工、校正。返工时,龙某的弟弟龙××用手锤把撬钢筋架的底盘钢筋,龙某在旁边捆扎钢筋。由于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设施,龙××撬竖立的钢筋架底盘钢筋造成钢筋架向西倾倒。龙某见状即用双手去撑倾倒中的钢筋架,但因钢筋架过重而未能撑住,致钢筋架倒下砸伤龙某,龙某因此腰椎压缩性骨折并截瘫。经鉴定,龙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龙某住院治疗149天,共用去医药费.8元,交通费1500元。期间,姜某已支付了元。 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龙某诉称:被告建筑公司向被告交通局承包了过境线工程,被告姜某是工程具体负责人。××年1月16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被钢筋架倒下砸伤,致腰椎压缩性骨折,现已瘫痪残废,完全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为此,请求判令各被告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伤残补助、继续治疗费等共计.08元。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过境线工程是被告姜某借用本公司名义,向被告交通局承包的。姜某名为挂靠,实为个人承包,因此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应当由姜某全权负责。(2)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本公司对原告工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自身操作不当,忽视安全,违章作业引发。 被告姜某辩称:在事故发生前,我已将固定钢筋架的材料拉到工地并投入使用,还要求龙某在安装钢筋时要注意施工安全,边扎钢筋要边固定等常识。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本人及其弟龙××违章操作所造成。所以,龙某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交通局辩称:本局作为工程业主、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已尽监督管理之责。本局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无义务和责任为原告提供劳动保护。原告受伤是由于其忽视自身安全和龙××的重大过失造成,与本局无关。本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人民法院于××年4月11日判决如下:被告建筑公司赔偿原告龙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者今后护理费等合计.33元,扣除姜某已支付的元,剩余.1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付。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品析: (一)本案所涉及的法律规定 《宪法》第42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事实上经济赔偿金。” 《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130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有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企业,有义务在用人时根据宪法和劳动法规定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建筑公司向被告交通局承包了过境线工程时该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建筑公司在将该工程转交给被告姜某具体负责施工后,未履行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上述义务,也未对姜某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因而引发工伤事故。对此,建筑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而与其形成了内部承包关系,代表其直接对过境线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用人负责,因此也应代表其履行宪法和劳动法给用人企业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但姜某聘用了劳动者以后,并未认真对其进行劳动就业训练就让其上岗。在劳动过程中,姜某也仅提供搭架用的材料,并未督促和指导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知钢筋架没有安全保护措施,姜某仍指挥工人返工,这种不顾劳动安全的违章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此次事故的发生姜某有责任。但由于过境线工程的承包人是建筑公司,姜某与其是内部承包关系,所以本案中姜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建筑公司是有资质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这一资质不仅是指其有实力完成一定标准的工程建设,还包括其有实力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进行处理、挽救和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建筑公司在与被告姜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如发生一切大小工伤事故,应由姜某负全部责任”,但这种把只有企业才能承担的风险转给实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的约定必然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违反了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是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本次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 鉴于事故由姜某的违章行为导致,建筑公司可在对原告龙某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另行追究姜某的责任。 被告交通局是过境线指挥部工程的发包方,既非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非雇佣合同的雇主,与原告龙某无直接法律关系,且对龙某工伤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龙某和其弟龙××是按照被告姜指挥工作,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龙某因工伤致残,有获得赔偿权利。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