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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拆迁条例”不应“盗取”土地使用权

时间:2012-02-05 13:21来源:依依 作者:徐足之 中国法律网

  2010年1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这既是民主立法的重要举措,也是回应社会公众民意的一种重要的立法程序,更是我国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主要方式之一。

  该《条例》的名称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这个名称阅读使用起来实在是有些别扭和拗口,显得很不顺畅。但是,我想说明的不仅仅是这个法规的名称阅读使用时语气上拗口不拗口、顺畅不顺畅的问题,而是想分析并阐明一个值得社会公众讨论的重要的问题,因为在这个别扭、拗口的法规名称之下,存在着一个极其重大的问题:《条例》只征房屋不征地,实际上是“盗取”了业主的土地使用权!由此,我认为,假如我们要对《条例》提出意见或者建议,那么,我们首先应当质疑和考虑的问题就应当是“是否应当将土地使用权设定为《条例》的征收对象?”的问题。在一定的意义和程度上,这个问题是整个《条例》制定和修改的基础与前提,缺了这一基础与前提,整个《条例》便是建在沙滩上的阁楼,其法理基础和正当性都将会是存在严重缺陷的。

  《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根据该条规定,政府征收的只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但是,实际上,谁都明白一个浅显的道理,“醉翁之意不在酒”,当前,政府征收房屋的实质目的是获得房屋下面的土地而不是房屋本身,征收房屋只是征收土地的一个借口或者遁词而已。

  罗马法有句格言“房屋粘在土地上”。自古以来,“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就是物权法的不二法则,而根据这一不二法则产生的所谓“房屋属地主义”或者“房地一体原则”就是各国房地产法遵循的头号原则,我国物权法对这个原则也有明文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对此,国土资源部也早有法规明文规定,任何城市居民都在拥有住房的同时自然拥有对国有土地的私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是,现在的《条例》之名称和第一条规定“只征房子不征地”,显然是违反了这一各国公认的房地产法原则,也违背了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从法理角度看,“有一个道理不用讲”,对于打算将“地上”房屋征收后予以拆除、重新规划并重新建设的征收人来说,不管花多少代价,那一堆砖瓦和钢筋混凝土的废墟对他而言是毫无任何价值和意义的。因此,对房屋征收者而言,通过征收房屋的“幌子”获得土地使用权才是其真实的目的。所以,对被征收人来说,收入征收补偿费是在其失去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两项重大的物权之后所得到的经济补偿;但是对征收者来说,支出征收补偿费则是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因此,从支出的角度看,政府支付给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费的性质,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易手”并因土地使用权“易手”而支付给被征收人的土地补偿费。

  从法律与法律的相互关系角度看,《条例》第一条将征收对象仅限于房屋,不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征收,显然不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下列已有法律条文的规定产生了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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