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下称"解释") 笔者以为,上述"解释"有悖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并且冲击了中国的传统道德。 为表述方便,本文把仅针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叫做"特别赠与",未明确表示赠给自己子女的赠与称为"一般赠与"。 实际生活中,一方父母出资为自己的已婚子女购买房产而未明确表示是否归自己子女独有但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大致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父母自己拿钱亲自买房、并亲自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然后将房交与自己的子女;第二种情形是,父母将购房款交给自己的子女,至于在什么地段买房,买什么样的房,登记在谁的名下父母则怠于过问,最后房产登记在赠与者子女名下则是小夫妻协商的结果或者赠与者子女自己的意思。 若按照上述"解释",这两种情形都应该是对赠与者子女一方的特别赠与。 笔者以为,上述第一种情形应当认为是完全针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即特别赠与应无异议,但第二种情形是否属于特别赠与则是值得商榷的。第一种情形其实无需司法解释来界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完全可以界定,可见,"解释"完全是为了界定第二种情形而制定的。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父母虽然将钱交给了自己的子女,而不是小夫妻双方,想知道继承法司法解释。但其对该房产的登记懒于过问,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完全应该界定为一般赠与。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婚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是一般原则,归个人所有是例外情形。上述第二种情形,父母并没有明确表示该赠与特别指向自己子女,搞笑的离婚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理应属于一般赠与,但"解释"显然是把一般赠与中的某些情形划归到特别赠与里边去了。如此改划之后,可以界定为一般赠与的情形就只有父母明确表示赠给小夫妻双方或者该赠与房产事实上登记在小夫妻双方名下或者另一方名下两种情形了。 笔者以为,对《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中的"确定"二字的理解,应当是指"明确的、无异议的",任何有可能产生歧义的"确定"都是"不确定"。所以,只有赠与人在书面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定其赠与仅指向自己子女,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口头指定其赠与仅指向自己子女,方可视为"确定"。"解释"显然是依照登记归属来推定赠与者的意思表示,完全突破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解释"第二款之与《婚姻法》和传统道德之相悖更是显而易见,此处不再赘言。 道德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任何时代、任何类型的社会,没有道德是不行的,其必然是短命的。道德是法律的渊源,源于道德的法律不应该脱离道德,更不应该冲击道德。根据中国传统道德,婚姻家庭应该稳定、和谐--家和万事兴,家庭的稳定、和谐靠的是包容和牺牲精神。家庭的稳定和谐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前提,故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应该从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这个根本目的出发,引导婚姻当事人继承发扬包容和牺牲这种传统的婚姻家庭道德,以有效地降低离婚率,看着海南新条例强化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没有包容和牺牲精神的婚姻肯定是不稳定的婚姻,把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得过于清楚,与包容和牺牲这种婚姻道德是背道而驰的,它会减少离婚成本,对婚姻和谐有害而无益。 在房产登记中,只登记夫妻一方名字的情况比比皆是,这也是我国传统决定的,夫妻本是一家人,你的也是我的,我的也是你的,不管登记在谁的名下,都是夫妻共同的,不能因为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就没有份。即便当今的法律,也把夫妻视为一个共同民事主体--收入共有、债务共担…但"解释"显然是在告诉我们一个信息:婚姻不可靠,财产要分清,你不分我给你分,时刻准备要离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