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目录及条文摘选 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内容太长,这里先刊发目录,并摘选看法部分条文内容。 目录 序言 第一条[婚姻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界定] 第二条[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的诉讼] 第三条[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认定] 第四条[婚姻案件的合并审理] 第五条[婚姻无效案件审理程序的适用] 第六条[婚姻无效案件的再审] 第七条[离婚案件涉及婚姻效力确认的再审] 第八条[协议登记离婚无效的救济] 第九条[协议登记离婚无效的类推] 第十条[协议登记离婚无效的认定] 第十一条[判决离婚案件再审的范围] 第十二条[重婚的信赖保护] 第十三条[审理身份关系案件的基本诉讼原则] 第十四条[家庭暴力等婚姻诉讼特殊管辖] 第十五条[夫妻分居之诉] 第十六条[同性同居变性婚姻效力及其财产处理] 第十七条[事实婚姻的离婚标准] 第十八条[法定离婚情形的适用] 第十九条[离婚请求权的消灭] 第二十条[离婚案件调解和审限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婚姻家庭纠纷案由的增加] 第二十二条[日常家事代理] 第二十三条[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 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举债性质和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主张夫妻债务的范围和举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夫妻侵权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夫妻债务约定和财产分割对债权人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宣告] 第二十九条[追索受骗抚养非亲生子女抚育费] 第三十条[夫妻忠贞协议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权属认定] 第三十二条[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否属于赠与] 第三十三条[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的认定] 第三十四条[恋爱或非婚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买房的认定] 第三十五条[离婚时单方主张房屋竟价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房屋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效力] 第三十八条["家事工伤"补偿的适用] 详见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 条文摘选: 第二十三条[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家庭日常生活或其它需要所负债务,或者经夫妻合意由双方共同偿还的其他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准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夫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夫妻一方对他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他方追偿。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一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其它需要所负债务,或者约定由夫妻一方承担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应当个人偿还。 【解释说明】本条主要是规范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与连带责任的界限。一般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生之债、家庭其他需要所生之债、夫妻合意共同偿还的其他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指最基本的"衣食住行"之需要。 "家庭其他需要",包括家庭经营、夫妻家事活动引起的赔偿、夫妻学历教育或技能培训等,凡是家庭合理之需要均属之。 "夫妻合意共同偿还的其他债务",指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其他需要,但双方约定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如夫妻共同担保之债等。 "准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非严格意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设立"准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在于保护善意债权人利益。同时,也便于把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限定在债权人善意范围内,避免扩大连带责任范围,学会大学生自主创业项目。兼顾对夫妻另一方利益的合理保护。 夫妻个人债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夫妻一方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之债;二是"约定由夫妻一方承担的债务"。其"约定"包括夫妻之间约定、夫妻双方与债权人约定、举债一方与债权人约定。不同的约定,其效力范围不同。 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举债性质和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夫妻因一方举债是否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发生争执的,应当由举债一方承担举债责任。举债方不能证明其举债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的,应当认定为举债人个人债务。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一方举债性质和举证责任的规定。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判断标准主要是该举债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对此,应当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举证责任] 债权人对于夫妻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偿还的,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举债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者除外。 债权人对于一方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应当对举债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举债人没有出庭或者出庭后不能证明其举债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时,债权人应当对举债用途承担补充举证责任,或者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该债务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 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恶意举债,或者其举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由举债方个人承担责任。但该举债行为无法使债权人辨别已超出家事代理的,夫妻他方亦应对善意债权人负偿还责任。债权人对夫妻他方主张权利时,应当对自己"无法辨别"的善意负有举证责任或合理解释。 对于超越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巨额举债,应当由夫妻共同合意。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合意,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他方亦应负偿还责任。 【解释说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主要是把夫妻债务的推定限定在因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其它需要范围内,防止无限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首先应当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其它需负债,只有在这种前提条件下,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没有上述前提条件的限制,其弊端甚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对此,王礼仁曾结合自己判决的一个案例写了一篇文章《判出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障碍》。特别是夏吟兰教授有一篇力作--《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值得参考。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是债权人对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举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是债权人对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是债权人对夫妻一方超越家事范围的重大举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都是关于夫妻债务的设计,主要解决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什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举证责任。着力解决债权人利益与夫妻一方利益的均衡保护问题。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主要从家事代理和善意两个方面考虑。也就是说,一方在家事代理范围内的举债,没有两种例外情形,夫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或者超越日常家事范围的,债权人必须属于善意,他方才能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之后的第二十七条,应当作一个整体理解。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