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民法理论,添附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而民法理论中对于添附后新的客体的所有权归属则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添附人的主观过错而有所区别,有的不论添附人的主观过错;有的根据添附价值量的大小确定所有权归属等等等等,不一而足。 在我国2007年10月施行的《物权法》中并没有规定添附制度(《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仅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遗失物制度,从物所有权转移规则,孳息所有权取得)。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没有关于添附制度的任何规定,而在《民通意见》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条规范规定的规则是:1、约定优先;2、不能约定一致的适用侵权规则;3、如已附合(如涂料之于墙壁)的,折价归所有人(如果理解这里的折价为强制折价,那么对于这种强制的法理基础,不无疑问)。 在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条至第14条规定了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中添附问题的处理原则,堪称是至今为止我国对添附制度所做的最为全面的法律规定。 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房地产。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上述最高院的解释基本上可以用1、是否同意;2、合同是否有效;3、对合同终止是否有过错;4、是否附合;5、是否办理合法手续等几项绘制表格,然后逐一分类。我所得的理解就是:1、如果未同意,一律拆除或者赔偿;2、如果同意,未附合的,能拆就拆;附合的,根据过错确定赔偿或者补偿;3、同意而扩建的,根据是否办理合法手续确定如何承担费用(实际上第14条还有略显粗糙,比如扩建后的利益如何分享在条文中并未明确)。 上海高院对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添附问题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基本类似于最高院,不再详述。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