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长沙七XXX槟榔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7日,生产的“七XXX”槟榔自2004年11月投入郴州、永州、株洲、益阳、湘潭、邵阳、娄底等湖南地区及贵州、云南、江苏、浙江、广东等省外市场后引起良好反响,受到广大消费者的热捧。“七XXX”槟榔经过原告经四年的持续推广使用,已在广大普通消费者心目中产生很高的信誉及知名度,已成为知名商品。长沙七XXX槟榔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变更为长沙X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湘潭市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也系槟榔生产厂家,对比一下土地。出于迅速扩大市场份额,获取非法利益之目的,于2008年6月以来生产了一种名为“七味X”的槟榔,其包装、装潢与原告知名商品“七XXX”槟榔特有的包装、装潢极为近似。自2008年6月以来,糖尿病肾病食疗。“七味X”槟榔相继在株洲、邵阳、冷水江、益阳、贵州、安徽、山西、云南等省内外地区上市销售,使广大消费者误以为“七味X”槟榔就是“七XXX”槟榔,严重误导了槟榔消费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陈X作为被告湘潭市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仿冒商品的经销商,在株洲市X区X村小区销售仿冒商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知名商品的品牌形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有效制止二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向贵院起诉,特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湘潭市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湘潭市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召回、销毁现存的仿冒商品;3、被告陈X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湘潭市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仿冒商品,并销毁现存的仿冒商品;4、被告湘潭市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对被告湘潭市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取证的差旅费5470.6元,公证费用3500元,律师费元;5.被告湘潭市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湘潭市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1995年注册成立,是生产槟榔的老字号。原、被告双方争论的只是包装及装潢,与包装的内容无关,不应销毁槟榔。原告的商品包装并不是特有的,应不受法律保护,且我方商品在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商品有区别,“七味X”槟榔是在老基础上就槟榔品种、口味上进行创新,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五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七味X”槟榔在株洲也没有销售。综上,敬请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对比一下糖尿病如何食疗。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陈X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从2008年12月18日起被告湘潭市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得再生产、销售与原告“七XXX”槟榔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如有违反,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二、被告湘潭市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18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诉讼费);如不按期履行,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三、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X的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承担。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