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交换和股份转移是公司用来进行重组并购的方法之一,公司可以通过这一制度来实现对其他已经存在的公司的完全控股,或者组建一个新的完全控股公司,最终达到创设完全控股关系的目的。 在《日本公司法》确立股份交换交换和股份转移制度之前,现存公司可以通过发行新股增资、合并、营业转让等方法来设立控股公司,然而这些方法通常需要经过验资手续、新股发行程序等,操作程序十分冗长,不利于在公司实务中普遍应用。股份交换和股份转移制度的出现突破了旧的收购手法的局限,可以在不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前提下,通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决议,强制即将成为全资子公司的公司的全体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该公司股份转让给控股公司,从而实现成立完全控股公司的目的。 《日本公司法》第2条第32款给出了“股份交换”的定义:2011年最新婚姻法。“股份交换指股份公司让其他的股份公司或合同公司取得其发行完的全部股份(指股份公司发行的股份)。”如果一个公司想要成为另一个公司的完全母公司(以下均简称为母公司),可以通过股份交换的方式达到目的。因股份交换而成为全资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子公司)的股东原来所持有的该子公司股份,全部移交给母公司,与此同时得到母公司已经配售的新股,从而成为母公司的股东。股份交换可以理解为包含子公司的现物出资和母公司的新股发行两部分内容,《日本公司法》认为股份交换行为与公司合并存在相近之处,因此股份交换是不需要履行现物出资的验资手续的,亦无须履行新股发行程序,大大简化了公司创设控股关系的程序。 有关“股份转移”的定义出现在《日本公司法》第2条第32款:“股份转移指一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份公司使新设立的股份公司取得其已发行的全部股份。”成为完全母公司的公司事先并不存在,而是在重组过程中专门新设的股份公司。因股份转移而成为全资子公司的公司的股东原来持有的股份全部移交给这家新设立的股份公司,同时得到新公司配售的新股,从而成为新公司的股东。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进行股份转移的公司必须制作股份转移计划,在有多个公司参与股份转移的情况下,该计划还必须共同制作完成,就计划内容达成合意(《日本公司法》第772条第2款)。纵观《日本公司法》,股份转移制度具备股份交换制度的优点,在对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方面也有很多相同之处(基于此原因,下文将着重分析股份交换制度)。而且新公司不需要事先设立,只需要在进行股份转移的同时直接设立新的完全母公司,操作程序十分简便。 此外,《日本公司法》还专门为股份交换和股份转移设立了独立章节(见法条第五编第四章),并在此章节内分别细化了对股份交换、股份转移的规制。在股份交换部分,该法就股份交换合同的缔结、使股份公司或合同公司取得已发行股份的股份交换合同、股份交换的生效做出了规定;在股份转移部分,则就股份转移计划的制作、股份转移计划和股份转移的生效进行规定。看看 债权。这一章节的体系是十分完整的,而且该法的其他章节也对涉及股份交换和股份转移制度的周边规定进行了设置,如股东提起股份交换无效诉讼、股份交换后公司债的继承等问题,以求从法律角度最大限度地保障这一重组制度顺利运行。 在《日本公司法》集中规定股份交换和股份转移事宜的第四章节中,可以发现该法专门按子公司种类(股份公司、合同公司)将股份交换合同分作两类进行规制(参见该法第768-771条)。 我归纳了一下两种股份交换合同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股份交换合同条款均需写明股份交换的母、子公司双方的商号及住所; 2 均单列子公司为类别股份发行公司的情形,对金钱等的分配范围、按股份类别进行不同处理时需要载入合同的事项做了补充性规定等; 3 母公司取得子公司全部已发行股份的时间均以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日为准。单位婚育证明格式。 当然,这两种要式合同也存在明显的不同处,下面我将列举两点并分析原因: 1 子公司为合同公司时,使用的股份交换合同还特别要求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和出资价额;(设置这样的合同必须记载事项主要是考虑到合同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 2 进行股份交换之际,对子公司的股东交付取代其股份的金钱等时,关于该“金钱等”的事项规定不同。(《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份交换时,对全资子公司股东可以不交付全资母公司的股份,而交付金钱及其他财产。这种规定体现了重组过程中对价的灵活化。股份公司为子公司的情况下,母公司进行股份交换之际对子公司的股东交付取代其股份的金钱等时,关于该“金钱等”的事项规定十分详细,其中涉及转移母公司的股份、公司债、新股预约权、附新股预约权公司债,以及股份等以外的财产。合同公司为子公司的情况下,由于不涉及新股预约权等问题,仅划分为公司债、公司债以外的财产两部分,与子公司为股份公司情况下使用的股份交换合同相比,是比较简略的。) 为了保障股份交换制度的良好运行,《日本公司法》除了对合同本身做出详细的规定,还对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作出了保护性规定。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虽然都是公司资金的供给者,但股东只能享有公司的盈余金分配,而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享有固定的利息收入。由于二者在资金供给性质上存在差别,法律对他们利益的保护侧重点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在股份交换过程中,《日本公司法》对于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分别设置了重点保护措施。 该法第767条明确规定:“股份公司可进行股份交换。此时,与取得该股份公司全部已发行股份的公司(限股份公司或合同公司)之间必须缔结股份交换合同。”由于股份交换属于公司战略的重大调整,在实施前必须由当事公司的董事会制作并缔结《股份交换协议书》,然后提交给各自公司的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日本公司法》将股份交换的决议定性为特别决议,只有在拥有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且获得出席会议的股东表决权的2/3以上同意才能够通过(见该法第309条第2款第12项);在股份交换决议通过后,为维护异议股东的权益,《日本公司法》还赋予他们股份回购请求权(见该法第797条);如果该股份交换有瑕疵,各公司股东可在股份交换生效日起六个月以内可提起股份交换的无效之诉(参见该法第828条第1款第11项、第2款第11项);原告股东由于某种原因成为非股东时,原则上丧失了其原告资格,但如是由于股份交换、股份转移和合并等原因而成为全资母公司股东或存续公司股东时,不丧失原告资格(参见该法第851条第1款)。通过这些条文可以看出《日本公司法》在尽最大可能向更多的股东提供法律保护,在尊重大股东对公司发展路线主导权的同时,也兼顾中小股东的利益。 《日本公司法》对股份交换过程中债权人的保护也是比较完善的,可以划分为“将股份以外的财产作为对价”和“继承附新股预约权公司债”两种情形,二者均会导致债权人保护程序的启动。有关股份交换中债权人保护的事宜规定,与公司合并或分立时非常相似,均需股东会决议且公告通知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分立、减资。此外,该法对于股份交换、股份转移过程中会导致债权人保护程序启动的资本增加额标准也做了比较完善的规定;还有,陈述异议的债权人亦可在特定情形下享有提起股份交换无效之诉的权利。 经过一番比较后发现,《日本公司法》关于股份转移中涉及股东和债权人的规定尺度,基本上与股份交换保持一致,譬如:股份交换或股份转移完成后,子公司股东身份的转变(参见第774条第2、3款);在股份转移的情形下,也允许应增加的资本金或公积金不增加,但是需要启动债权人保护程序(在股份交换的情况下,这一处理方式也同样适用)。 反观中国《公司法》,法条中列出的公司重组方式十分有限,仅有公司合并、分立以及资产转让制度三个类别。而且中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合并的规制并不清晰,比如缺少对合并所使用对价种类的明文规定等,又没有配备股份强制购入制度或编入制度,导致公司实务中出现合并情形时,在具体法律适用上存在困难。由此观之,在中国某一股份公司若想成为另一股份公司的完全控股公司,或者在集团内部形成完全控股的管理公司,仍然存在法律上的瓶颈。在此种情况下,由于使用股份交换与转移方式跟选用公司合并相比有着不消灭子公司法律人格、程序简便等强大优势,进行实务操作的便捷性很强,因此今年来金融行业代表也在积极呼吁在立法中引进股份交换与股份转移制度,为金融行业的集团化经营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律支持。 2006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允许了股份交换这一形式,使得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成为可能,遗憾的是规定仍然十分简略,而且未同时新增股份转移的相关内容。股份交换的收购方式非常适合于市公司进行要约收购,通过定向增发股份用于换股也很便利。中国的要约收购上市公司可以按类别股东进行流通股要约、非流通股要约及混合要约,同类股东同等对待,这样将目前的协议收购转化为要约收购方式,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在此,建议中国公司立法考虑吸收日本有关股份交换和股份转移制度的立法思想,结合现阶段国情进行必要的删减和修改,完善股份交换与转移制度方面的立法,如剔除这一制度中涉及合同公司、新股预约权、附新股预约权的公司债等与整体公司法基本框架尚未建立大规模交集的内容,同时纳入用存续公司的股份作为对价进行交付等规定,并扩大这一制度的应用范围,使之不仅局限于上市公司,填补与公司实务关系紧密的法律内容空白,为公司提供更加便捷、多样化的重组选择。 原创文章,未经博主许可,请勿转载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