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我的弟弟把自己子女中的一人给了我们,因为我们夫妇没有生育能力,在这之前,已经捡了一个小孩(一直到现在也找不到生父母),这两个孩子我们夫妇
抚养大.那个时候还没有收养法.后来,我弟弟的小孩在未成年时回到了其父母身边,但是迁户是在他成年以后再迁的.捡到了这个小孩在参加工作以后每个月都会给钱
给我们夫妇,在生活上也有所扶助.她结婚以后,她丈夫也经常帮我们夫妇做事情.而弟弟的孩子没有出过钱也没有出过力,他与其生父母和其兄弟姐妹的权利义务关系
也没有断,但却到我们夫妇住的地方拉拢邻居,想帮他说话.想知道这两个小孩谁和我们夫妇是合法的收养关系?理由是什么?没有收养关系的那人没有继承权吗?为了
防止没有继承权的那人与我们的孩子争遗产,我们应该为我们的孩子做什么?丈夫目前已经过世. 这两个孩子都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你自己可以决定继承权。想给谁就给谁 我的观点:你们和捡来的孩子形成了收养关系 与弟弟的孩子没有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有两种:一为法定收养,二为事实收养。 因为事件发生在92年收养法颁布之前,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不存在法定收养的情况,只能看有没有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学习[收养案例] [收养法论文]。 依照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因此 你们与捡来的孩子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她享受继承权。这是毋庸置疑的。 争议的焦点是:弟弟的孩子与你们是否形成收养关系 他有没有继承权。 我的观点是 你们之间现在不存在收养关系 理由之一: 根据1993年-12-29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近来一些地方请示,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能否办理公证。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依照该通知事实收养成立条件之一为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 据此,你和弟弟的孩子之间不符合该条件,事实收养关系不成立。 理由之二: 依照现行收养法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在收养弟弟的孩子之前你们已经收养了孩子,不符合第二条规定,如此收养不符合收养法的立法宗旨。 在孩子未成年时他自愿回到生父母身边,生父母接纳了他,他也与亲兄弟姐妹保持着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承认你们之前已经成立收养关系,那此时这种收养关系也应当解除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