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

青浦律师在线 精神损害赔偿之不足与对策, 精神损害后果必须严重,才能得到精神 损害赔偿。并不是说只要遭受精神损害,就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本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

侵犯配偶权之精神损害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都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所规定,但是《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泛,不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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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5law.cn/hetong' target='_blank'>合同》1份,约定:由信用社向拉丝厂提供贷款2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当日,信用社向拉丝厂发放了贷款26.5万元。贷款到期后,拉丝厂未偿还借款。1997年7月12日、1998年12月5日,信用社向拉丝厂、五一村委会催收借款,拉丝厂、五一村委会均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1999年7月9日、2000年9月23日,信用社向五一村委会催收借款,五一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认可。2002年12月26日、2003年3月24日,信用社向五一村委会发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五一村委会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五一村委会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在审理中,拉丝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五一村委会辩称,信用社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

二、裁判要旨

信用社与拉丝厂、五一村委会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信用社与拉丝厂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拉丝厂未还款,信用社于1997年7月12日、1998年12月5日、1999年7月9日、2000年9月23日对主债务人拉丝厂或保证人五一村委会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一直因中断而未超过。但从2000年9月23日起至2003年9月19日法院受理案件时止,信用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信用社要求拉丝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五一村委会提出信用社对拉丝厂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村委会在信用社向其发出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五一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胡绍文也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一村委会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与信用社订立新的保证合同,其应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五一村委会与信用社约定对拉丝厂所欠信用社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信用社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且有事实为据,依法予以支持。五一村委会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不予支持。

三、主要问题

(一)村委会提供的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其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署"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是否系提供新的保证?

信用社、拉丝厂、五一村委会于1994年11月22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拉丝厂提供贷款26.5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五一村委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三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对此类保证行为统一设定了半年的保证期间,即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你知道 债权。由于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能适用该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债权人已经丧失了按照《担保借款合同》再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

今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声明"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五一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其法定代表人也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应由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二)村委会能否行使先诉抗辩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基于保证人诉讼时效利益。但《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司法解释三十五条规定中,在债务人已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一般保证人能否行使行使先诉抗辩权,又如何行使。这两条规定是否有矛盾?

一种意见认为,一般保证人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的主张可以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三十五条与担保法十七条间不存在矛盾问题。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基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理论。根据该理论,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即因此产生一个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债务人遂不受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法律不予干涉,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而得以行使。司法解释三十五条的性质属于债务人(即保证人)履行债务或以书面承诺履行债务,视为债务人(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抗辩权。此后债务人(保证人)再行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保证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按照《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先诉抗辩权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没错,但是,作为一般保证人,其还享有先诉抗辩权。三十五条以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同时视为保证人抛弃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两条规定导致保证人承担责任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结果,因此,司法解释三十五条与担保法十七条规定是相矛盾的。对此,法律应作出一种正确的选择。一般保证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糖尿病中医食疗。其有权同时提出两种抗辩,也可以提出一种抗辩而放弃另一种抗辩,还可以放弃两种抗辩权。在主债务过了诉讼时效的情况,保证人可以诉讼抗辩的提出就能不再承担责任,其无需再提出先诉抗辩权,因为即使提出先诉抗辩,也根本没有意义了;如果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那么保证人还可以提出先诉抗辩延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村委会就此提出抗辩,因主债务无需履行,村委会本来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为其与信用社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按三十五条规定,其放弃了诉讼时效利益,其仍有可能承担保证责任,这要视其是否抛弃先诉抗辩。

无疑,第二种意见符合保证的附从性。本案中,如果在主债务无须履行的情况下,仍然强制保证债务为履行,是有违保证之附从特征的。但是,先诉抗辩权是可以抛弃的。抛弃的方式,许多国家认为明示默示均可,http://www.5law.cn/info/minshang/zhaiquan/zhaiquanzhaiwuchangshi/2012/0129/122712.html。我国担保法要求书面形式进行抛弃。如果保证人以口头形式或默示方式抛弃先诉抗辩权,其效力如何?我国担保法要求书面形式,但其并非抛弃先诉抗辩权的生效要件,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有抛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应有效。保证人在诉讼中未提出先诉抗辩权,可以视为其抛弃先诉抗辩权。这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相似,只要保证人不提出先诉抗辩权,则法院不宜主动审查而进行裁判。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也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无必要进行干预。本案中,村委会未行使先诉抗辩权,视为其放弃先诉抗辩权,故村委会应承担保证责任。

甚至还有观点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35条规定应理解为,保证人在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时,不仅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还同时抛弃了先诉抗辩权。因为保证人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仍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其知道不能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实际已为放弃;同理,其也应知道先诉抗辩权也不能行使,实质也为抛弃,只是其方式为默示方式而已,根据上面的分析,只要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有抛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其抛弃行为应有效,故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即放弃了先诉抗辩权。因此,村委会应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时效规定

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南丰县人民法院李文俊刘宇恒发布时间:2010-05-1709:52:34

【案情】

2007年2月1日,刘某向张某借款五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王某提供保证。合同到期后,刘某没有还借款。2010年1月1日,张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王某无力偿还,但书面同意继续提供保证。2010年3月1日,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王某则主张,原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

【分歧】

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观点一,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理由:王某在免除保证责任后又作出了新的保证,该保证意思表达真实且合法,应认定双方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对王某提出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王某应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观点二,保证人可不承担保证责任,王某可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使保证人的权利,以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不能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该解释这样规定,是基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理论。根据该理论,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即因此产生一个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如果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法律不予干涉,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而得以行使。《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性质属于债务人(即保证人)履行债务或以书面承诺履行债务,视为债务人(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抗辩权。此后债务人(保证人)再行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王某是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作出的新保证,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即"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故不能认定其放弃了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本案保证人王某应按新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没有异议,但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能引起主债务讼诉时效的中断。由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使得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本案中王某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该规定同样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在保证合同成立后,主债务因时效届满成为自然债务的,保证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时,保证人可以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因此,本案中对王某的抗辩理由应予支持,王某不须承担保证责任。

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免除责任

法院:超过诉讼时效行使权利将丧失胜诉权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张标生发布时间:2010-09-1310:51:46

[案情]2007年8月10日,陈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李某借款10万元,赖某以自己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2010年7月30日,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赖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审理过程中,赖某提出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自己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否则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保护。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只消灭当事人的胜诉权,并不消灭实体权利,也就是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的抵押权本身仍然是存在的,丧失的是当事人的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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