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提示: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案情介绍: 2005年4月,张某进入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工作,先后担任销售员、销售经理。2005年5月18日,张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违约金为张某离开单位前一年工资的2倍。 2009年5月15日,张某与其朋友共同投资成立了上海某B进出口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公司基本相同。5月30日,张某向原公司提出辞职,并于6月10日办理了交接手续。 另,公司经多次重金挽留仍无效,遂认为张某的离职有些蹊跷,经查询张某与客户的邮件往来得知,张某已成立了与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B公司,并将公司的客户带走。 公司要求张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张某拒绝支付致讼。 原被告主张: 申请人(原告)上海某公司仲裁请求张某支付违约金。 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对于招用童工的处罚。劳动合同无效且认为违约金过高。 法院判决: 仲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应当恪守。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支持了公司的请求。 律师释法:对比一下不签劳动合同赔偿案。 一、劳动合同无效之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人,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竞业限制协议及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据此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属于保密人员,且签订有保密协议。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违约金。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国东律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