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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上海债权债务律师★民间借贷纠纷多★

时间:2012-03-26 07:39来源:微风 作者:笔仁斋主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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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上海债权债务律师★民间借贷纠纷多★

★上海债权债务律师★民间借贷纠纷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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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女)与李某(男)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一家食品公司

2010年6月28日,张某向王某借款,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汇入食品公司账户。同日,张某向王某出具一张10万元支票作为还款抵押。7月1日,张某补写20万元的借条,约定8月10日归还。2010年7月5日,上述10万元支票被承兑。

2010年9月6日,张某向王某出具6万元借条,以及一张出票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的支票,出票人为食品公司,票面金额为26万元。

2010年12月17日张某出具2.5万元欠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此欠条中补充约定:原借款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归还。

2011年1月14日张某还款5万元;2月15日,张某还款3万元。

2011年3月,王某将张某、李某及食品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你知道 债权。要求返还借款本金20.5万及相应利息。2011大学生创业

【法庭审理】

此案在庭审中,主要围绕三个焦点进行:

焦点一:原告王某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是多少?

对此,三被告认为本案的借款都是张某的个人借款,而实际金额为20万元。由于原告7月5日承兑了10万元的支票,则表示张某该日归还了王某10万元,本金尚余10万元。6万元的借条及2.5万元欠条都没有发生实际借款,6万元及2.5万元实际是利息,是张某在王某带领众人威胁的情况下被逼写下的。

原告主张10万元的支票是双方之前的经济纠纷(未举证),与本案无关,而另6万元也是确实发生的。因为26万元的支票证明了2010年11月30日止,张某及食品公司确认欠原告26万元的债务。

焦点二:本案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为?

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均从相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告则主张应从诉讼之日起计算。

焦点三:食品公司及李某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原告认为,张某借钱是为了公司购买材料所用,20万元是汇入公司的账户,张某出具的支票出票人亦是公司,而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且李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公司与李某均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被告认为,借款是张某的个人行为,所有的借条也均是张某个人签字,王某出具的还款收条上也是说收到张某的还款,因此公司与李某不应承担责任。

【律师点评】

焦点一:

王某提交法庭的借条确系张某亲笔书写,借条中也没有约定此金额为利息等字样。张某主张后面几张借条都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庭不予采信张某主张,确认后面几张借条中的金额为借款本金。

关于10万元支票,原告主张该支票是为了解决双之前的经济纠纷,但是迟迟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法庭不予采信。原告出借20万元当日张某出具了该10万元支票,几日后被承兑,应当视为张某归还了10万元。学习 债权

因此,法庭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8.5万元,已归还18万元,尚余10.5万元没有归还。

焦点二:

2.5万元欠条所有内容是张某亲笔书写,张某无法证明被逼迫的情形确实存在,因此法庭认定该欠条中对于利息的约定,是张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张某应当履行。

但是由于对利息具体的起算时间,欠条中并没有说明,因此原告主张从实际借款日计算不甚稳妥,法庭依法裁量自欠条出具的第二日起计算,即2010年12月17日起。

焦点三:

食品公司虽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6万元的、用途为还款的支票,但是公司出具支票的行为是替张某还款,结合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及一张欠条来看,公司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且该支票没有兑现,故仍应由张某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张某向原告的借款虽然是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但是在与李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李某没有提供证明其与张某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因此法庭认定该借款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某与张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司法解释(二)》

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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