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于2003年7月1日应聘到某中外合资公司任销售部经理,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违约金为人民币5万元。公司为其配置了手机、笔记本电脑,出资送其参加汽车驾驶培训,并提供汽车一部供其使用。2003年10月,公司又送黄某到日本培训3个月,当时签订了培训协议。培训协议规定:公司承担黄某在培训期间的所有费用,培训期满后,黄某必须履行完5年的劳动合同,并且在从公司离职后3年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其它公司任职,否则,公司有权要求黄某偿付培训费并支付违约金。黄某回国后为公司仅服务了一年,便辞职到另一家广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公司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黄某偿付全部培训费并支付违约金,同时,由于黄某到与其有竞争业务的广告公司任职,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黄某赔偿公司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对于这个案例分析,我觉得黄某犯了,相当多的罪行,既然劳动合约早已签定就应该按照和约上所说的办事啊,否则就违法了劳动合同法,像他这样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要不你不做,不要签定合同,既然白字黑子早已写下,有何必做无谓的抵抗,,像他这样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赔偿违约金,服务期,竞业限制,是一定要的,当然在我个人看来,做几年牢一点都不过分.明明早已有和约签定,还要再次到别家公司上班,岂不太气人了,真是太过分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