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缔无照经营相关法律规范依据汇集 文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 第二十七条 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 第二十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第八十二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 第九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后,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应当将募集股份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末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末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文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 第三十九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二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 第四十三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五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 第六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八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第七十一条 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文件三: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期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超出经营期限又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分别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文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文件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 第七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合伙企业确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分支机构的情况。 …… 第十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十七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 第二十二条企业登记机关对合伙企业提交的年度检验文件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 第二十六条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文件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文件七: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 第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及方式。 ……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和居所、经营范围及方式。 ……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审查,以确认个人独资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 ……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文件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 第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文件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2012年土地法。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分支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隶属企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 第三十一条 营业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营业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 第三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的合法凭证。办事机构凭据《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从事业务活动。 …… 第四十五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五条 年度检验制度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企业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办理年检手续。 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每年五月底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交回执照正、副本,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后发还。 …… 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 第六十九条 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按专项规定执行。 …… · 评论[支持者: 0 人 ,反对者: 0 人,中立者: 0 人] 2006-8-20 14:59:04 点击参与评论 || 注册:2006年6月18日 第 2 楼 | 文件十: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文件十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 文件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 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 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文件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农村土地征收新法规。逃避债务。 …… 第三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六)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拒不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 (十)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罚没款二百元以上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核批准。 …… 文件十四: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文件十五: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 文件十六: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 第六条 出租方出租柜台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承租方承租柜台经营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同一辖区承租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手续。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经营登记手续 …… 第十一条 出租方、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处罚: (一)出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出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处罚; (二)承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承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处罚; (三)出租方、承租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旅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处罚; (四)承租方擅自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处罚; (五)承租方利用租赁柜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处罚; (六)出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作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承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出租方不含外商投资设立的商业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承租方的,按设立分支机构进行登记,只限于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的服务项目。 …… 文件十七: 《印刷业管理条例》 ……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文件十八: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文件十七: 《出版管理条例》 ……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文件二十: 《电影管理条例》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评论[支持者: 0 人 ,反对者: 0 人,中立者: 0 人] 2006-8-20 14:59:53 点击参与评论 || 注册:2006年6月18日 第 3 楼 | 文件二十一: 《粮食收购条例》 ……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文件二十二: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责令停止棉花收购、加工,没收非法收购、加工的棉花及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为没有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 文件二十三: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第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 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 文件二十四: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文件二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 文件二十六: 《盐业管理条例》 …… 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文件二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 第五十九条 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文件二十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 第五十六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集体企业名义进行活动;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三)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 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 文件二十九: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六条 未经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 文件三十: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 第十三条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一经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即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 文件三十一: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 ……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 …… 文件三十二: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 第十七条 对外国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处罚条款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企业承包经营中国内资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 文件三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第六十八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文件三十四: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文件三十五: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文件三十六: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文件三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第六十条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文件三十八: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一条 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文件三十九: 《农药管理条例》 …… 第四十四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文件四十: 《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 第十四条 未经许可在中国境内从事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活动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或取缔。 …… 文件四十一: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 第二十九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机构,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人员,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止非法代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 文件四十二: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文件四十三: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 第十四条 未经资格认定和企业注册的机构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对擅自开展此类业务的机构,由各地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 文件四十四: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 违反前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为无照经营,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缔无照经营的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取缔无照经营工作。 第五条 对无照经营,应当坚持取缔与引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出租、出借、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提供营业执照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银行帐户、资金、场所、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的。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时,需要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的,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开具查封、扣押财物凭证,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条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取证据后先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屡教不改等严重情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 对无照经营的物品未予以没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强制收购或者变卖。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等文件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其财物被查封、扣押后,超过十五日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其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为无照经营,按前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回,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动用、调换、损毁或者私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但罚款一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 评论[支持者: 0 人 ,反对者: 0 人,中立者: 0 人] 2006-8-20 15:00:53 点击参与评论 || 注册:2006年6月18日 第 4 楼 | 文件四十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所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罚无照经营者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7]第101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所有(无)权以所的名义处罚无照经营者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和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于经营者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非法经营行为以及集市贸易中无照经营行为,工商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予以处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 文件五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如何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0]第264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粤工商法字[2000]5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时,凡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有权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其立案、结案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人有权批准。 二000年十一月十二日 文件五十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无照商贩范围界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2]第89号 新疆维吾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无照商贩范围界定问题的请示》(新工商传发[2002]3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无照商贩是指挤街占道、无固定门店、在街道或者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流动经营,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文件五十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宝鸡华隆信息咨询服务公司超范围从事境外期货代理案适用有关文件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7]第185号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宝鸡华隆信息咨询服务公司超范围从事境外期货代理案适用有关文件问题的请示》(宝工商法字[1997]7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法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擅自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经发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查处。 二、根据国办发[1994]69号文件精神,取缔非法期货交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凡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而擅自开展期货交易的均属非法交易,一经发现,要坚决予以取缔。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 文件五十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4〕第355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查处无照经营的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4〕20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均可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的规定执行。该《通知》第一条中所称“成本价”,即生产加工产品的材料购进价格,不含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其它费用。 对没有任何正式票据的无照经营案件,应以其全部收入作为非法所得,难以确认或计算非法所得的个人无照经营案件,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的违法行为人的口述或提供的书面清单,作为确定其经营额及非法所得的依据。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文件五十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对企业法人迁移有关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 企管字[1992]第12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你院来函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第22条以及《施行细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迁移,该企业法人应持原登记主管机关的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其法人资格继续存在,并由原登记主管机关进行管理。超出一年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视同歇业,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九日 文件五十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 工商企字(1995)第34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问题的请示》(苏工商〔1994〕25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和外国(地区)企业未经审批、登记擅自开展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均系违法行为。对这类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24日第18号令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条款,对其实施处罚: 一、对外国(地区)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可按《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外国(地区)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属于无照经营,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已经登记注册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依照《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也可以按无照经营比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 文件五十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有关问题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107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深工商注字[1995]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核准企业注销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是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的具体措施。企业终止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在正常情况下,企业注销登记,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经登记机关核准,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和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三、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直接做出注销登记的决定,收缴营业执照和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四、企业所持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已过期,不得再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既不办理延期手续又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本文第三项的原则处理。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无照经营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登记机关依据本文第三项直接作出注销登记的决定后,被决定注销的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 文件五十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美容服务机构管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117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美容服务机构管理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1995〕第3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凡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美容服务的单位,均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美容服务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七日 文件五十八: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5〕81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121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京工商文字〔1995〕8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我局在启用的新式证照中增加“有效期限”一栏,目的是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按期缴资的行为,并在我局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八条中明确了操作方式。新式证照中的“有效期限”不是登记事项,而是登记机关加强登记管理的行政措施,不能与住所的使用期限相混淆。对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擅自变更住所的,则应及时处罚。 二、由于新式证照的“有效期限”不是登记事项,对企业不按期更换副本的,不能视为违反变更登记规定的行为而依据《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进行处罚。在法律、行政法规做出规定之前,应以批评、教育为主。 三、对于请示的第三个问题,原则上同意你局的做法,但只有英文姓名,没有中文姓名的,可以只使用英文名称,并打印在证照上。 附件:京工商文字〔1995〕81号(略)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文件五十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几点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276号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1995年10月5日《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几点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不论该分支机构是否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必须申请变更登记和营业登记(开业登记)。 二、如分支机构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则该企业法人向其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增设分支机构的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当申请分支机构的营业登记(开业登记)。如设立分支机构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辖区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企业法人先向其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再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营业登记(开业登记)。 三、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并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分支机构予以处罚。同时对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依据《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但考虑到该分支机构非法设立是由企业法人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和营业登记造成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据《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企业法人进行处罚。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文件六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233号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如何管理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法人可以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此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但在什么情形下企业法人应申请增设分支机构的登记,什么情形下可不需要登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没有明确规定,有待进一步研究。就《请示》中所提及案件看,对江苏江阴市飞天石油化工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西宁从事石油制品购销活动按“无照经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文件六十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筑企业跨地区承包施工是否要在施工所在地办理营业登记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249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你省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建筑企业跨地区承包施工是否要在施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登记问题请示我局,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建筑施工企业异地承包建筑施工,属该企业的直接经营行为,只要其不超越经营范围,均是合法的,不应受其住所和登记注册主管机关管辖范围的限制,因此,无需再在施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 二、1991年11月 21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并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异地承包施工,经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到工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具体备案手续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以利于监督管理,并非指办理营业登记。 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 文件六十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粤工商函[1996]416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60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粤工商函[1996]416)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各省、市、县设立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支公司”、“分理处”、“营业所”、“经营部”等,无论使用什么名称,一律视为中保财保、中保寿保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分公司的规定登记注册。 上述意见适用银行和其他保险公司。 二、保险及银行、邮电、铁路等类企业分支机构办理登记注册的具体程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与有关部门协调后另行规定。 三、按《公司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期或终止经营的,应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超出经营期限又不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分别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处罚。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处罚。 四、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五、依据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外国人持有《外国人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书,可以在中国境内就业。持有上述证件的外国人可以被聘为国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国内企业投资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投资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六、拍卖行具有公开、公正等中介机构的性质,在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前,暂不允许兼营商品贸易等其他业务。 七、有关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问题,在国务院作出明确规定前,继续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133号)执行。 附件: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略) 一九九七年三月五日 文件六十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1997]29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184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城市信用社下设的分理处、营业部以及各城市信用社下设的储蓄所是否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辽工商[1997]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城市信用合作社可否设立分支机构问题,应由人民银行决定。对已经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应当纳入企业登记注册的范围。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 文件六十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222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请示》(本工商发[1997]38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的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 一、《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 二、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依《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和营业登记。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未经核准登记即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依《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依法设立的“分行”、“支行”、“分理处”、“营业部”、“储蓄所”等均为分支机构,也应依上述规定办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此规定我局曾在1997年3月5日和7月14日给广东省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对粤工商函[1996]416号请示的答复》、《对辽工商[1997]29号请示的答复》)中予以明确,请一并查阅执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 文件六十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岳市工商函(1997)第07号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292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市政建设总公司的行为可否认定为非法经营活动的请示》(岳市工商函〔1997〕第0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承包建设工程(包括市政工程,下同)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是一种经营活动,依法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即承包建设工程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违反了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查处。 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增设分支机构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和该分支机构的开业登记或营业登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可依《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或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国家编制管理部门依法对事业单位进行编制管理,但编制管理不能取代企业登记管理。依《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事业单位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经营单位,都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即开展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对该事业单位予以查处。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文件六十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转借营业执照认定及处罚时引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2)第17号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转借营业执照的认定及处罚时直接引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请示》(津工商个字[1992]第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或家庭成员直接参加生产、经营活动为特征的经营主体。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的凭证,以委托、承包名义将营业执照提供给他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属违法行为。可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 处理。 《细则》是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而制定的,是实施《条例》的具体法规。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个体工商户违法、违章的具体情况,可以依据《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九九二年二月九日 文件六十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赣工商办字(1992)21号文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2)第126号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赣工商办字〔1992〕2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不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临时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可比照《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文件六十八: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可否由他人承包经营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5)第254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可否由他人承包经营的请示》(苏工商〔1995〕25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自己不经营而由他人承包经营是违法的。同意你局的处理意见。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文件六十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承租个体营业执照经营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6〕第325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承租个体营业执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意见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6〕19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转借、出卖、出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法经营行为中承租(受让)者的处罚,可比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 文件七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时采取暂扣行政措施是否属于复议前置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8)第277号 郑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时采取的暂扣行政措施是否属于复议前置问题的请示》(工商法字〔1998〕29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属于复议前置范畴。 二、你局所请示的问题,由于经营者是无照经营,不是个体工商户,不能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所采取的行政措施,不属于复议前置范畴。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文件七十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进行查处问题的批复 工商个字[2001]第167号 郑州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如何进行查处问题的请示》(桂工商报[2001]1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辖区外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二、个体工同户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一年七月二日 文件七十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换照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0]第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启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做好换照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1999]第92号),要求各地从2000年1月1日起启用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最迟在2O00年6月30日前完成换照工作。自2000年7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原使用的 《营业执照》自行作废。个体工商户持旧照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今年8、9月份对个体工商户换照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1、各地个体工商户换照工作的基本情况:截止1999年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总数、实际换照户数、未换照户数,其中:因统计不实形成的虚数,因停业、歇业未办理注销的户数,其他原因未换照的户数。 2、换照工作中好的措施和经验。 3、换照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二、检查工作的安排 1、8月份为自查阶段。各地应根据检查内容对本地个体工商户换照情况进行认真检查。检查结束应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 2、9月份为抽查阶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力量对部分地区个体工商户换照工作进行实地检查。 3、检查工作结束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对各地个体工商户换照工作的有关情况进行总结和通报,对工作做得好的,予以表扬,对不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完成换照工作的,将予以通报,并限期改正。 三、检查工作的要求 1、各地按此通知后,应认真组织自查工作。未按期完成换照工作的单位,通过自查应抓紧全面完成换照工作,不留死角;问时摸清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 2、请各地于9月5日前,将个体工商户换照工作的总结材料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总结材料,同时报所在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 评论[支持者: 0 人 ,反对者: 0 人,中立者: 0 人] 2006-8-20 15:04:50 点击参与评论 || 注册:2006年6月18日 第 5 楼 | 文件七十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事业单位企业化经营含义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8)第158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事业单位企业化经营含义的请示》(辽工商〔1998〕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凡国家不核拨经费,实行自收自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均属于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 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应执行企业的财务制度和税收制度。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文件七十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有商业企业擅自出租柜台适用法规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8)第167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有商业企业擅自出租柜台如何适用法规处罚的请示》(苏工商〔1998〕7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公司制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违反规定将柜台和经营场地对外出租的,应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 文件七十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企〔1998〕212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73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质量检测机构、土地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否办理工商登记的请示》(浙工商企〔1998〕212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属于企业性质的中介机构,均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属于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的,也应办理登记注册。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注册问题,待与司法部协商一致后,另行规定。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文件七十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擅自出租柜台进行处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76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企业擅自出租柜台进行处罚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17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对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非私营企业擅自出租柜台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其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其进行处罚。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九日 文件七十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172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违法企业处罚法律适用等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企业违反《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或在年检中发现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2月3日公布的第86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企业进行处罚时,对作出“没收非法所得”的,应采取实事求是和慎重的态度,对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一般情况下不作出“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原则上适用各行业企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6年作过《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企业依法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的,非法所得的计算按上述[1989]第336号文件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二十八日 文件七十八: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233号 郑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请示》(工商法字〔1999〕241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见。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文件七十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江苏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未经批准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6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江苏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未经批准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苏工商[1999]1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67号)的规定,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 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得越权登记注册企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9]114号)第一款的规定,对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年二月三日 文件八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供电营业所是否办理营业登记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41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省工商局关于供电营业所(站)办理营业登记问题的请示》(鄂工商字〔2000〕第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1996年《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及原电力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电综〔1997〕537号)的规定,供电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在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后,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我局同意你局的意见,县级供电企业的分支机构,可由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申请,依法办理营业登记。 二○○○年三月二日 文件八十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工商字[2000]2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无论是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还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公司,住所均只能有一个。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均应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经营场所没有数量限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规定“经营场所”为登记事项,公司在住所之外设立的经营场所应按分公司进行登记。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文件八十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擅自使用外企代表机构名称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22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擅自使用外企代表机构名称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2000]8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国内企业自称外国企业办事处的行为,不宜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年六月十三日 文件八十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农村信用社下属信用站是否办理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37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下属信用站是否办理工商登记的请示》(重工商发[2000]10号)收悉。根据《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107号发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47号发布)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银发[1997]390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分支机构(包括分社和储蓄所),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二、对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的非法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并提请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文件八十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分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如何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47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分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如何进行处罚的请示》(鄂工商字[2000]第6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不能对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对分公司违反上述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应按照《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83号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分公司予以处罚,分公司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的,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年七月十--日 文件八十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经营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60号 郑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郑州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回复意见的请示》(云工商字[2000]3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企业自核准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未通过年检的企业,在核准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不具有继续经营的资格,但其法人资格或经营单位资格仍然存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 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核定的经营期限(营业期限)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核定的经营期限(营业期限)从事经营活动,其中属于公司的,应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条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属于非公司企业的,视为无照经营,应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条六十六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时,一般不核定经营期限,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核定经营期限的,也应按上述原则处理。 二○○○ 年八月三日 文件八十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持内地营业执照在深圳设点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0]15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二、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对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三十二条进行查处。 三、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其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1、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域内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也可以按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的,该企业法人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在其营业执照上标明经营场所具体地址。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查处。 2、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域外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登记程序向该场所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登记。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查处。 3、对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中在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城市区域内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按上述第1项办理,也可以按上述第2项办理;在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城市区域外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上述第2项办理。 四、企业承租他人商业柜台及相关的营业场地和设施经营,按《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7号)的规定,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233号)的原则,企业法人可以在异地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经营活动,对于不属于设点经营的,不应按“无照经营”处理。 二○○○年九月十四日 文件八十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26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请示》(大工商发〔2000〕9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许可证、资质证管理的企业,其营业期限与其许可证、资质证的有效期不是同一概念。企业的营业期限是该企业合法存续的期间,因此,企业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不应根据其许可证、资质证的有效期限核定,也不应该根据许可证、资质证的有效期限对营业执照设置有效期。为了便于管理上的衔接,可按以下原则办理: 对于许可证、资质证上载明有效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在经营范围中对专项专营项目标明此项经营有效期;对于许可证、资质证有效期限不明确的,专项专营项目的有效经营期限不应受限制。企业被吊销或注销许可证、资质证的,企业应主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企业未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发现或收到审批部门吊销或注销该企业许可证或资质证通知的,应责令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罚。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文件八十八: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能否处罚公司营业执照承租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66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能否处罚公司营业执照承租人的请示》(鄂工商字[2000]第15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企业不得出租营业执照,违者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非公司企业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予以处罚。利用承租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的行为,亦属违法经营活动,承租人承租公司执照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与出租人同案处理;承租人承租非公司企业执照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条例》施工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与出租人同案处理。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 评论[支持者: 0 人 ,反对者: 0 人,中立者: 0 人] 2006-8-20 15:06:18 点击参与评论 || 注册:2006年6月18日 第 6 楼 | 文件八十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经营期限届满后不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企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68号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关于如何处理经营期限届满后不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请示》([2000]第185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应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清算报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审批机关备案,在法定时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二、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照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第1款第(3)项处理。 三、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公司)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责令公司改正;公司清算结束后,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处理。 四、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不进行清算或超过法定清算期限仍未完成清算程序的,登记机关可视情节,将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丧失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海关、税务、外汇管理、外经贸等部门以及公司开户银行。对此类公司的处罚,可结合下一年度年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规定办理。 五、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除清算活动外,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处理。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文件九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申请核准后不领取营业执照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89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登记申请核准后不领取营业执照如何处理的请示》(鄂工商注字[2000]第15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必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才告成立。因此, 对登记申请核准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报可以撤销企业登记,不再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企业登记申请核准后,企业登记申请人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就开展经营活动 的,应当按无照经营予以处罚。 二○○○年十二月四日 文件九十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从事综合经营的水库等水利单位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90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从事综合经营的水库等水利单位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的请示》(鄂工商注字〔2000〕第15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的规定,事业单位自身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但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改制为企业法人。因此,水库等水利单位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亦应按照上述原则办理,需要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对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应依法予以处罚。 二○○○年十二月四日 文件九十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对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1]第106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中“公司登记机关”是否仅指原公司登记机关的请示》(闽工商法字[2001]第86号)收悉。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号),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原公司登记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司登记机关均有权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二、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下级机关直至工商行政管理所对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应由原公司登记机关作出。 四、公司登记机关对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报(送)原公司登记机关。 五、对非公司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上述原则执行,其中,对非公司制企业实施责令停业整顿、扣缴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原登记机关作出;未被授权的登记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经已授权的登记机关委托。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文件九十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事业单位能否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164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事业单位能否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的请示》(工商企字[2001]2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和现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事业单位自身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因此,事业单位不得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非独立核算的营利性经营机构。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文件九十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内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368号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石油企业申请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如何适用问题的请示》(冀工商[2001]12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关于石油企业申请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91]中油企字第206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内部下属生产建设单位和辅助生产单位不单独办理营业登记的情况,仅限于“只为内部提供产品和劳务,没有对外经营活动”的机构。“兼有部分对外经营业务”的机构,“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营业登记”。这里所指的“企业”,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内部”是指该企业法人单位的内部。如果该企业法人下属的生产建设单位和辅助生产单位等“内部”机构设立在法人住所以外,且提供产品和劳务的对象超出了该企业法人的内部范畴,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否则,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文件九十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经营期限到期后不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展经营能否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外企字[2002]第10号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区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经营期限到期后不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展经营能否处罚问题的请示》(包工商发[2001]48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经营期限是新版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确定的登记事项之一。经营期限届满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经营期限的核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范性文件有特殊规定外,应考虑经营范围涉及审批事项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在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内根据企业申请期限确定。 三、对根据上述原则核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且继续开展经营的外商投资公司分公司应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3条规定处理。对基于管理习惯由登记机关直接将经营期限核定为一年的,应考虑具体情节及实际社会危害程度,一般给予批评、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依上款规定处理。 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文件九十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进行查处问题的批复 工商个字[2001]第167号 郑州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如何进行查处问题的请示》(桂工商报[2001]1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辖区外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二、个体工同户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一年七月二日 文件九十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对重工商企[1996]13号请示的复函 企指字[1996]第7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营业执照营业期限届满如何处置的请示》(重工商企[1996]1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营业期限或经营期限是公司、企业的登记注册事项,公司、企业应在其营业期限或经营期限届满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延长期限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后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应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和该条例的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的,应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此复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文件九十八: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司对《关于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有关问题解释的请示》的答复 企指字[1992]第4号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有关问题解释的请示》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细则有关规定,凡从事经营活动的,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租用、借用、受让、购买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不视为营业执照的合法持有人,应按无照经营论处。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文件九十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司关于未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问题的答复 企指字[1992]第4号 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大工商发[1996]14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虽经政府批准,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不得刻制公章,也不得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开展经营活动。如有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文件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传发[1999]62号函的答复 企字[1999]第1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具有法人资格的烟草公司或分公司(国有企业)向外挂牌开设卷烟专卖店、批发部是否应该办理分支机构营业登记的请示”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简称烟草公司)在其住所以外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如果以“……烟草公司批发部”、“……烟草公司专卖店”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应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营业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文件一○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县一级设立营业厅是否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请示”的答复 企企字[2000]第2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市石柱县工商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县一级设立营业厅是否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可在其所在市设立营业厅,由分公司向其登记机关备案。但在市辖县区域内设立营业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二○○○年七月二十日 文件一○二: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法人出借法人印章是否确认为出借《营业执照》请示的答复 浙工商同[1998]10号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出借法人印章是否确认为出借〈营业执照〉的请示》(嘉工商同字[1998]5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凡在本省从事营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属无照经营。汝文雄借用嘉兴市鸣春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 二、嘉兴市鸣春纺织有限公司将本公司企业法人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出借给汝文雄使用,让其从事经营活动,属向无照经营者提供“其他方便条件”的行为。 附:浙江省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出借法人印章是否确认为出借〈营业执照〉的请示(略)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文件一○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1]第 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支持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现就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区外设立办事机构,其业务范围为从事母企业经营范围项下的业务联络工作。 二、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变更、注销办事机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的登记条件、登记管辖及登记注册程序执行。 三、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区外办事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加强对办事机构的监管。 1.区外办事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的有效期暂定为一年,如无违法行为可顺延。 2.办事机构登记机关与保税区企业原登记机关之间要加强联系,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办事机构登记机关对办事机构登记后,应以回函形式向原登记机关确认,并加强对该办事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办事机构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办事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区分该机构母企业类别,分别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依法处罚。处罚对象应为保税区母企业。根据案情,必要时也可将案件移送保税区内母企业的登记机关处理。 四、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办事机构,不享受区内企业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办事机构,不得设立外币账户。办事机构账户除母企业的拨款款项外,不得出现任何收人款项。母企业的拨款款项仅限于该办事机构合理的办公经费。 六、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除可在区外设立办事机构外,不得设立其他任何经营性分支机构。 七、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我局1996年下发的《关于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41号)停止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文件一○四: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 第六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擅自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九条对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客户、期货从业人员、交割仓库的行政处罚,由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评论[支持者: 0 人 ,反对者: 0 人,中立者: 0 人] 2006-8-20 15:07:28 点击参与评论 || 窗体底端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