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网
法律通行证: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律师加盟热线:400-8919-913   律信通 律信通  
律师
公众 咨询 贴吧
律信通 案件委托
频道 房产 婚姻 交通事故 保险 建设工程 劳动
留学
公司 合同 刑事辩护 医疗 知识产权 工商
新闻 宽频 文书 常识 案例
法规 专题 杂志 百科 论文
查找全国各地律师: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点击各城市名拼音首字母查找律师 公众找律师,信赖律信通!律师做宣传,首选律信通!
公检法司
频道直达: 法界新闻 | 公安 | 检察 | 法院 | 司法 | 工商 | 税务 | 质检 | 聚焦国土 | 矿山与安全
公检法司
债权债务常识
当前位置: 主页 > 民商 > 债权 > 债权债务常识 >

债权人撤销权扩张适用的三种情形及其构成要件

时间:2012-04-19 03:20来源:风中的舞蝶 作者:蟒行天下 中国法律网

摘自:沈德咏,奚晓明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
根据审判实践的经验总结,本司法解释对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按照目的性扩张解释的方法进行了补充,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l_《合同法》第74条规定中的“无偿行为”类型。又具体分为三种情形:(1)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2)放弃债权担保;(3)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本条对这三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2.《合同法》第74条规定中的“有偿行为”类型,是对《合同法》第74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补充,即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也是一种通过减少责任财产积极损害他人债权的侵害债权行为。本司法解释另列一条对此作出规定(见第19条)。
(一) 关于无偿行为扩张适用《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三种情形
本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作为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无偿行为的补充:
1.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该情形是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补充,即对放弃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理由在于:撤销权是针对债务人积极侵害债权的行为,无论放弃到期债权还是未到期债权,其法律效果是一样的,都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流失,从而损及债权人利益。如不及时予以制止,等待未到期债权到期以后再行使撤销权,则责任财产有可能早就被次债务人予以处分,客观上已不能行使撤销权。这也是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方面:代位权的行使受制于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享有的合法的期限利益,故只能对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而行使撤销权,既不以债权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为必要,亦不以债务人放弃的次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为要件;只要债务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导致作为债权人共同担保的一般担保财产减少,债权人即可以行使撤销权,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在非所问。
2.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债权人虽未放弃其债权,但放弃其债权担保,同样可能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本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补充规定。民法理论认为,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构成对债权人的一般担
保(与此相应,为债权设定抵押、质押等担保为“特别担保”),该一般财产被称之为“责任财产”。债务人对第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构成债务人的积极财产,届期清偿,即构成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一般担保的责任财产。该项债权附有担保,债务人就其债权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物保)或者代为清偿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保)。当务人就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发生不能清偿的情形,有积极财产减少之虞时,其对该债权担保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或代为清偿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能确保其积极财产不因此而减少,从而维持其责任财产的正常状态,确保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损害。因此,在发生“债务超过”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本身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形,债务人放弃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而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本身也已限于清偿不能时,显然就会损害债权。在此情形下,当然就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3.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如前所述,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债权构成其积极财产,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该债权因履行期限届满获得清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未因此而增加,但对债权人实现其到期债权提供了保障。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其实质是通过侵害债权人的期限利益而损及其债权,甚至使债权人的债权事实上落空。故此种行为亦应属于债权人可得行使撤销权之列。
(二)构成要件
民法理论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之成立要件,因债务人所为行为系无偿行为或者有偿行为而不相同。如系无偿行为,只要其行为有损害债权的事实存在,债权人撤销权即告成立,债务人与受益人主观意思如何,在所不问。即
只需具备客观要件即可行使撤销权。但在有偿行为,除具备客观要件外,尚须就债务人、受益人乃至于转得人的主观意思进行考察,即尚须具备主观要件。其理由在于,撤销权的行使系剥夺第三人(受益人、转得人)的利益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民法价值理念上以后者(债权人的债权)为“静的安全”,以前者(第三人的利益)为“动的安全”,两种价值均受法律保护。在多种权利并存且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应当衡平较量各方利益,公平予以保护,不能随意厚此薄彼,以贯彻债权人平等原则,维护交易安全。①就无偿行为而言,第三人受益没有付出相应代价,因撤销的效力其利益被剥夺,只是丧失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造成其他积极损害;在此情形,与其保护无偿受益之人,不如保护债权将受危害之债权人,更为符合分配的正义。因此在立法上对其要件构成作从宽规定,不问行为人主观意思如何,均得行使撤销权。但就有偿行为而言,第三人就其受益已付出代价,债务人也因此而有所得。如果行使撤销权,付出代价的第三人必然遭受损害;相反,即使对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不予撤销,由于债务人从有偿行为中受偿,其责任财产和偿债能力并未受到重大影响,故对其撤销权的行使要件,立法上从严规定,要求须债务人与受益人均有恶意时,始得行使撤销权,以兼顾债权人利益和交易的安全。①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结合本条规定的内容,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民法理论上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其债权本身的固有权利,从债权中生发出来。因此,从债权人的角度来分析撤销权的构成要件,首先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有效的债权,撤销权无从发生。正确理解“须存在有效的债权”,应当明确以下几点:(1)有效的债权应当是既存的债权,已经消灭或者尚未发生的,均不得行使撤销权。其理由至明:已经消灭的债权,撤销权亦随之消灭,也谈不上债权受损害;尚未发生的债权,与债务人对财产的处分行为或者负担行为没有利益关联。“盖债权之发生,莫不以当时债务人之资力为其信用基础”②;债权人撤销权,在于防止债权人所预期的债务人作为一般担保的责任财产被消减,故不存在行为后发生的债权因此受害的问题。但此原则也有例外:如连带保证人中之一人,因清偿全部债务对其他连带保证人享有求偿权。在尚未清偿期间,对于其他连带保证人以有损于求偿权的目的所为的行为,亦得行使撤销权。③(2)该“有效的债权”不以其已届清偿期为必要,因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如不能及时行使撤销权,坐待债权届期,债权所受损害实际将无法补救。(3)该“有效的债权”,不以其数额既已确定为必要。仅须在客观上发生债务人“支付不能”的情形即可。(4)该债权亦无须于此时既已归属于现债权人。即使诈害行为发生在先,债权归属于现债权人在诈害行为之后,但债权本身的同一性并不受影响。其次,该债权应当是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不限于金钱债权,但须是以财产权为标的的债权。故不作为之债权,以劳务为标的之债权,不得行使撤销权。唯当其因债务不履行变为损害赔偿之债时,亦得行使撤销权。根据近年来立法、判例与学说的发展趋势,金钱债权以外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的特定债权,亦不适用撤销权。①例如,在二重买卖的情形,第一买受人通常不得以第二个买卖合同诈害了自己的债权为由主张撤销。理由是债权人撤销权并非保全特定物债权的制度,仅当处分特定物的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而使债务人沦为无资力、债权人的债权无法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中以金钱获得满足的场合,为保全债权人的损害赔偿债权(金钱债权),始得承认其撤销权。即此场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亦不得请求直接向自己为移转登记,而应当对于取回的财产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获得满足。②
2.债务人实施了有损于债权的诈害行为。债务人所为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民法理论上称为诈害行为。诈害行为以债务人所为的行为为前提。由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以保全债权的共同担保为目的,因而债务人所为的具有减少财产或增加负担的法律效果的行为,均属此之所谓“行为”,而为债权人撤销权之标的。计有如下数种:(1)法律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如放弃债权、免除债务、遗赠等),契约行为(如买卖、借贷、赠与、保证等)以及合同行为(设立公司、合伙组织等);(2)准法律行为,如催告、承认之意思通知行为,债权让与之观念通知行为等;(3)诉讼中的法律行为,如诉讼上的和解、抵销,请求的放弃、认诺等,理论上亦认为可成为撤销权的对象。在本条规定中,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具体行为进行了补充,确定了债务人的以下三种行为可以作为行使撤诉权的对象:(1)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2)放弃债权担保;(3)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其次,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不得撤销。所谓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通常是指:(1)身份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非婚生子女之认领、继承的抛弃与承认等,即使对债务人的一般财产间接发生不利益之影响(增加负担或减少所得),亦不得为撤销权之标的;(2)以债务人的劳务或不作为为标的之法律行为,虽对财产利益会产生间接的影响(如不作为会导致债务人可得利益之丧失),但因债务人人身不得强制,故亦不得为撤销权之标的。此外,财产上利得之拒绝行为,如赠与要约之拒绝,第三人债务承担之拒绝,继承或遗赠之抛弃等,这类行为虽然是以财产为标的之行为,但因其纯粹为增加债务人之偿债资力,拒绝与否,可以听凭债务人的自由意思,而不得为撤销权之对象。因为债权人撤销权之目的,仅在保持债权人原有之资力,而非增加其资力。①再次,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造成其一般财产减少(包括积极的财产之减少与消极的债务之增加),以致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人实现其债权造成损害。理论上称此种财产状态为“无资力”。是否有害于债权,即是否无资力,是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如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实施了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后,偿债仍绰然有余,则债权人即不得对其处分行为妄加干涉,妨害其管理财产的自由和经营自由。必须是其减少财产的行为,足以有害债权之受偿,具有“诈害性”,才能行使撤销权。对“诈害性”的判断,涉及两个基本问题:其一,诈害性判断的基准时。该基准时应符合双重标准:即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行为时标准意味着必须在债务人实施积极减少其财产的行为时即已陷于“无资力”,方得成立诈害行为;如果债务人于行为时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未对债权造成损害,即使其后因经济的变动致其财产贬值不足以清偿,仍不成立诈害行为。权利行使时标准意味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诈害状态仍在持续中;故纵令行为时具有诈害性,但行使撤销权时因债务人的经营或者经济状况好转导致其责任财产增加或者升值,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亦不得行使撤销权。这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为保护债权人的手段,而非以追究债务人责任为其目的。②其二,诈害性判断的标准。债务人陷于“无资力”,即为有诈害性。而对无资力的判断标准,又有所谓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说。形式标准乃计算上的标准,一说以“债务超过”为要件,即如果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认定该行为有害债权。另一说认为仅计算上的“债务超过”,尚不足以认定行为具有诈害性,而以“支付不能”为标准,更具有妥当性。⑧通常将债务人行为后之资力状况,与一般债权之总额加以比较(此为通说,另说主张与行使撤销权人的债权进行比较),如果明显有支付不能的情形,即为无资力,即为有害于一般债权,构成诈害行为。“支付不能”是在债务超过的前提下,考虑强制执行的效果,但不以实际经过强制执行为必要,如果存在即使强制执行也难获满足的事实即可认定“支付不能”。如停止支付,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其他债权人已为强制执行而不能满足等,均可证明支付不能。①实质的判断标准,要求综合主客观相关情势,考虑债务人是否具备行为目的动机的正当性、是否具备行为手段方法的妥当性等因素具体地判断,而不能简单地仅据算术上的结论进行判断。审判实践中,通常都会结合形式标准和相关情势进行实质判断,以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亦会区别不同情况而有所侧重。如对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是否构成诈害行为,就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
(1)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导致“债务超过”并致支付不能时,构成诈害行为,债权人可得行使撤销权。放弃到期债权与放弃未到期债权,在构成诈害行为的认定标准上并无实质区别;《合同法》强调放弃到期债权,对诈害行为的认定并无实益,反而导致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够周全。为贯彻债权保全的立法目的,本司法解释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进行逻辑补充,而将放弃未到期债权列为诈害行为之一种情形。
(2)放弃债权担保。判断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是否构成诈害行为,情况要复杂一些。首先,放弃债权担保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减少。原因在于,担保债权是或有债权,其本身并不增加债务人的积极财产,仅在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亦即次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如设定抵押、质押的情形),或者保证人代为清偿或承担赔偿责任,以确保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得到实现。此时债务人的积极财产并未增加,担保的作用或者担保实现的结果仅在于债务人的积极财产不因次债务人的履行障碍而减少。当次债务人有充足的财产清偿其所欠债务的情形,即使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担保,其积极财产并不因此而减少,故不能成立诈害行为,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只有当次债务人本身陷于无资力或发生履行障碍时,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的行为才会导致债务人自身责任财产的减少。其次,纵使债务人因放弃债权担保而导致其自身责任财产减少,该减少也并不必然发生“债务超过”,或者导致支付不能。如其责任财产虽因放弃债权担保而减少,但尚足以偿付其一般债权,于此情形,债权人仍不得行使撤销权。故判断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是否构成诈害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①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即已发生“债务超过”;②债务人因“债务超过”陷于付不能。于此情形,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构成诈害行为,债权人可得行使撤销权。
(3)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形式上并未减少其积极财产,但由于债权展期,不能按预期“归仓”,导致事实上的支付不能,发生实质上减少其积极财产的效果,债权人也会因此受到不能获得届期清偿的损害。此种损害不仅仅是债权人期限利益受损害,还可能由于资金链断裂造成交易关系连锁受损或者交易机会丧失等重大财产利益损害。于此情形,应构成诈害行为,债权人得行使其撤销权。在判断这种情形是否构成诈害行为时,其标准属于典型的形式标准结合实质标准,即不仅要考虑计算上的债务超过及支付不能与否,而且要考虑展期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即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民法理论上认为,无偿行为只需具备客观要件,撤销权即告成立,而不以主观要件为必要。但在本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明文规定以债务人的“恶意”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何以该无偿行为的成立要件比其他无偿行为更为严格,而与有偿行为相一致呢?原因即在于展期行为并未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减少,依计算上的形式标准并不构成诈害行为;但依实质标准考察,债务人为拖延偿债或为逃避债务而故意展期,导致其因积极财产不能“归仓”而致实质上支付不能,对债权造成损害,应非法之所许,故应认为其成立诈害行为。二是一般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应受制于债务人及次债务人的期限利益,未届履行期则不得行使代位权;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则不以债权已届履行期为必要。但在债务人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的情形,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届履行期,其对债务人延长次债务人履行期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是否构成不当干预,实值斟酌。以下分别情形而论:①债务人虽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延长其履行期,但该延长期限没有超出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债权人即不得仅因该债务展期行为而行使撤销权。因此时既不存在债务人积极财产的减少,也不存在债权人期限利益丧失,没有债权遭受损害的事实存在,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诈害行为,故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②债务人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超出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的,债权人固然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否仅限于对超出债权履行期的超过期间行使撤销权,抑或对展期行为全部予以撤销,不无疑义。依照前述撤销权性质的折中说主张撤销仅具有相对效力的观点,应当认为仅能就影响债权行使的超过期间发生撤销的效力。综上所述,对债务人“恶意”的判断标准,仍然是以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客观的判断,其主观上是否认知并具有恶意,基本上是根据债权受损的事实予以推定。
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按照本解释规定,即属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为类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且能获得胜诉判决(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方法,在《合同法解释(一)》中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应当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责任编辑:admin)
------分隔线----------------------------
免费法律咨询 在线提交,三十分钟内百分百回复!
中国法律网 版权所有 邮箱:service@5Law.cn 建议使用:1024x768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 | 京ICP备2023040428号-1联系我们 有事点这里    [切换城市▲] 公司法
400-8919-913 工作日:9:00-18:00
周 六:9:00-12:00

法律咨询5分钟内回复
请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关闭

关注网站CEO微信,与CEO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