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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体系初探

时间:2012-04-19 11:05来源:黄明军 作者:稻草 中国法律网

“撤销”一词在我国民事法律条文中出现的频率很高,然而“撤销权”一词在法律条文中却极少出现。于是,在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中,便产生了一个有趣的现象:法律明文规定了大量的撤销行为,然而产生这些撤销行为的权利(或权力)基础却模糊不清。有鉴于此,笔者尝试从我国现行民法对撤销行为的规定出发,分析其权利(或权力)基础,以勾勒出我国私法性质的撤销权[1]体系的轮廓。
一、 有关撤销权的法学理论
在民法中,形成权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2]作为典型的形成权,私法性质上的撤销权应具备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撤销权是一种“权利”,而不是“权力”。 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基于其享有的权力也可以作出撤销行为,但与这种公法性质上的撤销权不同,私法性质上的撤销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它只存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它所依附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2、撤销权的权利人只需依据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获消灭。一般而言,民事权利中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但撤销权却很特殊,其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并不存在相对应的义务,换言之,相对人的行为很难影响行使撤销权所发生的效力。
3、撤销权的存续期间即除斥期间多为一年。与诉讼时效不同,除斥期间是不可变期间,且超过除斥期间不行使权利,消灭的是权利本身而非胜诉权。
此外,撤销权有多种分类方式,如根据撤销权所依附的权利的不同,可以分为财产法上的撤销权和身份法上的撤销权;根据撤销权的产生原因不同,可分为法定撤销权和任意撤销权;根据权利行使的方式,可分为非通过诉讼而行使的撤销权和通过诉讼而行使的撤销权。
二、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撤销行为及撤销权的规定
我国有关撤销行为及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破产法》和《婚姻法》中。
(一)《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中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的第18、22、24、59、61条,及民通意见的第73条对撤销行为有相关规定。根据以上法律条款,我们可以总结出《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撤销行为有以下几类:
1、 对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第18条)
2、 对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的撤销;(第22、24条)
3、 对企业法人的撤销;(第45条)
4、 对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第59条、《民通意见》第73条)
对以上四种撤销行为进行比较,存在撤销主体、对象及方式上的不同。“对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中,监护本身并不是一项“权利”,而是一项“职责” (《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监护人应该履行监护职责”),而监护人之所以能享有这一“职责”的原因是法律规定、法律授权组织的指定及法院判决(《民法通则》第16条),而非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撤销的对象是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且这项资格的产生是以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作为基础的,所有这一撤销权与本文所讨论的“将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私法性质的撤销权在对象上存在根本差异,不应视为私法性质的撤销权。同理,“对企业法人的撤销”也是一种对资格的撤销,与之相关的撤销权也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私法性质的撤销权。[3]
“对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的撤销” 的撤销对象也不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是一项民事判决,换言之,撤销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的目的在于使法院所作出的的一项司法活动的效力归于消灭,这显然也与本文所讨论的私法性质的撤销权的撤销对象有明显差异。
“对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 的权利基础是意思表示瑕疵方的撤销权,也称为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指因欺诈、胁迫以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导致的受害方的撤销权。《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从立法原意上理解,“重大误解”是指权利人 (或表意人)主观上的过失造成的,因此表意人享有撤销的权利,反之权利人若出于故意,则可能构成欺诈,使得相对方可享有撤销权,表意人则不能主张重大误解。而“显失公平”侧重要求民事行为的内容不公平,至于其原因则在所不问。一般情况下,显失公平是由于权利人没有经验或者情况紧迫所致。
(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的第18、19、47、48、54、55、74、75、186、192、193条,《合同法解释(一)》的第23-26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的9条均对撤销行为进行了规定。对以上条文进行粗略划分,《合同法》中规定的撤销行为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 对要约的撤销;(第18、19条)
2、 善意相对人对效力待定合同的撤销;(第47、48条)
3、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第54、55条,《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
4、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为的撤销;(第74、75条)
5、 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对赠与合同的撤销;(第186、192、193条)
私法性质的撤销权在《合同法》中规定最多,体系也最完善,以上五项撤销行为所依据的撤销权可大致分为要约撤销权、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意思表示瑕疵方的撤销权及赠与人撤销权五类。其中,意思表示瑕疵方的撤销权即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4](《合同法》第54、55条),与《民法通则》中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是种属关系,两种撤销权的设立目的均是保护表意人在意思表示有瑕疵后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的行为,《民法通则》将其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而《合同法》将其规定为除损害国家利益的外,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要约撤销权是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后使要约归于消灭的权利。《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要约可以撤销,且“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第18条)。按照法律条文的意思,你知道失败的感言。在要约不存在《合同法》第19条“不得撤销” 的前提下,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到达之前都享有要约的撤销权。反言之,在符合了要约内容允许撤销,受要约人的承诺通知未到达之前,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一经到达受要约人就发生撤销的法律效力。因此,尽管有学者质疑要约撤销权行使的合法性及该项撤销权对交易安全的影响,但这并不影响要约撤销权作为一种私法性质的撤销权存在于我国的民法体系之中。[5]
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撤销”对象是效力待定的民事合同。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换言之即指取决于第三人同意的合同,这类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6]由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因此也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撤销权”应更改为“撤回权”。
合同撤销权。新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也意味着,《合同法解释(二) 》将没有尽到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视为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条件成就时得行使合同撤销权,且这一撤销权是法定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合同法》中出现“撤销权”三个字的条文只有第55条和第74条,其中,第74条规定的就是债权人的撤销权。笔者认为,立法者在此专门规定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为“撤销权”的用意在于:
1、指称的作用,即作为一句话的主语,认定该条文中的第一款中债权人所行使的权利是撤销权中的一种。
2、提示的作用,即提示适用法律的人们,这里债权人行使的权利是撤销权,而非其他的民事权利,要注意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规定,例如撤销权适用的期间为一年而非诉讼时效的两年。
除此之外,这里的“撤销权”是否有下定义的作用呢?笔者觉认为从现有条文而言很难猜测到立法者有将民法中的撤销权的外延限定在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意思,毕竟二者之间是种属关系,不应等同为一个概念。
赠与人及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由于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和单务性,因此,法律为了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给予了赠与人撤销合同的权利。其中,《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撤销权是一个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换言之,就是给予赠与人一个“后悔”的权利;《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撤销权是一个法定撤销权,即在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之一的,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同时,在赠与人四方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法律还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三)《物权法》的规定
《物权法》中有关撤销行为的规定并不算多,主要集中在第63、78和195条上:
1、 集体成员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决定的撤销;(第63条)
2、 业主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决定的撤销;(第78条)
3、债权人对抵押协议的撤销;(第195条)
以上三个法律条文分别对应三种诉讼类型,即集体成员撤销之诉、业主撤销之诉和债权人撤销之诉。那么,以上民事主体提起诉讼的基础是否为撤销权呢?首先,第195条所规定的应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因为该撤销权不仅在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对象上与《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没有本质差别,而且《物权法》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可见法律并没有将这一撤销之诉所适用的期间视为诉讼时效,而是将其规定为除斥期间。其次,第63条和第78条所规定的民事权利也应是撤销权。原因在于从《物权法》所规定的撤销之诉的诉讼类型来看,集体成员撤销之诉和业主撤销之诉应属于形成之诉,因为这两类撤销之诉的原告一旦胜诉,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以及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将被判决撤销。[7]并且业主最高院新出台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司法解释第12条已明确规定,业主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议,行使诉权的期间为一年。从这一短期时效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已将《物权法》第78条所赋予业主的民事权利定义为撤销权。
(四)其他民事法律中的撤销权
1.破产撤销权。事实上http://www.5law.cn/info/minshang/zhaiquan/zhaiquanzhaiwuchangshi/2012/0305/190066.html。 破产撤销权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破产法》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对撤销权适用的情形作了规定。如《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从概念和现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撤销权的设立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虽然与《合同法》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存在区别,但就本质而言,两种撤销权的设立目的相同,撤销权行使的主体、对象、方式及期间均十分相似,因此,也有学者认为这两种撤销权均属于广义上的债权人撤销权。[8]
2.婚姻受胁迫方的撤销权,属于身份法上的撤销权,是婚姻受胁迫方撤销销婚姻的权利。《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遗嘱人的撤销权,指遗嘱人对自己所立遗嘱的撤销权。《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该种撤销权与赠与人的撤销权有相似之处。
三、 我国私法性质撤销权的体系
根据前文的分析,我国私法性质撤销权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为财产法上的撤销权,另一类为身份法上的撤销权。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私法性质的撤销权规定的特点。第一,各种撤销权散落于在各个部门法之中,没有统一的规定。比如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均有体现,债权人的撤销权在《合同法》、《物权法》以及《破产法》中均有规定。第二,法律条文也很少明确规定“撤销权”三个字,取而代之的是以民事主体“撤销”某项民事行为作为表述方式。当然,这样的表述方式当然更浅显易懂,有利于当事人直接适用法律,但如此一来也给确定撤销行为的性质以及判断这一行为的权利基础只制造了障碍。第三,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撤销权进行统一规定,且我国法学界也尚未给撤销权下一个统一的定义。也正是由于理论上的缺失,导致我国法律对撤销权的规定并不规范,体系亦不完备,有鉴于此,笔者在期待我国民法对撤销权的主体、对象、期间等内容有更详尽的规定的同时,也期待我国民法界能重视对统一撤销权概念的研究,以利于我国民法撤销权体系构建的完成。
注释:
[1]杨立新对私法性质的撤销权的定义是:法律基于意思自治、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赋予一方当事人为补救其意思表示瑕疵或避免其遭受显失公平之不利益,而迁直或通过诉讼(或仲裁等)程序使已经成立或生效的自身或他方之民事行为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
[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3]杨立新 、王伟国:《论统一撤销权概念》,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4]合同撤销权:有学者认为合同撤销权应指《合同法》中所有撤销权的统称,但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撤销权仅指对合同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所享有的撤销权,本文采纳的是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撤销权即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 [5]崔广平、李庆 :《要约撤回或撤销的比较研究》,《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01年04期;
[6] 杨立新 、王伟国:《论统一撤销权概念》,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7]杨莹:《《物权法》对民事诉讼制度的挑战》,第七届律师论坛征集论文;
[8]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
参考文献:
[1]刑建东:《合同法(总则)——学说与判例注释》,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版。
[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
[3]徐文超:《论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撤销权》,《法苑》第12期。
[4]牟宪魁 :《论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兼论撤销权的类型》,《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5]韩世远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 写篇文章不容易,转载请注明出处,谢谢。 兔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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