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一个过去在本地乡级政府部门以工代干从事过统计工作多年的熟人托我帮忙查找有关养老保险的最新文件,说要看看、学学。她是前几年政府部门清退临时人员时被清退的。虽然在那里工作多年但没有养老保险。现在她开了一间床上用品商店,生意还可以。眼下没顾客时,她正捧着本《劳动法》读,她说以前不懂法,没有很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正好前阵子从网上下载了3个河北省的有关养老保险的相关文件,虽然自己的养老保险问题已解决,但这几个文件对我们身边不少人来讲了解一下还是有好处的;在电视上也听专家讲过:对一般人来讲,理财时,四十岁时就应该考虑养老问题了……于是整理了一下,转载在此,以便有需要的朋友阅读、学习: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6]166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的意见(暂行)》(冀政〔2006〕92号)有关规定,结合扩面攻坚战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城镇的个体工商户,在城镇居住(包括临时居住)的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都可到经营或居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凭个人身份证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对参保登记人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要求是否具有城镇户籍和当地户籍。 二、从发文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新参保企业允许从领取营业执照次月(不早于1996年1月)起,以职工当年实际工资为基数(不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无法确定当年实际工资的,可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当年全省企业和个人费率补缴养老保险费,免缴滞纳金。但补缴个人账户部分,单位和个人需按省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率补缴账户利息。没有全员参保的企业,从发文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新纳入的职工也可以按上述办法补缴(各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费率、账户利率表见附件)。 三、凡在工作年龄段之内(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要求参保的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都可以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按性别要求设置最低参保年龄。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缴费累计不满15年的,按省政府办公厅办字〔2006〕77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处理。 四、省政府冀政〔2006〕9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从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在国家尚未建立统一的农民工个人账户信息管理系统之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农民工参保人员建立独立的个人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用人单位雇用的农民工可以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也可以按“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各市、各单位不得按“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补缴以前年度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只能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补缴。 2006年10月底以前已经按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政策参保的农民工,不再变更参保办法。农民工按城镇养老保险政策参保的缴费年限和按农民工参保政策参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五、实行个人缴费以后没有参保缴费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要求参保的,必须连续缴费满五年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原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连续实际缴费不足五年的,可顺延缴费。 六、本规定从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已按过去有关规定参保补缴的,不再变动。 附件:各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费率、账户利率表(略)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地方法规)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冀劳社办[2006]173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6]166号)下发后,部分市要求对其中一些具体问题进行明确。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参保,应凭本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应凭本人身份证、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就业单位证明等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含按冀劳社办[2006]16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参保人员)应从参保之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一律不得以向前补缴的方式增加实际缴费年限。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要求按冀劳社办<2006>166号文件规定办理参保的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进行认真审核,严禁弄虚作假。对已经办理参保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一律予以纠正。 二、新参保企业和没有全员参保企业新纳入职工的补缴政策属一次性优惠政策,执行时间一律截止2006年12月31日,各地不得后延执行时间。 新参保企业按优惠政策补缴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逐一核实职工身份、工作履历和原始工资发放表等。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必须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对于符合条件的职工应在原单位进行公示后方可纳入补缴范围。 没有全员参保的企业新纳入的职工按冀劳社办〔2006〕166号文件规定补缴时,也按以上规定履行审核程序。补缴起始时间从职工第一次与本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之月起补缴(但不得早于1996年1月)。 新参保企业中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由原单位负担其生活费用,不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三、在工作年龄段之内,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参保缴费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2005年底以前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下同)和2006年1月以后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本人申请延长实际缴费年限的,可继续缴费满15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其中属于企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5年,本人申请延长实际缴费年限的,企业可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可持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个体工商户参保规定继续缴费,满15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四、按冀劳社办[2006]16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参保的人员,参保缴费满5年后,其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 五、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稽核,对按冀劳社办[2006]166号文件规定新参保的企业和企业中的农民工参保情况进行重点稽核,发现虚报参保人数、少报缴费基数的,要按《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第16号令)规定严肃处理。 省厅将于2007年一季度组织工作组,对各设区市、各县(区)参保缴费和本次扩面情况、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地方法规)
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字[2006]77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要求,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险的所有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累计12个月为1年.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1%
其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1992年底以前历年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取值为1.0,1993年至建立个人账户前一年本人实际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小于1.2时,按1.2计算.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附后) 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时,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二,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即"中人"),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 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3%×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调节金为调节金基数乘以计发比例. 调节金基数为130元,计发比例2006年为90%,以后每年递减10%,直至取消. 三,2005年底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即"老人"),仍按国家和省原来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四,为使按本办法(简称"新办法",下同)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和原省劳动厅印发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办法(简称"老办法",下同)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平稳衔接,对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设立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办法与老办法对比计算,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老办法计算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以下简称"待遇差")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增,其中:2006年加发待遇差的20%,2007年为40%,2008年为60%,2009年为80%,2010年取消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统一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 过渡期内按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统一使用200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五,参保人员缴费满15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批准可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不再减发待遇,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时,计发月数达不到最低计发月数的,按最低计发月数计发.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提前退休,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政策性提前退休,过渡期内在按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执行国家原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即每提前1年减发2%的基本养老金(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 因病,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满15年以上但未达到原规定的因病提前退休年龄的,仍可办理退职.退职人员按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按原规定减发待遇. 六,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如本人自愿,可延长实际缴费年限,其中:属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费满15年后可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属于单位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单位可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可按城镇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七,企业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工作累计达到规定年限,在特殊工种岗位达到国家规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时,本人申请,可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至正常退休年龄期间任一周岁年龄办理退休.脱离特殊工种岗位5年以上的,应按正常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如本人因从事特殊工种工作造成身体伤害而不能坚持现正常工作的,本人申请,仍可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至正常退休年龄期间任一周岁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八,企业女职工采取身份与岗位相结合的办法确定退休年龄.女职工原身份为干部或工人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应按女干部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原身份为干部在工人岗位工作满5年以上,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按女工人或女干部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可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并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 十,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时,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继续支付. 十一,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十二,在当年省统计部门尚未公布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待统计部门正式公布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后,再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并相应补发. 十三,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实施. 十四,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在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录的参保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个体工商户主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为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十五,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岁岁岁139
41岁岁岁132
42岁岁岁125
43岁岁岁117
44岁岁岁109
45岁岁岁101
46岁岁岁93 47岁岁岁84
48岁岁岁75 49岁岁岁6570岁56
河北省出台补缴养老保险费新政策
来源:燕赵都市报
本报讯(记者王丽)日前,省劳动保障厅出台《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为各地各类人员补缴以前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提供了政策依据。
通知明确,补缴养老保险费采用滚动补缴办法,即先中断的先补,一个年度中的所有中断月数必须一次性补完。补缴2005年底以前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于2009年6月底以前完成,2009年7月1日以后补缴的,不再减免滞纳金。在此期间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学会招用童工的处罚。以前按有关规定办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补缴范围
◎关于未参保单位和人员补缴
通知明确,实行个人缴费后,未核定过缴费基数、未缴费人员为未参保人员;单位一直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登记,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为未参保单位。
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规定,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由企业和职工个人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企业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补缴时间最早不早于1995年1月。按规定参保补缴后,其已办理退休手续由单位负担其养老保险费用的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统筹。
未全员参保续保和整体参保单位在进行社保登记后,可补缴至本文下发前,以后应按规定正常缴费。
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现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始证明材料和原职工档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可对原在企业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进行补缴。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的,其在原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可视同缴费年限。
未参保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不允许补缴。未参保人员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允许其参保缴费,从参保之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5年的,可延续缴费满15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关于中断缴费人员补缴
实行个人缴费后核定过缴费基数,也曾缴费,后因各种原因不再申报缴费基数,也不再缴费的,为中断缴费。2005年底以前中断缴费的,可按本文规定补缴。
2006年1月以后中断缴费人员按省政府冀政〔2006〕67号第二十二条关于“对于曾参保的企业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参保的,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断保期间按中断缴费处理”的规定执行。
■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
未参保缴费的单位或人员和2005年底以前中断缴费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可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补缴。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养老保险费的,按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其中,补缴1989年底以前养老保险费的,以199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单位和个人按当年缴费比例补缴。
■滞纳金和补缴利息
通知明确,补缴单位缴费部分加收滞纳金,补缴个人缴费部分补缴利息。补缴的1995年底以前单位缴费部分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底单位缴费部分,按11%账户规模将本息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连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其中,补缴单位缴费部分按日加收2‰滞纳金,其中,中断6个月以内的时间,不收取滞纳金,超过6个月的时间按日加收滞纳金。
应参保未参保企业整体参保和因生产经营困难中断缴费的单位整体续保,在2009年6月底以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根据其现经营情况,可适当减收滞纳金。
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判定由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按规定补缴的滞纳金,不得减收。经审计、稽核、监察发现缴费基数不实、少报缴费人数造成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责令补缴的,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不得减收。
需补缴的利息不得减免。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利息,按建立个人账户后历年公布的记账利率的平均值补缴。建立个人账户后按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个人补缴的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利息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缴的建立个人账户后的利息记入个人账户。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共同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建立个人账户时间起,为个人建立个人账户。
■补缴后记录缴费基数和计算指数
通知规定,补缴1992年底以前中断缴费部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记实际缴费年限。其缴费工资指数记为“1”;补缴1993年至建立个人账户上一年中断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缴费基数记录在中断缴费当年。其缴费工资指数按1.200取值;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中断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补缴的基数记录在中断缴费当年,按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缴费工资指数按实际补缴基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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