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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擅自出卖夫妻共有房屋是否有效

时间:2010-11-24 21:48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案情

  姚某与许某系夫妻,两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婚后两人共建房屋一栋,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 所有权人为姚某和许某。两人分居后,房屋由许某居住。2007年12月21日经人介绍,姚某将该房屋卖给陆某。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姚某将房 屋转让给陆某,房屋转让价为10万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时陆某先付定金2万元,余款于2008年3月5日陆某拿房产证过完户付清。2008年3月10 日,姚某将房屋交付给陆某使用,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3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陆某于2008年2月14日支付给姚某购房款10万元。3月5日, 姚某和陆某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转移给陆某。后姚某一直未交付房屋,陆某多次找姚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交付房屋。

  在审理过程中,许某得知后,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以姚某出卖房屋未经其许可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二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理由是:一是姚某与陆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确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是协议签订后,陆某按照约定已交付房款10万元,姚某也按照约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买卖合同合 法有效,且物权也发生了变动;三是《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 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陆某在购买房屋时并不了解姚某的婚姻 状况,其有理由相信姚某出卖房屋的行为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许某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陆某的善意取得。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姚某应返还陆某房款10万元,由陆某将房产证返还给姚某。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姚某与许某在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姚某擅自出卖其本人没有全部产权和处分权的共有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2、共同所有人出卖共有财产应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且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出 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姚某将房屋卖给陆某,未经共有人许某同意,侵犯了许某对该房屋共有 部分的财产所有权,系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不管买卖双方是否办理了过户手续,均不影响对合同无效的认定。

   3、《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 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姚某与许某夫妻感情不和,正在分居生 活,姚某未与许某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独自作出买卖房屋的这一重要决定,其动机并非为了日常生活的需要,而是为了独占夫妻共同财产。陆某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 买受人,并未尽到对合同标的物的产权的审查义务(如查看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的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等),因此,不能认定其有理由相信姚某出卖共有房屋的行 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4、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应为动产,不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代价而保护善意第 三人的利益,以期利益平衡,其构成要件也比较严格,标的物须为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动产物权的存在,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而不动产物权的 存在与变更则以登记及登记的变更作为公示方法。因此,第三人容易误信占有动产的人就是财产所有权人,而对于不动产来说,由于物权变动的特殊性,只要第三人 足够注意,就不难发现其真正产权归属,一般不会引起误信。本案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购房者的利益,而损害房屋共有人许某的利益。

  5、虽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购房人陆某的合法利益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法》 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 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姚某出卖房屋的动机不纯,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但姚某未尽到对合同标的审查注意的义务,对导 致买卖合同无效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应由姚某返还陆某购房款10万元,该款的利息损失由姚某自行承担。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周军(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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