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立案制度的立法完善
来源:未知 作者: 时间:201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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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立案的条件是:1、执行依据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2、被执行人必须是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3、法律文书明确确定被执行人有给付内容或其完成的某种行为;4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申请;5、申请人必须是本案的权利人;6、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执行立案应在以上条件同时具备后再增加一条“申请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表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或部分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具有部分履行能力的,部分执行后,中止案件执行”。
这样做的法律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法律规定的含义有二,其一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二是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则要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亦即通过人民法院向义务人(被执行人)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因此,执行程序中,权利人通过人民法院向义务人主张实体权利即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就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在执行立案时,对申请人这样要求,正是《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这样做的好处是:
一、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风险意识,解决法院执行难。市场就是商场,商场就是有风险的商品交换,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有关证据,正是法院依法不承担商品交换中的风险责任的具体体现。申请人由于在市场经济中的经验不足或对被执行人的资信、财产、经营等情况了解不够,致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实现,起诉法院,形成讼案,法院判决,认可了申请人权利的合法性。如果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不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只要申请符合以上六个条件即立案执行,就等于法院将商品交换中的风险责任转嫁到了法院本身,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也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人民法院的执行难,进而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形象;而申请人则心理坦然,认为法律文书生效了,并且已申请法院执行,只待人民法院实现其实体权利,岂不知被执行人有否履行能力是法院案件执结与否的前提,经投入执行,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无全部履行能力,造成生效法律文书长期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申请人即与法院产生对立情绪,认为“法院律不硬”、“法律文书是一张白条”,甚至认为办案人有意偏袒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反复、耐心、细致地做其思想工作,有的仍不能正确对待,申请人便将与被执行人所有的积怨都发泄在执行阶段,有的以死相挟,使法院执行工作处于被动局面,有些案件的执行甚至使法院不得不采取法官集资的方式实现申请人的权利。因此,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法院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就显得尤为重要。相反,对申请人在申请立案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暂不予立案执行,并讲清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案件不能立案执行的规定,也就自然而然的提高了当事人在市场经济中的风险意识,从另一个侧面有力地缓解了人民法院的执行难。
二、有利于申请人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切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案件暂不立案执行,可以大大调动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申请人为使自己的权益得以实现,他会密切注视,细心观察,深入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财产来源、财产变化等。同时也会给被执行人造成一种假象,法律文书生效了,法院一直没有执行,从心里上放松对法院执行的戒备,待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一旦出现或申请人提供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及时立案,采取同步到位的方法(在发执行通知书时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控制性的法律措施),及时有效的予以执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切实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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