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经济合同律师】租赁合同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的返还义务
时间:2012-04-22 00:59
来源:西麦
作者:西江月
中国法律网
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滨湖剧院车场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河西区环湖中·6号的滨湖剧院承包给原告经营,用于机动车的停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合同总金额为元;被告必须给原告提供有效的办理营业执照的文件,因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办理的,由被告承担责任;该场地只能用于停车场的经营及配套业务,不得经营其他与停车场无关的经营项目。合同订立当天,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元,证人赵文峥收取原告中介费元。因原、被告δ能办理停车场的营业执照,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滨湖剧院车场承包经营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居间费元;4、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起诉日,按照国家的正常利率3%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Υ约金元(按照一年租金的20%计算);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009年12月15日,被告与天津市滨湖剧院签署天津滨湖剧院车场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δ载明禁止被告转租。经询,其他货币资金。天津市滨湖剧院不同意被告转租,美国最大的债权国。并表示即使被告转租也不能向被告之外的其他人协助办理停车场营业执照,并且不允许被告之外的其他人经营停车场。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天津滨湖剧院车场承包经营协议书》;二、被告天津谊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金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天津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28日至起诉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天津谊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承包金元,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我不知道创业资金。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订立《天津滨湖剧院车场承包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因为出租人不同意为被上诉人出具相关证明,被上诉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目的而被解除。上诉人已经将诉争停车场的钥匙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了停车场,在被上诉人占用停车场期间的承包金应当扣除。 被上诉人天津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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