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光的案件昨天开庭。被告也请了律师,应该是本地区的高手。法庭上针锋相对,只是辩论就达两个多小时,随后法庭开始调解,由于赔偿数额相差得太多,调解未成,等着判决了。我把代理词贴上,请朋友指正。 代理词审判长,书记员: 我接受原告尹光的委托,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方才的法庭调查,结合实际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 第一,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 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雇用和被雇佣的雇佣劳动关系。这是在质证时已经证实了的事实,不用多说。 2,原告是在为被告田某采石场劳动时受到的伤害,符合因工作而负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上下班的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都认定为工伤,可以得到赔偿,何况尹光在劳动时间内,在劳动场所内受到的伤害。 3,被告主体应该是两个,即永福采石场和放炮的行为人。这个问题有些争议,我多说几句。放炮的行为人是致使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者,他放炮崩起的石头把原告头部砸伤,这是原被告都承认的事实。但是放炮的行为人,也是永福采石场的工人,其放炮的行为从广义上讲是职务行为。永福采石场的情况较为特殊,实际情况是一顶帽子仨人戴,一个执照三家用。就是说,永福采石场工商营业执照的业主是宋某,薛家采石场和田家采石场共用永福采石场这一个工商营业执照。田某只有在这个帽子下才能进行经营活动,否则不能采石生产,不会雇用尹光为工人,不能导致原告的伤害。在法律关系上,永福采石场是三个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所以,采石场的经营者和放炮行为人是可以依法构成共同侵权主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这些规定,本案的共同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4,永福采石场负责人与放炮的行为人共同构成侵权。这个侵权关系中的行为有两个,一个是造成损害的放炮人的点炮行为,另一个则是采石场负责人未履行安全义务的行为。这两个行为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导致了原告不应该受到的伤害。劳动者所需要获得安全的工作权利,必须是建立在石场负责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之上,管理者未尽法定义务则是侵害了劳动者享有安全的权利。这是多因一果的法律因果关系。 5,向谁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属于原告。这里要强调的是起诉田某的理由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永福采石场以及田某作为被告人,不属于被告主体错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被告是否向第三人追偿,不影响首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明确法律关系是为了确定责任主体,劳动争议答辩状。确定责任主体的目的是解决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二,法律责任问题 1,永福采石场应承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现代法律体现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理念,《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第五条:“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露天采石场必须尽到为劳动者保障安全的义务,对于那些只顾挣钱,不顾安全,不管工人死活的企业或者单位,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GB6722-2003)爆破安全规程》第5.1.1.1条规定:“在爆破危险区内有两个以上的单位(作业组)进行露天爆破作业时,应由有关部门和发包方组织各施工单位成立统一的爆破指挥部,指挥爆破作业。各施工单位应建立起爆掩体,并采用远距离起爆。”第5.1.1.4条规定:“露天爆破需设避炮掩体时,掩体应设在冲击波危险范围之外并构筑坚固紧密,位置和方向应能防止飞石和炮烟的危害;通达避炮的道路不应有任何障碍。”永福采石场的三个作业面,需要互相协调,避免干扰,排除隐患,是采石场经营者的职责,未尽职责出现事故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田某应承担侵犯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责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进入采石作业现场的人员,必须佩带安全帽。在距地面高度超过2米或者坡度超过30度的坡面上作业时,应当使用安全绳或者安全带。安全绳应当拴在牢固地点,严禁多人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7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或使用。”第18条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可是原告人尹光自从受雇于田家采石场当工人,直到发生事故时,从来没有配发过安全帽,采石场没有设置安全的掩体,没有人讲劳动安全问题。我国的宪法、劳动法等很多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劳动者应该享有的权利,可是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没有购置和配备安全设施,没有保障劳动者的安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劳动者应该享有的权利,这也是使损害结果发生、扩大的原因。假如戴上安全帽,就不会有这么严重的后果;假如有掩体,就不会十多个人往一个小拖拉机下挤,躲避飞石,谁挤不进去谁就被飞石砸伤的严重后果;假如采石场负责人很好地进行协调,就不会事故频发。原告在石场玩时受伤,与田某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石场的工人,永福采石场对工人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3,被告田某应承担受伤工人的救助义务。原告受伤后,被告田某不问不管,一推六二五,殊不知尹光同田家采石场的雇佣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款规定:“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一规定说明劳动者尹光与田凤官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田家采石场仍然要对劳动者承担义务,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按照人民医院的证明,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一年,田家采石场应该补发给原告一年的工资。薛维龙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支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住院费,以及出院后的继续医疗费共计50,000.00元,但是这些钱远远不能弥补原告人的损失。同时,薛维龙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款,不能代替田某的赔偿责任。田某是尹光的雇主,因为他占有和支配了尹光的劳动价值,所以就要承担起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责任, 以上所说的责任,田某应该负主要责任,其因果关系我在前面已经说了,采石场的经营者忽视安全,未尽法定职责,是事故的原因力之一,与放炮人构成共同侵权责任。 审判长,这个案件,情节简单,关系复杂,在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具有典型性。请法庭对本代理人的意见给予重视。 代理人:朱殿君 原告人:尹光 二OO七年六月四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