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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调解结案,避免两败俱伤

时间:2010-11-24 21:48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笔者新近代理一起离婚案件,最后以法院主持调解结案,为委托人争取了较为满意的效果,在这里与读者分享。

  基本案情是这样的:委托人是女方,男方第二次起诉离婚,主张两个婚生女儿的抚养权。男方为快速解决离婚问题,并无将财产分割作为诉讼请求之一。据女方反映,由于长期以来与原告家庭关系不和,且原告有婚外情,导致感情确实破裂,女方也想离婚。但女方认为,原告如再婚对两个女儿的成长将会不利,因而坚持争取抚养权;财产分割方面,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辛苦工作,为家庭贡献较多,希望多分财产。并考虑用拖延离婚的方式迫使原告少分财产。

  离婚案件,涉及三大问题:离婚与否、和财产分割。围绕三大问题,很多案件处理过程都比较漫长,也比较复杂;法律亦规定了离婚案件,调解程序作为必须的前置程序。

  作为女方代理人,鉴于双方在离婚问题上纠缠多年,女方亦身心疲惫,虽对案件结果忐忑不安,患得患失,但也渴望早日解决,以开始新的人生。笔者很了解这种心情,针对上述三大问题,逐一明确代理思路,制定处理方案,并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取得当事人对方案的认可。

  首先关于是否离婚问题,由于原告之前已就离婚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按照司法实践,第二次依法提起的,一般认定感情完全破裂而判决准予离婚。因此,无论女方是否愿意,准予离婚的判决基本可以确定,这一点原告是清楚的,故女方很难达到用拖延离婚的方式迫使原告少分财产的预期。而另一方面,女方早已无与原告继续生活的意愿。笔者因而建议女方放弃这个念头,接受离婚事实。当事人对此表示理解和认可。

  其次是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法律对子女抚养问题原则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的。本案中,经过分析,结合女方已作绝育手术、3岁的小女儿一直随女方共同生活等因素,女方争取小女儿的抚养权是有相对优势的。但对于8岁的大女儿,一直随男方父母生活,并且大女儿可能慑于父亲(男方)的威严而不敢选择与母亲生活。而在抚养能力上,男方也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女儿;在抚养条件上,男方并不存在对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的情形(女方主张男方有外遇,再婚对女儿成长不利,但女方首先没有证据证明男方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并且,这并不是法定的丧失抚养权的情形)。基于上述分析,法院判决大女儿归男方抚养,小女儿归女方抚养的机会较大。

  笔者耐心与女方沟通,晓之以理,劝其从有利于案件早日解决的角度出发,只争取小女儿的抚养权。同时,笔者还将相关有利的法律规定告知女方。首先是对没有抚养的大女儿,可以要求探视权;其次,在发现男方日后有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情形,或不尽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情形(如再婚后继母虐待女儿的),或女儿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等等,女方均可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女方综合笔者的分析,同时考虑到如一人独立抚养两个女儿确实困难,反而不利于女儿成长,因此,作出了只要求抚养小女儿的决定。事实上,男方通过向其代理律师咨询,也对子女抚养问题有充分了解。因此,子女抚养问题在本案中取得较完满的解决,即男方抚养大女儿、女方抚养小女儿,男方适当补偿女方抚养费。

  最后是财产分割问题,这是双方分歧最大的一环。女方从事个体户经营,因客观上为家庭财产贡献较多,加上离婚事实对其精神上的打击,对男方怨恨较大,极力想多分财产;男方与女方多年感情不合,又因两次诉讼花费较大精力等种种因素,亦不愿放弃太多,主张如能协商,可以按照男四女六的分配方案。而从法律分析上,男方的主张已经趋于合理,女方不一定能要求更多。但庭审前的证据搜集和证据补强工作是非常复杂而不一定有效果的,对女方比较不利。

  另外,笔者经过了解分析,本案另外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难以判决确定。由于本案涉及的土地、商铺等财产均为集体所有性质,并且均未办理合法产权证,连具体编号、四至图等确定该些地块的确切位置的证明文件均无法取得(东莞地区一般农村宅基地的情况都如此),此种情况,一般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因无法查明而不予处理,建议当事人等该些土地确权后再行起诉,即女方针对财产的官司将直接败诉。

  而且,本案涉及的商铺是家庭共同财产,从保护第三人(即家庭其他成员)利益角度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析产诉讼将直接导致增加双方讼累。

  再次,根据最高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实务中,常见的情况是,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又不同意竞价取得,在这种僵持不下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是判决拍卖房屋,双方按照判决确定的分割比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但拍卖房屋存在如下弊端:1、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漫长的时间;2、需要向法院、评估机构、拍卖机构支付不少费用。拍卖房屋对双方而言无疑是两败俱伤。

  综上,笔者极力劝导当事人调解,并积极与男方代理律师磋商。基于对双方可能因房产价值及归属存在较大分歧,男方代理律师亦比较认同通过调解结案。

  当然,本案在调解过程中,由于涉及对过去生活的回忆,双方互生怨气,因此,经常发生口角摩擦,并存在对之前已承诺事项反悔的情况。笔者把握大局原则,从合理角度,耐心坚持,并讲究技巧,最终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最后,由法院出具调解书,本案得以圆满解决。双方当事人对笔者的工作付出均表示感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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