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化肥厂宿舍。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西凉湖扬帆 被告黄某某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54岁,汉族,住市镇村一组13号,身份证号码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8年12月9日上午左右原告因事到被告黄某某石材加工门店,被告要求原告帮忙搬台石材坯板。在抬走一块石材坯板后原告离开,后又被被告喊回,要求搬抬第二块石材坯板。由于被告店内设施不牢固,梯架上的5块石材坯板滑倒砸在原告右下肢,原告右下肢剧烈疼痛,不能行走,由被告送入市人民医院。 被告作为大理石加工作坊的老板和师傅,店内设施不牢固,造成原告右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经市人民医院确诊为: 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2、右膝关节积液。 (详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被送进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是,手术费用和治疗费用都不能及时支付,造成原告手术推迟和有时被迫停药的困境。原告及亲属多次请人出面担保,恳求院方继续治疗。在手术伤口没有痊愈的情况下,被告不按时支付治疗费用,逼迫原告出院。你看损害。原告被迫于元月13日出院。部分医疗费用直到出院一个星期以后才结账。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既不护理、送饭,也未承担护理、伙食、营养等费用。元月7日在原告亲属要求下同意轮班护理一个晚上,但原告家属离开后,被告设骗局开溜。 由于事故所造成的伤势严重,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体内植入钢板进行固定。虽经过十个多月的疗养,但效果不佳。目前,原告胫骨活动不能复位,右下肢经常红肿不消,疼痛不适,跛脚吃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根据医院医生要求,一年后还需进行二次手术。经市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须休息四个月,后期治疗费5000元。 由于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现阶段和后阶段损失如下: 1、误工费: 2、护理费: 3、交通费: 4、住院伙食补助费: 5、营养费: 6、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 7、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6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被告的法律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长期的、无法形容的、难以克服的精神痛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被迫诉讼至贵院,请求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杨某某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七"乐无穷,尽在新浪新版博客,快来体验啊~请点击进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