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1。支票出票人“安达公司”签发票据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安达公司”与“商务中心”是租赁经营关系,“广建公司”与“商务中心”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安达公司”出票是应“商务中心”要求所为,用途是工程款,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这种企业之间代为签发票据支付款项情况,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安达公司”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属出票人授权他人可以补记性质。所以“安达公司”签发票据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对其签发的票据负有票据责任。2。持票人“海东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海东公司”在签发该支票时收款人栏空白未填写就直接交给“广建公司”,2011工伤保险赔偿。相比看收养。故“广建公司”亦未在该支票上背书,又直接交付给“海东公司”,这种方式属交付转让方式。对于票据的转让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听说收养法 第30条。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诈骗罪。”因此票据转让方式一般是以背书方式转让,而本案当事人以交付的方式转让,也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票据的取得,票据法规定必须给付对价。“海东公司”与“广建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根据“海东公司”与“广建公司”的工程结算协议确定,“海东公司”对“广建公司”有42万元的债权。因此“海东公司”从“广建公司”处取得票据是给付了对价的。因此持票人“海东公司”应当享有票据权利。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征,只要“海东公司”取得票据时是支付了对价,对于出票时收款人栏空白的以交付转让的票据,持票人与出票人是否应有直接的对价关系,当有所不问。故“海东公司”向出票人“安达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并无不当,“安达公司”理应承担票据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