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合同纠纷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民事法律行为并不都是合同。仅有一个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即可成立的,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须有双方或多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才可成立的,为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属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意味着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其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合意。合同是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协议。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也就是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 65.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3)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2)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之,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债权为必要限度。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6.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得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成立条件:(1)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一定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以财产为标的。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对现有财产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对于下列行为,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①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②以劳务为标的的行为;③财产上的拒绝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债权。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责任财产而使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即债务人减少了清偿资力而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完全满足。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力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减少积极财产,即使现有的财产利益减少;二是增加消极财产,即使债务人的财产负担增加。(4)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在实施行为时,明知其行为会有害于债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行使:(1)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债权人。(2)撤销权的行使应以诉讼方式为之。(3)撤销权的行使以保全债权为必要限度。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4)撤销权应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67.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 债权转让的条件:(1)债权须有效存在。以不存在或无效的债权,或者已经消灭的债权作为标的让与他人的,为标的不能,债权转让合同自始无效。(2)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不具有可让与性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转让。不具有可让与性的债权有以下三类:①依债权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这类债权主要有以下几种: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如亲属间的扶养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受遗赠人的给付遗赠请求权等;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如离退休金债权等;基于当事人间特别信任关系的债权,如雇佣、委托、借用、租赁关系中的债权,原则上不得让与;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不得单独让与。②债的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可以约定不得转让债权,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的这种特约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③法律禁止让与的债权。除上述两类债权外,依照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债权,也不具有可让与性。(3)让与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合意。债权人让与债权的,应当与受让人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糖尿病肾病的食疗。债权转让合同应具备合同的有效条件:首先,债权人须具备让与债权的能力。其次,债权人与债务人须意思表示真实。(4)债权人须通知债务人。债权人仅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则无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但是,债权人让与债权,只有通知债务人的,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如果债务人未受债权转让的通知,则债务人不受债权转让的拘束,债务人向原债权人为清偿的,其清偿仍为有效。 68.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债权转移,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权转移包括免责的债权转移与并存的债权转移两种方式。在免责的债权转移中,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承担其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承担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在并存的债权转移中,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仍为债务人。 免责的债权转移的成立条件:(1)债务须有效存在;(2)债务须具有可移转性。债权转移是将债务移转于第三人承担。因此,只有债务具有可移转性,才能发生债权转移;(3)当事人之间须订立债权转移合同。免责的债权转移成立后,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为新的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而不再负担债务。同时,承担人取得原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享有的抗辩权。 并存的债权转移既可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权转移合同,也可以由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债权转移合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之中,与债务人一同向债权人负连带责任,会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不会对债权人造成任何不利,因此,这种债权转移合同不须经债权人同意。并存的债权转移合同所移转的债务也须为有效存在的债务和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 并存的债权转移合同生效后,第三人即与债务人一并成为连带债务人。对加入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债务人、债权人的关系,应适用连带之债的规定。第三人所负担的债务不能超出债务人原承担的债务的范围和限度,债务人所有的抗辩事由,第三人原则上也得以之对抗债权人,但第三人基于债权转移合同而享有的对抗债务人的事由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因为,并存的债权转移也为无因行为。 69.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移转给该第三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由该第三人承受合同地位,全部或部分地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一般是基于当事人与他人之间的合同而发生,有时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合同承受既转让合同权利,又转让合同义务,因而被移转的合同只能是双务合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必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生效。在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生效,从而使承受人完全取代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出让人脱离合同关系。其后,如果承受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再诉请原当事人承担责任。另外,合同承受是一种无因行为,因而承受人可以对抗出让人的事由,不得用以对抗对方当事人。 70.悬赏广告纠纷 悬赏广告,是以广告的形式表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给付报酬的法律行为。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已逐渐认可悬赏广告的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其约束。但是,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主要表现为单独行为说与契约说之争。 我们认为,关于悬赏广告性质的争论,多数情况下在实务中并无实质意义。无论采取契约说还是单独行为说,都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只是说理不同而已。但是,如果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虽有行为能力,但事先不知有悬赏广告存在的人,采取不同的学说,则会使案件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 悬赏广告的生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悬赏广告属一种法律行为,理应适用法律关于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悬赏广告的生效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广告人一般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监护人同意所作出的悬赏广告要么无效,要么效力待定;(2)悬赏广告反映出广告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能是受他人胁迫或者欺诈而作出的;(3)悬赏广告指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2.相对人完成指定的行为。悬赏广告作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以广告中指定行为的完成作为特别生效条件。 判断指定行为是否完成,应注意下列问题:第一,完成行为必须符合悬赏广告内容的要求。完成行为完全符合广告内容的要求,当然属于指定行为已经完成。第二,悬赏广告生效,不以完成行为之通知为必要条件。这是因为悬赏广告是单方法律行为,指定行为完成是悬赏广告生效的条件,而条件"必须是在行为时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事实",客观性是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重要特征之一。在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完成是客观事实,判断该行为是否完成也只能依据客观标准,与人的主观活动无关。故通知不是悬赏广告生效的要件,它只是启动报酬请求权的一个前奏。但如果悬赏广告中特别指明,除完成指定行为外尚须另行通知的,通知行为就成为完成一定行为的固有内容,未通知则意味着指定行为尚未完成,这一点对于数人同时完成指定行为的情况下确定报酬请求权人有实际意义。第三,完成一定的行为不以行为人有行为能力为要件。这是因为能否完成指定行为与意思表示能力无关,而是机遇、智力、知识水平作用的结果。 71.买卖合同纠纷 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一方为买受人。 出卖人的义务:(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标的物的交付,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下列规则:出卖人送货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到预定地点,由买受人接受即为交付;出卖人代办托运或邮寄的,出买人办理完托运或邮寄手续后即为交付;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实际占有的,合同生效即为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需要办理登记、审批等手续的,办理完该手续即为交付。(2)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有义务保证出卖的标的物符合约定的品质及其移转的所有权不受追索买受人的义务:(1)支付价金。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算价款。卖方迟延交货的,如果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计算价款,如果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计算价款;买方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如果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计算价款,如果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计算价款。(2)受领标的物。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地点和方式接受卖方交付的标的物。(3)按约定对标的物进行检验。 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有以下情形:(1)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如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需要办理登记、审批等手续的,办理完该手续即为所有权移转。(2)当事人有约定的,应按约定方式和时间进行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如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从合同订立时起移转或以合同生效时起移转;或约定以现实交付时起移转;或约定从附条件成就时或附期限的到来时起移转等。(3)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 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根据合同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此转移过程中因其意外性及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而可能出现的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我国合同法对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承担作了如下规定:(1)依当事人约定确定。(2)当事人无约定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3)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自约定交付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4)出卖人出卖运输途中的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5)按规定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6)按规定出卖人应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由买受人收取的,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7)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另外,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与标的物的利益承受一般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何方承担标的物风险,何方就有权收取标的物的孳息。 [hide][/hide]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