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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付了钱,却不能分割

时间:2010-11-24 21:48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房改房付了钱,却不能分割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卯2年3月结婚,同年12月生一女儿马某甲。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在家看黄色书刊和录像带,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因违约被开除公职后仍不务正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住房已参加房改,我要求取得住房,其余财产依法分割。并主张有5000元债务。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是事实,同意离婚。如原告能够每月给付200元抚育费,我愿意抚养女儿。我承包饭店经营亏损14万元,原告应偿还。住房不应给原告。

  【一审法院意见】

滁州市琅郡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主张14万元债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原告主张5000元债务,无证据,被告不认可,因此均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虽已参加房改,但因原、被告尚未取得产权证,故该房屋及涉及的购房款、装修费、煤气管道费暂不作处理,待房屋确权后可另案处理。考虑到被告无工作和收入.暂无抚养能力,女儿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

  【二审基本案情】

  上诉人张某某诉称:(1)女儿由我抚养,马某某应承担抚养费用,马某某虽目前无工作,但其有财产,有劳动能力,原判其不承担抚养费不当;(2)房改房屋属于我们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我与孩子现无房屋居住,要求分得该房屋,原判对此不予处理错误,请求改判。

  马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以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马某某在中国工商李鑫行滁州支行工作期间,因多次盗用存单和挪用银行资金被停职,1998年4月被开除公职。1996年12月,马某某、张某某参加马某某所在单位房改,以房改标准价购二室一厅住房一套,交纳购房款10035元,另交煤气管道安装费1000元,该房改房未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张某某现带着女儿马某甲借住亲戚家房屋,张某某每月工资收入400余元。

  【二审法院意见】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双方所生之女马某甲的抚养,鉴于马某某被开除公职后外出不归,未能尽到父亲的义务,由张某某抚养较为有利。马某某虽被开除公职,但其有自己的财产,张某某要求其承担抚养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的给付自马某某外出,原审法院公告之日计算。张某某与马某某参加房改购得的房屋属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张某某现带女儿马某甲生活,无房屋居住,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该房屋张某某要求分得居住,应予支持,判决房改房归张某某,由张某某给付马某某房屋补偿及煤气管道安装费5517.50元,该款优先给付小孩生活费。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离婚时要求分割的房屋为房改房的争议问题。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离婚中涉及房改房问题的案件越来越多。而各地对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并不一致,房改房在购买时的相关手续都已办理完毕,比如按职工双方的工龄进行了核算应该享有的优惠政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纳了购房款等,就是产权证没有下发。但在离婚财产争议中,很多地方法院仍以取得房屋产权证为房屋产权的认定要件,对于没有产权证的房改房干脆采取回避的办法不作处理,致使本应得到及时解决的纠纷搁置,司法的权威性受到公众的怀疑。

  其实,对于房改房的权属问题,在1991年11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1)73号]中就作出了明确规定:“(八)住房权属问题。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实行标准价。购房后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因而,房改房的买卖不应适用原有的房屋转让法律法规,房改房的权利是由国家房改政策明确规定的。只要购房人参加了房改,依照规定交纳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即对房屋享有产权。在离婚时,经查明该购房款系婚后共同财产交纳的,就应作为分割。

  就本案来看,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房屋参加了房改,亦按规定交纳了购房款,并进行了装修、煤气管道安装等实际占有、使用,应据此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根据房改政策,由其他人对此房屋的产权提出异议根本不可能,原房屋的产权人为国家或职工所在单位。二审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并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对被告进行适当补偿是正确的。

  就类似于本案的房改房争议案件,相关的维权重要证据有三:1.举出当地的房改政策文件;2.举出本单位房改中的相关文件;3.已交纳购房款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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