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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方民事侵权导致的工伤赔偿处理解析 —— 一起典型的

时间:2012-07-27 14:20来源:zhujian2299 作者:╰★聰唲☆╮ 中国法律网

因第三方民事侵权导致的工伤赔偿处理解析

—— 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工伤案件引发的呼吁

article.html

浙江子城事务所唐建伟

【内容提要】员工因民事侵权引发工伤的处理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事故赔偿之间是选择赔偿、兼得赔偿、取代赔偿还是补充赔偿,当前的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论,且做法不一。但工伤处理着实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笔者通过一个典型的交通事故工伤案件来引出该类案件在理论上、法律上以及司法实践中涉及到法律问题的解析,笔者作为一名法律人,有义务也有责任发表相关看法,赞同并且呼吁双重赔偿原则。

【关键词】民事侵权 工伤事故 双重赔偿 呼吁一、基本案情浙江某服饰厂女工莫某2007年12月15日21时许在下班途中乘坐其丈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不幸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货车司机驾车逃逸,交警事故认定莫某无责任,莫某丈夫负次要责任,货车司机负主要责任,但逃逸,无法查实,没有任何身份及车辆信息。莫某因此事故导致骨盆粉碎性骨折,2008年3月20日被认定工伤,2009年1月24日经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莫某遂向嘉兴某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八项规定,以交通事故尚未处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莫某遂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工伤赔偿。意见是应先交通事故处理,即使本案货车司机因逃逸无法查实导致无法向其主要权利,莫某也应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向其丈夫主张民事赔偿连带责任。二、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法理分析民事侵权与工伤事故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是两类不同性质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1、两者法律关系不同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从而决定工伤事故赔偿关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律关系。产生二种不同的请求权。因民事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工伤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待遇请求权,其中向用人单位主要权利基础是依据劳动关系,向社保部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是依据行政关系。2、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赔偿义务人是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民事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仅为民事关系双方。3、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事故认定以及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而民事侵权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即按各自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适用法律和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同工伤事故赔偿适用劳动法律、、规章,赔偿项目和标准主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地方性规章的规定。民事侵权赔偿适用民法,赔偿项目和标准主要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5、主张权利的程序及时效不同工伤赔偿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服裁决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行仲裁前置的救济方式,原劳动仲裁时效为60日,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民事侵权赔偿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为1年。二、国内外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事故赔偿制度现状1、国外制度(1)选择制度:因民事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职工可选择工伤事故赔偿或民事侵权赔偿,择一救济,不论赔偿高低。西方国家早期曾采用过该制度,比如英国,但该制度存在较大瑕疵,目前国外运用的较少。(2)兼得制度:该模式又称做双重赔偿制度,即工伤职工在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后还可获得工伤事故赔偿,同理在获得工伤事故赔偿后还可获得民事侵权赔偿。(3)取代制度:以工伤事故赔偿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事故赔偿。排除了请求民事侵权赔偿的可能。德国、法国、瑞士等国家有相关类似规定。(4)补差制度:职工即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可以同时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采取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2、国内制度(1)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问中明确受害人获工伤保险赔付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问: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能否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答: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 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国务院今年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伤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最高院的意见是支持双重赔偿的。(2)地方各省市司法实践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双重赔偿原则,二是补差赔偿原则。一些地方政府如浙江、上海、湖北、广东等地方现行有效的关于地方性或地方规章的意见中,也有对第三方责任已经赔偿的部分则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的规定。如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八项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其康复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而另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条例》的实施意见中也规定可以双重赔偿。如《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裣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助足差额部分。本规定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外有些地方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没有就工伤事故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做出具体规定,如北京、江西等。三、笔者意见:因民事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应实行双重赔偿制度目前我国法律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没有禁止工伤事故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双重权利主张。反而给双重赔偿留有法律空间。《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即在道路交通引起的中,存在着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与赔偿的重叠。但《条例》显然摒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国的《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和《安全生产法》第48规定,职业病病人和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有些地方主张不能实行双重赔偿或者实行补差原则,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参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以及沿袭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二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表述虽不够明确,但立法的本意没有排除双重赔偿的可能性。且黄松有在《解释》发布会上答记者问中指出:“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理解为,该司法解释对于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者工伤的,劳动者除了可以享受工伤待遇之外,还可以依法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即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笔者非常赞同该观点。笔者认为,主张工伤事故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是基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因此,对这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不能参照适用《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都对职工工伤保险做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且《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已摒弃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至于一些省市的地方性规章,笔者认为,其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抵触的,更加不能适用。根据《立法法》地方规章是不能对公民民事权利进行限制的。如果有些地方通过地方性规章予以限制,有违背《立法法》之嫌,司法解释已经规定的情况下,规章的规定可能构成法律冲突。另外,补差原则的理论依据主要是损益相抵原则。是指在被害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既遭受损害,又获得利益的时候,该被害人请求的赔偿金额中应当将已获得的利益(商业保险除外,因法律有特殊规定)予以扣除的一项损害赔偿计算原则。损益相抵原则的理论依据来源于《民法通则》中所确立的“损害赔偿旨在填补损害”的精神,避免出现损害赔偿之后的被害人的状况更优越于损害发生之前的状况,从而防止引发较大的社会道德风险。虽在学术界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得到普遍遵守。但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中未明确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劳动关系本身区别于普通民事关系,劳资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立法的本意向劳动者倾斜是符合法理的,这一点在《劳动法》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双重赔偿制度并不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代位赔偿原则,即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这一原则,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但现行的关于工伤事故赔偿的法律法规中,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况且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不适用《保险法》,因此工伤职工及家属是否对侵权人主张权利,不得作为工伤保险机构赔偿的前提条件。再则,用人单位和职工在缴纳工伤保险后,工伤保险机构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办理,则违背公平原则。如果说工伤保险机构认为所谓的补差原则应该也是先民事侵权处理,再工伤事故赔偿补差,那么笔者非常疑惑,为什么不是先工伤事故赔偿,再民事侵权赔偿补差呢?当然笔者是不赞同任何一个补差赔偿原则的。四、对策与呼吁通过上述探讨和分析,笔者认为有以下对策:因民事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在工伤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急需国家法律法规统一,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确立工伤事故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双重赔偿制度,充分体现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保护的重要性,再设立社保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对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社保基金或用人单位已支付的情况下)。同时也呼吁,地方政府切莫为了保护本土用人单位的利益或社会保险机构的利益,颁布一些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规章,当慎之更慎。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也应当恪守法律,秉公办案。五、结束语回顾本文开头的典型,莫某能否等到工伤事故赔偿,笔者认为,法律会给他一个公正的结果。

工伤事故赔偿里包含工伤保险赔偿和非工伤保险赔偿。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一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一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本文探讨的是第三方民事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的处理,工伤职工主张工伤事故赔偿后又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的本文不作探讨。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八项: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笔者认为且先不论该地方性规章的效力,该规定也没有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的先后顺序,仅规定了总额补差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莫某向其丈夫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同一体,是否具有诉权、胜诉权以及能否实际履行或执行,都是值得商榷的,至少莫某向其丈夫主张权利没有实际获益。补差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两种救济途径的行使本身没有先后性,但有些地方省市往往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工伤职工先民事侵权赔偿,再工伤事故赔偿补差,笔者认为这样的先后顺序不科学也不公平,有片面保护用人单位及社保行政机构利益的倾向。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问。最高院显然没有就两种救济途径做出先后顺序规定,意思表示应该是明确的,也就是没有先后顺序。可以先主张工伤事故赔偿,也可以先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并且支持双重赔偿。即使法院采用补差原则,即损益相抵原则,该案中莫某并未获益,客观上也不能获益,故应支持莫某的工伤事故赔偿请求。笔者也将继续关注此案。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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