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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或违章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同时第16条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这里有两个重要概念,一是犯罪,二是违反治安管理。所谓犯罪,简言之就是凡是侵害刑法欲保护法益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在该文中不再述及。那么,什么是违反治安管理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也就是说,只有违反上述条款时才可以确认为违反治安管理。上述规定中第1项是关于道路交通的。第2项的理解有两层意思:一是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二是未取得驾驶证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
那么,“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诸多规定是否仍然合法有效呢?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50号)(以下简称《复函》)已失去法律依据。《复函》是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为依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因此,《复函》因失去法律依据而自行失效。
2.关于《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之间的关系问题。国务院在颁布《工伤保险条例》时,并未明文宣布《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系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行政规章,《工伤保险条例》系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前位、后位、上位、下位的关系,当二者相背时,应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显然,《工伤保险条例》对于“本人无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已经不作为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换言之,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即使职工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在排除故意遭受伤害等等行为的,仍应当认定为工伤。
3.关于职工违法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析。《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违法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可见,后者并无“违法”的规定。根据我国的法学理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但又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包含于违法行为之中,但仅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显然,职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但又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不影响工伤认定,只有职工在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才能作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正式施行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之间的关系。
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是否一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此,有如下两种观点:
(1)、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起至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实施前的过渡期间,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同时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理由为,在2004年5月1日之前,调整交通行为法规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
2004年5月1日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废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正式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2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显然,自2004年5月1日起,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不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因此,自2004年5月1日起,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就不再同时是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
(2)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3月1日期间,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同时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理由为,自2004年5月1日起,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虽然不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但这并不能说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就不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毕竟,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正式废止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仍然包括了15种违反交通管理行为。
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止,《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式施行。对于违反交通管理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已不再进行调整,而由《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调整。因此,自2006年3月1日起,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就不再同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4]373号)中称: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6)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16条(1)规定: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显然,该复函已不再将违章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等同开来,只有在职工交通违章行为的时被认定违反了治安管理行为的时候,才能作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
【结论】
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不论职工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如无比如酗酒、自杀以及偷开他人车辆等行为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只有职工在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才能作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
【参考资料】
《治安管理处罚法》
《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法》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