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X军不服被告A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X军,被告A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8月2日对原告郝X军作出4XXXXXXXX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省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采取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扣车辆照片三张;2、被扣车辆的有关详细信息;3、《汽油机助力自行车GB_1998国家标准》摘要;4、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_2004);5、类似被扣车辆管理信息。 原告郝X军诉称,2009年8月2日中午,我骑燃油助力车经过A市人民大道与红旗路交叉口—即三八岗路口,正常行使中无故被A市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民警李继秀拦截,他查看我的驾驶证及购车手续,我解释我的车是燃油助力车没有驾驶证,他讲:你的车可以没有牌照,中医能治好糖尿病吗。是车管所不上牌照,但是骑燃油助力车需要摩托车驾驶证。我要求出示相关法律依据,李XX无法出示,双方发生争执,我拨打110投诉,但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被告扣留我的车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非法扣押我的车辆;由被告给我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XXXXXXXX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1、原告应出示其车辆的购买发票、合格证及技术参数表,这样才便于确定该车是否为机动车及来源是否合法;2、从被扣车车身上面可以清晰看出车辆型号为“A集团48ZL助力车”。依据GB7258_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条文解释,我不知道厂房租赁合同范本。“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两轮或三轮车辆”。而原告驾驶的车辆型号为A48ZL,而“48”是说明其排量最大为48ml,符合轻便摩托车的安全技术条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否则,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厂房装修合同样板。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提供,庭审中不予质证。白领流行“啃胶囊” 滥补营养素有害无益。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中午,原告郝X军骑着车型号为“A集团48ZL助力车”经过A市人民大道与红旗路交叉口—即三八岗路口,因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被A市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将其车辆扣留。该车车长190cm、宽90cm、高120cn、车重91kg。该车最高设计车速90KM/h。发动机号为P152QMI-0,车架号ZDL0。 另查明,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_2004)条文解释,“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两轮或三轮车辆”。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A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作出的4XXXXXXXX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X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X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