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江平讲课内容为蓝本) 目 录 公司法修改的原因 学习公司法的意义 一、公司资本制度——降低设立门槛、鼓励投资 1、注册资本 2、出资方式 3、一人公司——单设一节 4、转投资——15条 二、公司治理机制——公司自治 1、新公司法在公司章程的运用 2、股权转让 (1)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单设一章 (2)股份公司股权转让——142条 3、、三会的组成、召集和主持、议事表决 4、法定代表人——13条 5、经理——50条 三、公司与股东——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 1、知情权——34条 2、退股权——75条 3、单方公司解散权——183条 4、请求损害赔偿权——152、153条 5、申请宣告无效权——22条 6、撤销权——22条 7、表决回避权——162条 8、累积投票权——106条 9、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123条 四、公司与债权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 1、揭破公司面纱原则——20.3条 2、公司注销 债务难逃——187.3条 3、一人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分的,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4条 4、规范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程序,增加回避规定 ——16条 五、公司与职工——保护职工 2、重大职工利益,听取职工意见——18条 3、监事会职工代表要占三分之一 4、职工补偿金在公司清算时优先受偿——187条 六、公司与看护人——加强董事、监事、高管责任——单设一章 1、高管——执行层——217条 2、勤勉义务——148条 3、忠实义务——148条 4、赔偿责任——150条 七、公司与中介机构——中介机构的赔偿责任 八、公司与社会——强调公司对社会责任——5条 九、公司与司法——有待司法解决的问题 1、公司设立行为和股东出资方面 2、股权确认方面 3、股权转让方面 4、股东权益诉讼方面 5、股东代表诉讼方面 6、公司法刚刚确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 十、公司法与我们——值得思索的法律问题 1、对外投资中,在目标公司中的持有的股权比例? 2、代持股权的法律后果? 3、他人代表法定代表人的风险 4、公司僵局的处理 公 司 法 培 训 讲稿 (以江平讲课内容为蓝本) 公司法修改的原因 我国现行是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的,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了第一次修正,于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现行公司法的主要问题是操作性不够,对中小股东保护不利;留下了很多法律空白;有的制度缺少具体内容;对有些不作为的规定,缺少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则。同时,对于国际上的一些成熟的通用做法,我国的公司法也没有规定。2005年10月27日第三次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实行。 学习公司法的意义 众所周知,公司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主要的企业形式。公司制企业在所有类型的企业中所占的比例不是最多,但是聚集的资本和对整个经济的贡献却远远超过其他类型的企业。同时,公司又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载体。 公司法是规范资本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律,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法律,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基本准绳。(合同法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物权法是规范市场物体权属的基本法律,侵权行为法是保护物权、人身权的基本法律) 一、公司资本制度——降低设立门槛、鼓励投资 设立公司的门槛要降低,设立公司要比过去方便得多,这对我们企业来说,要注意什么?我们可以看到如果设立公司比较简便了,门槛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额要求也降低了,你跟人家打交道,你说你成立方便了,但是人家这个公司注册资本只有五万块钱,你要跟他打交道,那你要小心一点了,所以一看一个公司的信用,不绝对看它注册资本多少,更重要是要看他实有财产有多少,而且也不仅看它实有财产有多少,还要看它平时跟你打交道的信用如何。财产并不多,但是一直很讲信用。财产很大,几千万,不讲信用也不行,只要他注册资本真实的,没有欺骗,写的就是五万,写的就是十万,那你跟他打交道要根据他现在的注册资本多少,根据他实际有的财产有多少,根据以他现在对外一般往来中的商业信用有多少,你来跟他打交道。 1、注册资本 (1).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至3万并可分期缴足 原法: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以下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注册资本要一次缴足。 新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三方面的修改: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从宽规定可以在5年内缴足;将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 修改理由:现行法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抑制了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活跃的投资需求,不符合一些行业的实际需要,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一些投资较大、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生产建设项目难以做到,并且项目开始注册时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同时,从目前公司登记管理的情况看,根据公司经营内容分别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实际意义不大。从国际上看,一些国家对于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也逐渐趋于宽松。如英国公司法对不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注册资金没有要求;法国已经废除了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 (2).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至500万 原法: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新法:将这一限额降为500万元。 修改理由: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 2、出资方式 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原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新法: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修改理由:现行公司法对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规定过低,不利于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鼓励技术创新。但规定过高有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此,应适当提高无形资产在出资比例中的比重。新法的规定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 3、一人公司——单设一节 第58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1名自然人、1个法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 每个自然人只能投资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一次性实缴; ◆应当在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 ◆不设股东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的债务,对比一下股东合作协议书。一定要把股东一并作为被告,在新民就做了一个,股东没有在意,所以没有举证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分离,一并判了) 提问:为什么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建立严密的风险防范制度? 增加理由:目前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外,不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从实际情况看,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也都从过去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发展到现在允许设立。如法国、德国、韩国等。考虑到一人公司设立比较便捷、管理成本比较低,实际需要比较迫切,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修订后的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防止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问题,应当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建立严密的风险防范制度,特别是要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严格分离。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更多地涉及公众利益,目前各方面的认识还不太一致,各国做法也不统一,修订后的公司法没有放开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限制。 4、转投资 第15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原法: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提问:当初为什么会有这个限制? 现在为什么放开? 姚海放认为,以前之所以有这项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产生过多的经济泡沫。如果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在理想模型下,甲、乙各用50万元投资设立公司A,假设A公司的净资产为100万,则A公司只能利用净资产50%即50万转投资到B公司。B公司又用其净资产的50%再次转投资给C公司。则对于B公司转投资到C公司的净资产中,A公司转投资到B公司的净资产最多只能转投资25万到C公司。依此类推,无论转投资多少次,都不会超过原始转投资净资产额的一倍,从而有效的控制虚增的经济泡沫。转投资限制取消,在考虑经济增长的同时,也需要重视经济安全的问题,特别注意需要在社会诚信、公司资本制度等方面与转投资衔接,避免过度转投资引发经济安全问题。 这一条显然越来越不合适宜了,因为我们知道转投资的限制会违反了一个资本的规律,资本的规律是哪里能够产生最大利润我投到哪里去,如果投在我自己的企业里面产不出更多的利润,投到别的地方去能够产生更大的利润,能够产生更大的效益,那为什么不能够转投资到别的企业呢? 二、公司治理机制——公司自治 1、新公司法在公司章程的运用 涉及债权人、第三人的强制性规范,股东之间是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就是允许在章程里面自己去规定了,不完全由法律来规定了,允许章程自己规定了。 ◆出资比例 ◆分红比例 ◆表决权比例 ◆增资认股比例 ◆转让认股比例 公司解散依法按出资比例分配 以上权利,未约定,均是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详见公司法解释三 2、股权转让 (1)、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单设一章 ◆内部自由转让 ◆外部过半数同意 ◆法院强制执行股权,通知日起2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因以上修改不必股东会决议 ◆自然人股东死亡,可以继承 ,章程另有约定除外 ——76条 ◆股权转让的效力 第33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解释三已经对此作了修改,第三人是善意时不得对抗。 (2)股份公司股权转让——142条 ◆股民自由转让 ◆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一年内禁止 ◆董事、监事、高管任职期间每年转让不得超过其持有公司股份的25%,离职半年不得转让 ◆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管在公司上市一年内不得转让 3、三会的组成、召集和主持、议事表决(见附表)
4、法定代表人——13条 董事长 执行董事 经理 5、经理——50条 任意性规范,章程另有约定,按约定。 就是经理的权限从“法定”变成“约定”。经理究竟有多大权限,法律不再做明文规定。所以现在的修改是这样写的,经理的权限由章程和董事会决定。章程里面规定你的经理权限多大,你的公司规模扩大,你也可以把经理权限对外进行签定合同,你也可以写上经理不得对外做担保,你可以写,经理权限多大,那是董事会和章程来决定的,当然你限制了以后,怎么公告,怎么让人家知道,你章程写了,大家应该是知道。有一次国资委召开一个国有企业并购的会议,英国石油公司的一个海外收购部的经理,我跟他正好是在同一个时段,他讲完了以后,下面的人就问他,英国石油公司这么大,你们在海外收购也好,你们资产出卖也好,究竟是谁的权利,对于债权类型 。他说在章程里面写得很清楚,到多少吨以上,购房须知。那应该是股东会来决定,哪部分是由董事会决定的,哪些是总经理决定的。他说我一个部门经理也有权利,在百分之多少内是我的权益,我不能超过我的权益。所以将来我们管理的权限,经理,部门经理,董事会的哪些股东会的,你应该在章程里面写清楚,章程为本,这是你们自己决定的。将来就会有很多的问题,章程要写得很清晰,章程要体现你自己的管理特色。 三、公司与股东——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 1、有限公司知情权——34条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据此,人民法院又增加了一种新的案件类型:公司会计账簿查阅纠纷。 2、有限公司退股权——75条 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公司分立、合并、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而不解散,对股东大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单方公司解散权——183条 目前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公司法针对这种情形,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规定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公司解散,在正常情况下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才可以依股东的申请解散公司。据此,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4、请求损害赔偿权——152、153条 ◆ 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 ◆ 监事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不设董事会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在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申请宣告无效权——22条 ◆股东会、董事会其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 6、撤销权——22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提问:以上的规定,是否都是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措施? 刘俊海认为,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面临虚假陈述、操纵市场与内幕交易等三座大山的压迫。非上市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小股东更是容易沦入大股东的不当控制:无法当选为公司董事,无法被聘为公司经理甚或员工,无法分红,无法查账,无法向大股东转让股份,无法退股,往往是这些小股东们的不幸遭遇,中小股东尤其是自然人股东需要得到公司法的特别照顾。新《公司法》有必要赋予中小股东一系列自益权与共益权。 姚海放认为,所谓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并不是要削弱大股东应有的权利,而是强调大小股东平等,以股份说话。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股东的多项权利,强化对小股东的保护,形成了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定"的方式控制公司,小股东通过"民主异议权"的方式行使权利,使公司意志体现基本财产关系。 目前,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将上市公司变为大股东“提款机”的现象时有发生,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也给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了潜在的风险。上市公司不规范的关联交易行为,还有可能打击公众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长远看来,对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应当对关联交易行为加以规范。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7、表决回避义务——16条、125条 与表决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对董事、监事的选举除外;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董事)未回避表决的,公司有权自作出决议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有关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对方为善意第三人除外。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关系,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提问:采取回避表决时处于什么样的目的? 姚海放认为这主要是完善公司治理制度的措施。举个通俗的例子,如果甲作为A公司的大股东,自己又投资到B公司。在A公司将与B公司产生交易关系的时候,A公司在进行交易决定时,甲就应该回避,不能参与表决。这种回避表决,可以避免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经济及其他人利用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8、累积投票权——106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增加理由:累积投票制与普通投票制的区别,主要在于公司股东可以把自己拥有的表决权集中使用于待选董事中的一人或多人。例如:一公司共有100股,股东甲拥有15股,乙拥有另外85股。每股具有等同于待选董事人数的表决权(如选7人即每股有7票)。如果要选7名董事,股东甲总共有105个表决权,乙拥有595个表决权。在实行普通投票制的情况下,甲投给自己提出的7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不会多于15,远低于乙投给其提出的7个候选人每人85的表决权。此时甲不可能选出自己提名的董事。如果实行累积投票制,甲可以集中将他拥有的105个表决权投给自己提名的一名董事,而乙无论如何分配其总共拥有的595个表决权,也不可能使其提名的7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多于85,更不可能多于105。累积投票制的功能就在于保障中小股东有可能选出自己信任的董事或监事。 9、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123条 原法:没有这方面规定。 新法: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增加理由:独立董事,是指与其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一切关系的特定董事。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不改变原有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下,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达到了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职能的目的,实现了公司价值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原公司法修订草案考虑到草案已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都要设立监事会,对在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制度问题,只作了“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的原则性规定。在常委会会议审议时,一些常委委员提出,迄今为止,所有的上市公司都已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设立了独立董事。设立独立董事,对于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这项制度应当继续实行并加以完善。为此,最终通过的法律将原草案规定的“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中的“可以”删去,变成“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这样,设立独立董事就成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这一条规定也不再是上市公司的选择性条款。 四、公司与债权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 1、揭破公司面纱原则——20.3条 现行公司法(以下简称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法):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增加理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具体含义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此次修改公司法,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上述规定。这一制度的引入,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草案中写,在人员、资金、财务上,股东和公司混同就可以揭开公司面纱。这种写法,我觉得非常不负责任。按照它的说法,这个条文根本没法实施。因为在公司里面,从某种意义上讲,人员混同、财务统一、关联企业间资金的一些调配,有一定的合法性。很多企业中,股东既当董事,又当经理,是个实际现象,也有一定的合法性,而且很多法律也承认这种合法性。 2、公司注销债务难逃——187.3条 此次修改对公司的变更和终止的制度有所完善,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现实情况中,经常出现公司侵权被发现前,公司已经注销,没有了法人资格,债权人上告无门。在公司没有清算以前,即使由于违法活动或者其他原因被工商管理部门把法人资格注销了,但是只要清算没有完毕,就视为法人资格还存续。 3、一人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分的,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肯定的。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监管困难,因为只有老板一个人说了算,他的私人财产跟公司的财产往往无法分开。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规范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程序,增加回避规定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往往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实际生活中,这方面发生的问题较多,亟须加以规范。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的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五、公司与职工——保护职工 1、签定劳动合同——17条、18条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工资、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必须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增加理由:按照工会法、劳动法的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有关职工工资、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由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2、重大职工利益,听取职工意见——18条 3、监事会职工代表要占三分之一 4、职工补偿金在公司清算时优先受偿 原法:公司正常清算时,其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部分,再分配给股东。 新法: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修改理由:公司正常清算时,对依法应当交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应当与职工工资一样,在清偿公司其他债务前先予清偿。 六、公司与看护人——加强董事、监事、高管责任 1、高管——执行层——217条 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秘——法定,章程可约定——工程师、法律顾问、会计师等 2、勤勉义务——148条 注意义务针对的是董事经理的责任心:你把公司交给我管理,我管理失误了,就要承担管理失误的责任; 3、忠实义务——148条 忠实义务针对的是董事经理的良心:人家信任你,把钱委托你管理,你却监守自盗,背叛主人,当然也要承担责任。 ◆商业机会据为己有 ◆佣金据为己有 ◆公司财产据为己有 4、赔偿责任——150条 七、公司与中介机构——中介机构的赔偿责任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增加理由: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评估报告等材料,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产生误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公司与社会——强调公司对社会责任——5条(政府摊派、扶危救困) ◆环保责任 ◆保护消费者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公司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承担社会责任。 增加理由:公司的运作行为不仅关系股东、职工等内部利益关系人的利益,也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在追逐公司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同时,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也是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九、公司与司法——有待司法解决的问题 对于公司法考虑研究进行司法解释的问题包括: 1、公司设立行为和股东出资方面 包括公司设立后和设立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处理,公司设立中或设立不能情况下对外责任的承担问题,出资前审计责任的问题。 2、股权确认方面 包括名义出资和实际出资的认定问题,归属问题,对外责任问题,冒名股东登记问题等。 3、股权转让方面 包括股权的外部转让和撤销问题,优先购买权的价格确认问题,股权拍卖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问题,未足额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名义出资人转让股权问题等。 4、股东权益诉讼方面 包括股东之间诉讼、请求收购股份诉讼、股东会议决议撤销诉讼,股东会议决议无效诉讼,股息分配请求权诉讼等方面的起诉条件,诉讼程序和实体问题的处理。 5、股东代表诉讼方面 包括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质要件,作为原告人的条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以及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等。 6、公司法刚刚确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 包括归纳总结实践中存在的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责任。 奚晓明说,在两法修订前,各级法院已经受理很多涉及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纠纷案件,有些案件目前还没有审结,其中涉及的规定在新旧法中并不一致,初步设想,新法正式实施前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和事件,适用旧法的规定,对旧法没有规定,参照新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规定,已经审结的工作不再变动。 十、公司法与我们——值得思索的法律问题 1、对外投资中,在目标公司中的持有的股权比例? 2、代持股权的法律后果? 3、他人代表法定代表人的风险 4、公司僵局的处理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新旧《公司法》的比较公司设立“门槛”降低《公司法》 新公司法大幅度地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允许出资的分期缴纳。 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清。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并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分两年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但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货币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30% 旧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 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取消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旧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新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明确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旧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旧公司法只规定了公司自愿解散的三种情形,对股东可否请求法院散解公司未作规定,新公司法对此作了规定。 旧公司法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限制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的;(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完善股东了解公司有关事务的措施和办法旧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寻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允许一“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成立。 新公司法同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交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享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旧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可否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未作出规定,新公司法对此作出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限制关联股东及其董事的表决权新公司法设立专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对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和关联交易等做出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新公司法同时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为国有独资公司深入改革提供制度支持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设专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为其深入改革提供制度支持。 新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专章明确资格和义务(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 新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董事、监事不履行职责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