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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

时间:2011-11-29 12:39来源:丰林客 作者:但远军博客 点击: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颁布时间】 2011-07-01 【生效时间】 2011-11-28 【时效性】 有效 朔政发〔201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朔各单位:  现将《朔州市城镇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颁布时间】 2011-07-01

【生效时间】 2011-11-28

【时效性】 有效


  朔政发〔201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朔各单位: 

  现将《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逐步提高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增强医保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推进的原则,精心组织、稳步实施;坚持基金统筹管理、调剂使用的原则,想知道厂房承包合同范本。提高基金抗风险能力;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条 市级统筹的基本内容:市级统筹要实现“六统一”,即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预算管理、统一经办模式、统一信息系统。

  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级统筹工作应同步推进。

  第四条 市级统筹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中央和省在朔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市级统筹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市级统筹经办模式:市级统筹,市、县(区)两级业务经办。

  第二章 基金征缴

  第六条 全市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的缴费标准。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个人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以上年度领取的退休金为基数,个人不缴纳,由用人单位缴纳,或从原渠道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平均工资的300%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退休人员比例占到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每超5%,加收1%的医疗保险调剂金。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文件精神,市本级公务人员医疗补助按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筹集,由市财政统一拨付。其享受范围为: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五)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并由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市本级其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此办法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处罚引起的思考。

  县区公务人员医疗补助原则上参照市级公务员标准执行。

  第八条 财政负担的用人单位缴费部分,由市、县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列入部门预算,按时拨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不得由财政部门直接扣缴或统一缴纳。个人缴费部分仍可由银行代扣代缴。

  第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筹资标准每人按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社平工资总额的0.5%筹集,由用人单位在每年六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含退休人员)。市本级享受公务人员医疗补助待遇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同时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所需费用从公务员医疗补助提取。

  第十条 离休人员所需医疗费用按照《山西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晋办法〔2002〕8号)根据上年度实际支出由市、县(区)财政列入预算,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当年支付不足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追加,不得挤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 待遇水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从首次缴费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从停止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余额可转移至新参保地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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