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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正菊与苟天涛排除妨害纠纷案

时间:2012-04-07 22:41来源:李鲍萍 作者:冬冬 中国法律网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肃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徐正菊,女,汉族,生于1955年7月14日,小学文化程度,系肃南县红湾寺镇居民,现住肃南县工商局家属楼三单元一楼,身份证。

  诉讼代理人:妥存刚,系肃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天涛,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日,小学文化程度,系张掖市人,原系张掖市沙井镇三号村十一社农民,现住肃南县许三湾开发区。身份证。

  原告徐正菊与被告苟天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妥存刚、被告苟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07年9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耕地。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原告尚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无权处分,且原、被告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并没有征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已取得了土地使用证,但被告占有原告的耕地至今不予退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返还原告耕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无效完全是被告违背诚实原则言而无信造成的,为维护社会道德,保护被告的利益,法院应驳回其请求。原、被告已在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现被告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具备了协议内容条件,被告应继续履行协议。被告对其土地进行了投资开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对比一下http://www.5law.cn/info/minshang/tudi/tudifagui/2012/0213/154702.html。2003年10月1日,原告在肃南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了(2003)土开许字第18号《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许可证》,准许原告在肃南县许三湾开发区开发土地面积500亩,开发后的土地用于种草还林养畜,京十五条细则。施工时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005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契约》将肃南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开发的500亩土地和另外100亩土地,合计600亩转让给了被告使用,期限为30年,被告分2次付给原告土地转让费50万元。契约签订后,原告将600亩土地交付给被告平整、使用,原告未将给被告转让土地的情况报肃南县国土资源局备案。2007年9月,原告以肃南县人民政府对该600亩土地作出安置搬迁移民规划,将征收该部分土地后安置移民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被告不同意解除,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本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将600亩土地转让给被告使用,属违法行为,转让无效,以(2007)肃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7月3日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行为,被告无理由继续耕种原告的耕地,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耕地,但被告仍占有原告使用的耕地至今,未予以返还,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耕地。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想知道土地。1、肃南县人民法院(2007)肃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1份,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原因和原、被告的转让契约无效。2、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予以证明原告现在取得了该片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约定了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现原告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双方仍继续履行协议,原告要求返还土地,须承担原 告经济损失,否则不返还土地。被告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肃南县人民法院(2007)肃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确定了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无效,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了被告所耕种的600亩土地使用权系原告所有,外国地终身扣留与中国地无期徒刑有什么区.。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契约》时未取得土地证,本院(2007)肃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契约》为无效协议,现原告虽已取得了土地使用证,但在(2007)肃民初161号案件诉讼前原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而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故该协议仍无效,被告继续耕种原告的土地系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经济损失,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可另案起诉。被告以原告不承担其经济损失不予返还土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前将原告的耕地600亩返还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慧萍

  二○○八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管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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