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是形成权的行使吗? 近日闲来无事,偶然间在一司法考试论坛中看到这样一则提问: 考生:甲免除乙元欠款的行为,属于形成权吗?如果不是,它应属于什么权利? 大卫:也是一种形成权,免除债务是一种债权性形成权。 吾不得而知此大卫是何许人也,唯有凭借超级之想象力,最终仍未能勾勒出其美丽之容颜。吾论述之重点不在于大卫(就是那个自以为很帅,到处摆pose,不穿衣服的家伙),而在于债务免除的法律性质。 债务相对于债权而存在,一般而言我们日常所言之债务并不严格等同于法律上之债务;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存在很大差异。票据债务人。 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具有对人性,即债权的享有主体是债权人,而义务承受主体则是债务人,相比看二手房购房须知。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一般而言债务的履行主体和债务人是合一的。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而非一种绝对权,债权人所主张权利的对象是有限制的,即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除此之外任何第三人不负有向债权人的履行义务。概言之,此乃债权之相对性原理。 就债权之权能而言,最主要的莫过于请求权,但请求权并非债权权能之全部,除此之外债权尚包括给付受领权、给付保有权、处分权等权能。相对于其他全能而言,我们听过最多的莫过于"债权是请求权的论断"。相比各位同仁也是耳濡目染自己民法老师是如何给你讲解债权是一种请求权的一堆法理基础。债权的的确确是一种请求权,这是无争的事实,而作为请求权其本是以何种形式存在于我们现有的民法体系中的呢? 请求权,就权利的实现角度而言,不能直接实现,即其权利效力不能直接作用于权利之客体。其作用之效果尚需要一定的传导机制,着这个媒介物这杯法律界定为"债务人"。请求权不能直接以权利人之意思实现,而只能依赖债务人之行为,假以债务人之手,达到请求权人行使权利之目的。 请求权的这种作用机制完全不同于绝对权的作用机制。绝对权乃是通过权利人之个人意思直接作用于权利客体,而达到权利行使之效果。这其中不存在假以第三人之手方能达到权力行使之目的的必要。 债权作为一种典型的请求权,具有请求权之全部特性。债权人对于债权之处分,事实上购房须知。不能以其意思而自由为之,尚需要考虑债务人之意思。这样才能体现债权请求权之特性,即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吾人往往惯于从权利角度思考问题,而忽视了权利所对应之义务。即为请求权就必须考虑被请求的对象,即债务人。请求权的称谓体现了法律对债务人主体地位的肯定,也是在法律王国中保证人不至于沦为权利之客体的结果。 如是观之,债权的完整表述当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债务人应允或者拒绝为或不为债权人要求之行为的权利。 债权虽包含了处分权能,但此处分权非彼处分权(此指物权之处分权),不得独自为之,必须考虑债务人之意思表示。吾之所以强调此点,乃在于债权之本质是一种形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可期待之信用。此种信用具有双重性,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信用和债务人对债权人之信用。债权人擅自免除债务人之债务,于世俗人之眼光观之,似乎于债务人并无不利反倒有益。此观点也许是多数读者所持。但从债务人自身而言,其债务被免除也许并不符合其意思表示。世人也许早就习惯了"众人说好,皆为好"的风气。故此,似乎已维护债务人之利益为根本,而将债务人之个人意思以及人格尊严狠狠地踩在自己的脚下。古之圣人庄子曰"子非鱼焉知鱼之乐",这句话也许最能诠释这种情形。 债权人未经债务人之同意不得免除债务人之债务,这是基于债权本质做出的基本结论。这同时也是对债务人人格的一种尊重,一种对债权属于请求权的重新宣言。债务人虽身负债务,负有对债权人的履行义务,但其仍是债权债务关系之主体一方,并未因其现实中的经济处境而沦为债权之客体,而任由债权人对其人格尊严予以漠视而宣告其对债务人享有之债权予以免除。 由是而知,债权虽包含了债权处分权,但此种权能不是毫无限制的。而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从法律层面上来说,只能是一种意思表示,而绝非是一种权利,更不可能成为一种形成权。 2010-12-6 于法大宿舍 MSN空间完美搬家到新浪博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