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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用农村宅基地建房,离婚时房产如何处理?

时间:2010-11-24 21:48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男,住北京市某区。


被告:刘某,女,住北京市某区。


原告周某是退伍军人,1994年复员回家,经人介绍认识邻村刘某,1995年两人着手准备结婚的事情。1996年双方及父母商定:由周家出资,在刘家宅基地上建房,用做周、刘两人的婚房。1997年初房屋建成,同年5月,两人登记结婚。


但至2005年,存在巨大矛盾的周、刘两人准备离婚。在方面,两人的分歧主要集中在房子问題上。因为是农村自建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因此双方对房屋产权产生不一致的认识。刘某认为宅基地是村里批给自己家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是自己父亲的名字,因此这套房子应当属于刘家的,周家不能来要求分割。周某认为,造房子的钱完全是自己家出的,女方家里没有出过一分钱,女方现在主张房子是刘家的,完全没有道理的。这套房子的所有权应归周家所有。


双方之间的矛盾始终不能得以解决,刘家凭借土地使用权证,认为自己取得房子有理有据,另一方则提供建房的各种花费凭证,认为自己出钱建造的房子当然应当属于自己的。


审理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1997年初房屋建成时的价值为4.3万元(不包括地价),宅基地价值为1. 93万元;2005年离婚时,房价为10. 85万元(包括地价)。


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周某、刘某父母为各自子女结婚而共同出资所建,其中周某父母出资4.3万元,刘某父母以价值1.93万的宅基地作为出资,双方父母的这一出资行为是对各自子女的赠与。离婚时,对于该房产的增值部分,即现价值与建成时的差额为4. 62万元,视为,应平均分割,每人分得2. 31万元。就房产价值而言,每人应分得个人婚前受赠数额加上婚后财产增加的价值额,因此,周某应分得价值6. 61万元的财产,刘某应分得价值4.24万元的财产。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房子应判决归刘某所有为宜。最终法院判决:房子归刘某所有,刘某补偿周某6. 61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农村宅基地自建房,离婚时如何处理。房子的产权归属?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的情况比较特殊,有的地方农村自建宅基地住房是有产权证的,但是有的地方却没有产权证,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会使房屋的产权问题变得更复杂。


本案中被告的主张是因为没有产权证,所以土地使用权属于谁房屋就归谁,依据是我国关于不动产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之与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子)的所有权不宜分离,否则就会出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冲突。假如土地使用权与附着物所有权可以分离,现在某甲在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建造了房屋,某甲拥有房屋产权,但是土地使用权却属于某乙,这样如果某乙主张行使土地使用权,要将土地做其他用途,要求某甲将刚刚建好的房子拆掉,那么某甲也只能拆掉,这种情况显然是法律不希望看到的。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与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宜分离。


按照上述规定,在土地附着物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下,自然要依照土地使用权证判断。本案被告正是凭借这一点认为房子应当是自己的。但是反过来讲,这对原告又是不公平的,自己花钱建造的房屋为何到头来却成了别人的?


本案中,如果周某、刘某不具有夫妻这一特殊关系,毫无疑问房子应认定是刘某的,但是正是基于建房是为了双方结婚这一特殊事实,并且双方对合资建房的事实都予承认,所以法院才认定是周、刘两家父母的出资出地行为属之于赠与行为。因为两家家长的赠与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前,因此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法律认定是对各自子女的赠与。周某、刘某用各自父母赠与给自己的财产,为结婚之目的,共同建房,建成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财产的增值部分自然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相关法条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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