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某被诉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被告M某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依据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axf\bk'(赣劳社医[2005]8号)第二条规定:“关于承包单位(承包人)雇用职工(含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认定问题。在国家没有新的政策规范建筑等领域中存在的承包、转包用工工伤处理办法之前,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地在认定职工工伤时,应按《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决定。凡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具有法人资格的,则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承担;凡用人单位(承包单位或雇主)不具法人资格的,赔偿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发包单位或业主承担。” 本案中,被告江西某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发包单位,被告Z某是不具法人资格的承包人,被告M某是不具法人资格的转包人,原告是被告M某雇用的农民工,原告诉称在工作中触电烧伤,完全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情况属实,应当属于工伤事故,必须遵守劳动仲裁前置制度。 事实上,原告及其代理人完全知道本案的性质属于劳动争议,因为他们曾经接受过记者的采访,并在《景德镇在线》网站上进行了报道,其中提到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曾经申报工伤等内容,并且经过劳动部门工作人员告知赣劳社医[2005]8号文件的规定。因为遭遇了阻力,所以原告企图绕开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但是这样严重地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明显是走不通的。 显而易见,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遵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诉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沈英华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注:法院采纳了我方意见,驳回了原告起诉。 景德镇律师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 Email:s7908@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