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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签订协议赠房,结婚不成时能否要回房子?

时间:2010-11-24 21:48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住北京市某区。


被告:季某,男,住北京市某区。


季某与李某1998年11月通过某婚姻介绍所认识,并很快发展为恋人关系。1999年底为表明自己的忠心,季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季某将自己名下的坐落在通州某小区一套两居室的一半份额赠与李某,并将房屋的产证变更为两个人的名字。双方将该协议作了公证。并办理了产证变更手续。此后,季某曾多次提出办理结婚手续,但李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最终双方决定分手。2004年,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产,认为自己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接收到诉状后,被告季某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赠与,将李某的名字从房产证上去掉。


季某认为:当初双方打算结婚,被告认为结婚后就是一家人了,因此才同原告签订了那份赠与协议,现在经过3年,双方仍未结婚并且出现矛盾,不可能再结婚,因此被告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撤销赠与。李某认为:协议中并没有讲明是为了结婚而赠与,季某作为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履行自己签署的这份协议。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公证协议中虽未写明是为结婚而赠与,但是协议上有双方共同居住的表述,可以认定季某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是附条件的赠与,现在双方结婚不成,李某就失去了继续占有该房的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判决李某应将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退还给季某。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双方根本不可能结婚时应否继续履行。


通常来讲,恋爱期间,双方互赠的小礼物、小礼品在双方分手时是无权要回的,但是对于大额的财产或者有特殊意义的财产,处理方式就有所差别了。因为从常理角度讲,给付一方在给付时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的,这样的给付是非常具有针对性并有条件的。在双方没有办法继续履行婚约并结婚的情况下,受给付方继续占有另一方给付的物品或生活资料就失去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其法律依据是民法第92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精神,本案在结婚已经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赠与协议。


由于恋爱期间的特殊性,男女双方没有法律承认的法律关系,但同时恋人之间的关系又不同于普通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这就使得处理恋爱期间的财产往来纠纷显得复杂并且富有争议,这也要求在恋爱期间给付对方财物的时候要慎重。


北京离婚律师建议


一是关于买房的问题,恋爱是为了结婚,结婚就需要买房,在恋爱期间买房也是很正常的。因为购房出资涉及较大金额,所以恋爱期间购房出资一定要慎重,共同购房一定要注意把自己的名字写到购房合同中,或让对方打张收条,并注明收款的用途,以免日后出现纠纷时难以解决。


二是恋人间的借款问题。恋人之间通常都不会也都不好意思开口要求打借条,觉得这样做是对双方感情的不信任,或担心对方怀疑自己看钱太重。对于小额借款,比如几百上千倒也无所谓,但如果是几万元的借款,就应当慎重对清,最好是保留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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