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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有关疑难问题思考(四)--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担保

时间:2012-02-17 22:14来源:王东东 作者:带刺儿玫瑰 中国法律网
《企业破产法》有关疑难问题思考(四)

--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

《企业破产法》对清偿顺序的规定主要是第109条和113条,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条是企业《企业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的规定。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在实务操作中,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担保债权谁优先清偿的问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优先于担保债权清偿,也有人认为担保债权优先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清偿。法制教育。从法律条文来看,109条规定的是"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该优先受偿权只针对该特定财产,113条规定的是"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才按顺序清偿职工债权、税款和普通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和107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债权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也就是说,设定担保的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改变了《企业破产法(试行)》将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的做法。如果破产财产变价较好,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大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担保债权,清偿顺序问题自不存在,若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少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担保债权,问题就会随之发生。笔者曾经办理一起破产案件,由于破产财产变现情况不佳,总共才拍卖448万元,而银行的担保债权却高达460万元,即使全部清偿担保债权都不够。在这种情况下,解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担保债权谁优先清偿的问题就成为必要。

笔者认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应优先担保债权清偿,理由是:《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根据该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随时清偿的,这是因为破产清算要顺利进行下去,破产费用必须得到保障,比如法院的案件受理费、管理人报酬、审计、评估、拍卖费用等等,如果破产费用得不到保障,破产清算将无法进行。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剩余财产才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还有剩余的则按顺序清偿职工债权、税款和普通债权。当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职工债权(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可以优先担保债权受偿。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企业破产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司法解释时,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以避免实务操作中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以上纯属个人意见,欢迎交流与探讨。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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