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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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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2--债法的基本理论【原】

时间:2012-04-11 06:45来源:陈好 作者:冷月清秋_多多 中国法律网
债法总则主要包括债法的基本理论,债的效力(履行的基本原则、履行的基本规范、给付障碍)、债的保全、债的移转、债的消灭、多数人之债。

债的基本理论主要需弄明白这样几个问题:债的概念、性质与分类、债的标的、债的发生原因概述、债的实现、债法上的给付义务群。

一、债的概念、标的、性质

1.债,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得请求给付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给付即是债的标的,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债之关系有广义、狭义之分。以买卖为例,狭义的债,就交付标的物而言,买方为债权人,卖方为债务人;就交付价金而言,看看南京 土地证办理。卖方为债权人,卖方为债权人。而广义的债则不仅包括上述两项,而且包括其他无数给付义务,比如告知、支付利息、费用偿还等等。

2.债的性质主要有两个:一是相对性,即债的效力只及于特定主体之间;二是平等性,即同一标的物上先后设立的债权,地位平等。

二、债权债务关系的分类

(一)依发生原因

意定之债即因合同而产生的债;

法定之债包括: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当然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其它的法律规定,但上述三种是债的主要法定发生原因。

(二)以时间要素的影响分类

继续性债务关系和即时债务关系。刑事上诉状范文。前者对给付障碍更敏感。

三、债权的实现

(一)普通债权

债权通常兼有五种效力:诉请履行力、强制执行力、私力实现、处分权能、保有给付的法律原因。

1.诉请履行力,是指当债务人不自愿履行的时候,债权人可以提起要求履行给付的诉讼。

2.强制执行力,是指诉请裁判之后,司法机关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

3.私力实现,即自助行为,必须是不能够及时取得机关援助,并且不实行自助即可能无法实现或者严重妨碍实现请求权时,才可以采取自助行为。

4.处分权能,包括免除、让与、抵消、设质。

5.保有给付的法律原因,债务人自动或受法律强制而提出给付时,债权人得保有此项给付,债权乃成为保持此项给付之法律上原因,故债权人虽因债务人的清偿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并不成立不当得利。

(二)不完全债权

1.诉请力排除,最典型的是婚约,又如已过消灭时效的请求权。

2.强制力排除,比如夫妻同居义务,又如甲答应乙为其画像,后来不履行。

3.处分权排除,比如约定债权不得让与。

应注意的是,有概念为"自然债务"者,比如婚姻居间、赌债等,这一概念有时指不能依诉请求的债务,有时指基于道德产生的债务,有时指因不法原因而产生的债务,http://www.5law.cn/info/minshang/zhaiquan/zhaiquanzhaiwuchangshi/2012/0310/198775.html。应用比较混乱,不宜再使用。

四、债法上的给付义务群

债法上的的给付义务群包括: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先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

(一)给付义务

首先要明确,给付具有双重意义:给付行为和给付效果。有的债务要求完成一定的给付行为即可,不要求效果;有的则要求完成一定的效果。前者比如到医院就诊,医生只负责做手术,不能保证达到康复的效果;后者比如承揽合同,其承揽的标的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行。这需根据具体的债的类型来判断。

1.主给付义务

所谓主给付义务,指债之关系上固有的、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债之类型的基本义务。比如买卖契约中卖方交货,买方交钱。主给付义务的效果如下:

(1)对于双务契约而言,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他方当事人未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2)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给付一部分或全部不能者,他方免除对待给付义务;

(3)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时,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或解除契约。

2.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有三:

(1)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如债权人应将证明之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告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的一切情形。

(2)基于当事人约定:如甲出卖其经营的于乙,约定甲应提供全部经销商名单。

(3)基于诚信原则及补充的契约解释:如房屋的出卖人应交付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文件;名马的出卖人应交付该马的血统证明书。

从给付义务的效果:

(1)得依诉请求之;(2)是否发生同时履行抗辩,应视其对契约目的之达成是否必要而定;(3)从给付义务的债务不履行,债权人是否得以解除契约,也依其对契约之目的达成是否必要而定。

(二)附随义务

1.附随义务举例:雇主应为受雇人加入社会保险;出卖人于标的物交付前应妥善保管;医生不得泄露病人隐私等。

2.附随义务效果: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得以附随义务不履行为由解除契约。但得主张不履行附随义务造成的损害赔偿。

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区分较难,举例:甲出卖某车给乙,交付该车并转移所有权给乙是主给付义务;提供必要文件(如行车执照)从给付义务;告知该车的危险性,是附随义务。德国的区分标准是看得否独立诉请,但是似乎有点以果推因,个人觉得不需区分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只需看该义务与契约目的达成之作用大小,来确定其效果即可。

(三)不真正义务

之所以叫不真正义务,是因为不得请求履行,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1)损害之发生和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减轻或免除赔偿。被害人与有过失即是对不真正义务的违反。

(2)解除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其所受领之物毁损灭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解除权消灭。

(四)先契约义务和后契约义务

前者为缔约过程中的说明、告知、保密等义务,违反之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后者如竞业禁止义务、医院给病人病历的义务等,有因法律规定,也有因当事人约定而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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