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拾得制度起始于遗失人所有权的保护,落脚于拾得人对遗失物所有权的取得。①其间,法律关于拾得人之义务与权利的设定及其内容安排,无一不是紧紧围绕着这一起点和终点而展开。对这些法律制度的研究,以及对于悬赏广告与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之间关系的理解等,将有助于我们对遗失物拾得制度本身的改善。 一、 遗失人所有权的保护及其实现机制 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①基于近代以来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种的所有权具有观念性,②所有人即使丧失对动产的占有(抛弃除外),也非是丧失对动产的所有权。③在非基于所有人自己的意思丧失对动产的占有非是丧失所有权的前提下,出于保护私人所有权乃整个物权法律制度建构的基础和目标之考量,法律在如何能使所有人尽快恢复对遗失物的占有上,就须作出安排。可供选择的制度安排不外乎两种:一是法律可要求物的非权利人对于无人占有之非无主动产不得实施占有,以使物得以处于其最初被遗失之所处和状态,以此,便于遗失人找回其物;④另是法律允许遗失物发现人得拾得该遗失物,并由此,在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形成以遗失人所有物占有恢复为第一性目地规范以及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为第二性目地规范的物权法律制度安排。最终,法律选择了后者。法律作为受其他因素影响的主观意志的产物,它当然可以前者为制度选择,在物的非权利人违反法律关于“物的非权利人对于无人占有之非无主物不得实施占有”的规定之时,课以责任,以之为威慑。但法律不选择前者,在笔者看来,当然有其理由:一是在拾得遗失物之人知道其所有人时,法律允许发现人得拾得遗失物,将有利于遗失物的返还;二是即使在拾得人不知道遗失人时,法律允许发现人拾得遗失物并提交所设置的有关遗失物公共招领机构,也将有利于遗失物的及时返还;三是在拾得人既不知道遗失人,社会亦无遗失物公共招领机构之设置之时,法律允许发现人占有遗失物,二手房一次性付款。在某些情况下能够保护某些遗失物;如此等等。但这些良好愿望实现的前提是,拾得人须有良好的道德品行——拾金不昧。但事实上,社会之进步还没有发展到使人们都具有这样的良好品质的地步。既然整个社会还没有发展到人人都具有拾金不昧的良好品质的地步,那么,法律为何还要选择后者呢? 社会经验告诉我们,对于遗失物,发现人——尽管不是所有的发现人,并不是对所发现的遗失物视而不见,而是有一种对其占有甚而有将其据为己有的自然的财产情感冲动。⑤在这样的社会状况背景之下,出于保护遗失人所有权的考量,法律规定遗失物拾得制度就有其合理性。但在一个脱离占有却又是非无主物的遗失物面前,我们如何规范遗失物拾得制度呢?从财产法律制度的理念来看,保护遗失人的所有权应是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第一性规范目的。遗失物非无主物,在无主物,法律规定由先占人直接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这样的规定并不对社会产生任何不利方面的影响,而是相反。⑥遗失物则不同,如果法律允许一个人可以通过拾得遗失物即可取的遗失物的所有权的话,则不仅与法律关于所有权保护的精神背道而驰,而且也会由此引发出许许多多的道德风险:人们大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使所有人丧失其所有物的占有而使该物骤然间成为“遗失物”,继而使自己成为遗失物拾得人。⑤ 这样一来,在遗失物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成为遗失物并为他人拾得之时,在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基于原所有人所有权保护的所谓第一性目的规范,遗失人可基于所有权要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占有;拾得人虽可基于拾得行为占有遗失物,但因缺乏继续占有的基础权利如所有权,其应返还物之占有。由此,在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一者为遗失物的所有人,一者为无权持续占有遗失物而负有恢复物之占有的拾得人。从遗失人方面来看,它可以请求拾得人返还物的占有,此为物权请求权中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从拾得人方面观察,对于无人占有之非无主物,他的拾得行为并不像无主物那样直接就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对于一个有主人的遗失物而言,拾得人可以不去实施占有行为从而使自己不为拾得人,但实施占有的结果,随即使得拾得人由此而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将物及时、安全、有效的返还遗失人。这些义务是多元的:一是拾得人的通知与返还义务。拾得遗失物,应立即通知所有人,并将其物返还。二是拾得人的报告义务及保存机关的公告义务。若遗失物的所有人不明,拾得人应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十日内将拾得遗失物的情况报告保存机关,拾得人并有权将遗失物一并交付,保存机关不得拒绝接受;保存机关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通过适当媒体发布招领公告或招领广告;三是拾得人的保管义务。拾得人在将遗失物返还或交付之前,应予妥善保管;四是遗失物的拍卖和变卖义务。⑦ 遗失物的保管费用过巨,或易腐烂,拾得人应将其交付保存机关予以拍卖或变卖,并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代替遗失物。⑧ 从义务的产生来说,拾得人的这些义务,均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是法定义务。从义务的性质来说,这些义务均是对遗失人的义务,亦即是特定人(拾得人)与特定人(遗失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其义务之性质为作为的义务。那么,关于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因拾得遗失物而产生的这些法律关系,究为何性质的法律关系,历来有争议,主要有四说:不当得利说、无因管理说、物权请求权说和单独之债说。⑨笔者不同意将遗失物拾得归为不当得利和单独之债的学说,理由分述如下:在不当得利说,拾得遗失物,依法律规定,拾得人并没有获得什么利益,相反,拾得人将因拾得行为而产生法定义务。况且,拾得遗失物的行为与失主的损失之间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失主的损失是由于自己的疏忽或其他原因造成,即使没有人拾得遗失物,失主的损失业已存在。所以,单纯拾得遗失物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能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⑩在所谓单独之债说,是一种在否定上述其他三说后得出的一种关于遗失物拾得行为法律属性的解说。该说认为,拾得遗失物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发生一种单独的债——拾得遗失物之债,这一债的内容是失主有权利要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拾得人有权利要求失主偿还他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其虽有新意,但尚不能有足够的理论支持自成为一种“单独之债”。自罗马法以来,债,依据其产生的理由被分为约定之债和法定之债,而法定之债又被分成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和缔约过失。如果遗失物拾得确有不能归类入上述法定之债之一的理由,成立“单独之债”尚可,问题是笔者认为遗失物拾得就是无因管理之债的一种类型。 笔者认为,遗失物拾得行为,在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产生了无因管理之债。所谓无因管理,即无法律上之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其事务。⑴一如前言,对于遗失之物,他人无有拾得并返还遗失人的法律上之义务——法律不能强迫他人管理他人事务。他人拾得遗失物,依法律规定并不当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而是负有将遗失物返还与遗失人的义务,该义务的产生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这就是因遗失物拾得行为而在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定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有一种观点认为: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并不必然引起无因管理之债,只有在拾得人在保管和归还遗失物的过程中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时才可能产生。⑵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无因管理并非只在于费用偿还之债,无因管理可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多重债权债务关系,如本人被管理财物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管理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报酬请求权,以及在遗失物拾得制度中的遗失物所有权取得权等。没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还有报酬请求权以及遗失物所有权取得权;即使此三者皆无,尚有本人的对管理人的请求权。所以,不能说没有费用偿还请求权的遗失物拾得就不是无因管理。 实际上,导致上述误解产生的原因还在于,人们至今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的认识不清。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有物权说、债权说和独立请求权说。债权说的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定位,不仅符合法律关系或权利类型的模式化法典建构需要,而且也为消灭时效制度的适用找到了法学依据,同时也为完善立法提供了方法上的指导。⑶物权请求权既为债权,则失主要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权利,虽其来自于失主的所有权,但此权利已绝非如所说是“他和拾得人之间应是一种物权法律关系。”⑷依笔者的研究,此权利已经类型化为债权请求权。遗失人的请求权既为债权请求权,其与拾得人的前述各项法定义务就共同构成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第一性法律关系——以恢复遗失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为价值取向的法律制度规范。从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来看,这是一系列债权、债务关系。其法律依据是法律关于无因关系的规定。物权法在这里以重述债权法关于无因管理有关内容的方式,来具体规范遗失物拾得人的各项义务,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力压拾得人及时、安全的恢复遗失物的占有。就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拾得而生的无因管理的规定与债权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的关系而言,是具体与一般的关系,物权法有规定者,事实上股东合作协议书。适用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无规定者,则可直接适用债权法中无因管理的规定,两者皆无规定者,则可依据无因关系的一般法理进行解释。 二、 拾得人的权利及其保护 就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第一性目的规范意旨而言,是以恢复遗失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为意旨。这一意旨的实现,则又是以遗失人的返还请求权和拾得人的返还义务这一债权性权利义务关系为手段的。但是,就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第二性目的规范意旨来说,其关于鼓励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占有的制度,就是以拾得人的相关权利赋予和遗失人的对应义务附加为通途。在拾得人不愿返还遗失物的情况下,仅靠法律关入侵权损害赔偿甚而侵占犯罪的刑罚威慑,显然均难以谋达遗失物返还之第一性目的的实现。如何平衡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鼓励拾得人积极主动地返还遗失物,就是法律需要思虑的问题。与债权法关于无因管理的一般规定常适用于静态的人际关系——多为熟人间、邻居间、同事间的关系不同,遗失物拾得关于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则常为动态的人际关系——多为不相知、不熟悉的陌生人之间的关系。在信息供给、道德内心制约力量减弱等不利因素之情状下,须加大其他因素的制约力量,才得以挽救在遗失物被他人拾得情况下常为离散的人际关系。 与债权法无因管理制度仅规定有管理人可享有必要或有益费用、债务偿还请求权以及赔偿损害请求权不同,在遗失物拾得,拾得人不仅可以享有一般无因管理制度中的各项支出费用的偿还请求权,而且,还赋予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以及在此基础上的留置权,甚而赋予其在一定条件下有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这些权利的赋予,大大超出了一般无因管理制度设定的目的。⑸为何让遗失人付出如此之大的代价?在法律上有一句话:法律是最低层次的道德。制定法律时还有一个基本的假设前提:人人都有自私之心。因此,不能将较高水准的道德规范提升纳入到法律规范领域并施加以国家强制力。在法律上我们必须做到对遗失人物权恢复权利的保护与拾得人权利保护的平衡。为了鼓励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就应当在法律上规定拾得人不仅可以有权要求偿还有关费用,而且还可以请求取得一定数额比例的报酬。更为值得注意的是:在拾得人经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并穷尽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之后,若仍然不能找到失主时,还可以取得到遗矢物的所有权。这些应是遗矢物拾得事实发生后的第二性目的规范。这样的规范设计,就是法律以人性为基础,以公共意志的形式在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达成的一项基本的法定的社会契约。如果法律失去了这个人性基础,就一定是很难得到贯彻和实施。因为,在目前的社会发展条件下,人对物的占有私欲有一种自然的冲动,如果法律拿不出一个规则去鼓励拾得人归还遗失物,不仅不利于遗失人,也不利于社会的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塑成。虽然我们可以在民事责任法和刑法中通过课拾得人以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方式,迫使使的人归还遗失物,但这些责任的实施所付出的社会成本将是巨大的,甚至是得不偿失的。所以,从社会控制成本的角度来看,不如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方式,在遗失人全体一方与拾得人全体一方达成一项社会契约:在找到丢失人时,让丢失人付出丢失物价值一定数额比例的代价换取拾得人的积极偿还;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找到丢失人时,法律赋予拾得人获得遗矢物的所有权的权利。②以此法律之规定,不尽衡平了因遗失物的拾得而在丢失人与拾得人之间产生的利益关系,而且,这样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像一些人士所担心的那样会豢养社会风气之败坏,而是在柔风细雨般的滋润养育中悄悄提升了社会文明空气。凡规定有遗失物拾得先进法律制度的国家的社会发展历史,已经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当然,不论是费用偿还请求权,还是报酬请求权以及获得物的所有权的权利,拾得人都是可以放弃的,对此等权利之放弃,也是道德予以褒扬、积极倡导的高尚行为。当然,不论是从物尽其用的经济学角度,还是从物权归属确定明晰的法律学角度,在相当的时间内不能找到遗失人时,法律规定遗失物归属于拾得人,应是各种制度选择中最好的制安排了!以前倡导的所谓“遗失物归公”的理念,应是没有学说理论根据的,实属教条。现在草案中的“遗失物归公”,就应当是“重返教条”了。 三、 报酬请求权与悬赏广告的关系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的意思表示,是单方允诺之主要类型⑹。悬赏广告的发布仅对广告人一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其债权债务的发生以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为条件。从私法规范的性质来说,悬赏广告实属私法自治的范畴,只要广告人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公序良俗,就是有效的,受法律拘束的行为,而不论其条件如何或悬赏数额多少。而遗失物拾得之报酬请求权,不论请求权本身,还是所请求之报酬的数额,皆有物权法规定,从该法律规范的性质来看,实乃强制性规范,既作为权利,则权利人即拾得人当然可以放弃此权利或减少发定报酬的数额,但绝无有拾得人要挟遗失人抬高报酬数额的权利,甚而亦不允许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并于返还遗失物前,以“协商”的方式与遗失人商定报酬数额。因为这样的行为所确定的报酬数额,既不属单方允诺确定的报酬数额,也不属意是物拾得制度确定的报酬数额,实属合同的范畴。而此时的该所为“合同”,将会因当事人在这一特定场合下所处的地位之悬殊而有予遗失人撤销合同的权利。当然,遗失人不撤销且履行的,属于司法自治的范畴,他人无干涉必要。 再者,当悬赏广告上确定的报酬数额与遗失物拾得制度所规定的报酬数额有悬殊、相差时,有应以那一数额为准的问题。分两种情况:一是当前者低于后者时,以后者为准;二是当后者低于前者是,以前者为准。两厢比较的结果均是将高数额报酬归属于拾得人,何也?原因亦来自于报酬数额确定的来源的不同:一者对遗失人而言是意思自治,一者对遗失人而言是强制性规范。从拾得人的利益考量,遗失人只有自治于高于强制性规范所规定的报酬数额的自由,而没有单方决定低于此数额的权利。当然,我们是从拘束力的角度探讨问题的,如果遗失人悬赏的报酬数额低于或高于法定报酬数额时,虽然拾得人不受该悬赏数额的拘束,但是,拾得人将有悬赏报酬请求权与法定报酬请求权发生竞合情况下的选择形式何一报酬请求权的自由。① 四、 简短结语: 尽管遗失物拾得制度起始于遗失人所有权的保护,终局于拾得人遗失物所有权的取得(当然,这一结局并非总能实现),但是,遗失物拾得是一项物权法律制度,其在物权法教科书中被置于动产所有权一章的位置表明,遗失物拾得,是一项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制度。⑺它是规定如何由遗失物拾得事实,引致拾得人最终得以获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制度。所以,遗失物拾得制度又是以拾得人获得遗失物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法制度。从以上分析来看,遗失物拾得制度中所有关于遗失人所有权恢复的法律制度设计,就其所设置的各项权利本身的性质来说,都是债权性质的法律制度。为拾得人在完成相关法定义务之后获得遗失物所有权的物权变动法规。拾得人法定义务的履行也是其得以获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唯一的法律途径。在拾得人不履行拾得遗失物后的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即使其行为构成其他获得动产所有权的法定要件如时效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一般也无获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可能,除非遗失人知道而不行使权利。缘由在于,从价值方面而言,遗失人所有权的保护,是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不可逾越的法律价值层面。只有在这一价值在法律上不能实现之时,才有考虑拾得人获得遗失物所有权的余地。但就遗失物拾得制度而言,其本身是关于拾得人如何获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制度,是确属无疑的。这是一项动产物权变动的制度。所有权保护以及遗失物所有权保护,是整个物权法律制度的根本精神所在。遗矢物拾得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制度之一,仅是动产物权获得的一种方法而已。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