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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质疑

时间:2012-02-24 00:35来源:Machiatto 作者:猜猜 中国法律网

    对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质疑

    来源: 作者: 时间:2012/02/20 推荐保险律师: 2006年3月1日国务院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的出台,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及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付有了明确可行的依据,能够最大限度的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为了确定责任赔偿限额,中国保监会在200

    2006年3月1日国务院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的出台,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及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付有了明确可行的依据,能够最大限度的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为了确定责任赔偿限额,中国保监会在2006年6月19规定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全国统一定为6万元,在6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实行分项限额,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外,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上述限额的20%计算。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限额的公告》,将原交强险的6万元赔偿限额提高到12万元。即使如此,在当前住院就医费用直线上涨的情况下,保监会规定的责任限额在实践中,无益于杯水车薪,仍不足以支付不了受害人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在中国保监会即有权利作出保险限额的调整、各保险公司又承担交强险赔付时,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保监会会作出对保险公司有利的保险限额调整。保监会在交强险业务过程中,既充当裁判员、又充当运动员,我们怎能指望它会对交钱险的赔偿限额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调整呢?

    中国保监会作出的责任限额的程序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责任限额的制定主体是四个部门,保监会却单方面作出了责任限额的规定。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是社会公益性质的保险,直接关系到社会大众的利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制定过程中,新闻舆论和社会关注度是很高的,它的立法精神直接体现了对人的生命的关怀。但是在责任限额的确定上,不知道条例所规定的三个国务院部门为什么没有参与进来?使得责任限额的制定呈现出保监会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角色,责任限额难以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

    法律制定的过程就是一个利益的搏弈过程,所以它的制定程序必须开放,能够让各种不同的声音和意见在制定程序中得以表达,最后制定的法律即使偏离部分群体的利益,但是也是在衡量各种利益和方案之后所作出的优等方案。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制定就缺少这个四部门对话和协商的过程,而保监会单方面制定的责任限额只能代表保险公司的利益,将公益性质的责任保险当作垄断经营的利润来源。在机动车无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的的赔偿限额只能达到最高限额的20%,明显数额太低,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和机动车方的利益。

    保监会作为保险公司的管理机构,有很大的可能使公众会联想到它肯定会替保险公司捂紧钱袋,政府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没有积极行使职权,参与责任限额的制定,使现行的责任限额明显偏低,损害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被保险人交了保险费仍然要承担沉重的赔偿,唯一的赢家就是保险公司。

    如果法律制定的程序缺少一种开放性,只是由一种主体说了算,那就不是民主的立法,而是垄断机构的意志。中国保监会只是一个事业单位,在所制定的规章违法的情况下,必须根据法治和《立法法》的精神进行纠正,提高责任限额,加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

    责任编辑: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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